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契約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吳岱豪 被上訴人 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 28日送達上訴人(見卷附送達證書)。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見卷附收費答詢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