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宇安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翔安 被 告 謝輝忠 倪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安食品有限公司、謝翔安、謝輝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謝翔安、倪家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謝輝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謝輝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謝翔安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宇安食品有限公司、謝翔安、謝輝忠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被告謝翔安、倪家雯連帶負擔百之一,餘由被告謝輝忠、謝翔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宇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宇安公司)、謝翔安、謝輝忠、倪家雯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卷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宇安公司、謝翔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宇安公司邀同被告謝翔安、謝輝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8年7月27 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27%計 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36%),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宇安公司另邀同被告謝翔安、謝輝忠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6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5年7月27 日起至106年7月27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2.2%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29%),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並自105年10月27日依週轉金貸款契 約動用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2月27日止。惟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106年1月19日、105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7,616,9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㈡被告謝翔安邀同被告倪家雯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1月14 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並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67%),貸放後12個月按月繳息,嗣後開始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5年12月15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03,6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㈢被告謝輝忠邀同被告謝翔安為保證人,於104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分別借款65萬元、87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4年5月19日起至124年5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0.99%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07%),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謝輝忠邀同被告謝翔安為保證人,另於104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95%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09%)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但 上開3筆借款自105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9,464,4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被告謝輝忠、倪家雯到庭表示:對起訴事實沒有意見,目前還不出錢來,房屋已委請仲介出售,被告謝翔安目前在國外談生意等語。 被告宇安公司、謝翔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餘額查詢表、催告通知函、收件回執、票據信用資料、授信約定書為證(見卷第7至第56頁),且為被告謝輝忠、倪家雯所不 爭執,而被告宇安公司、謝翔安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安公司、謝翔安、謝輝忠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 告謝翔安、倪家雯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另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輝忠應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 被告謝輝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謝翔安應給付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一: ┌──┬──────┬───┬───────┬──────────────────┐ │編號│本金 │週年利│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率 │ │ │ ├──┼──────┼───┼───────┼──────────────────┤ │ 1│1,616,959元 │3.36%│自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 │金。 │ ├──┼──────┼───┼───────┼──────────────────┤ │ 2│600萬元 │3.29%│自105年12月27 │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 │金。 │ ├──┼──────┼───┴───────┴──────────────────┤ │合計│7,616,959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 │週年利│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率 │ │ │ ├──┼──────┼───┼───────┼──────────────────┤ │ 1│636,007元 │2.07%│自105年11月19 │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 │金。 │ ├──┼──────┼───┼───────┼──────────────────┤ │ 2│8,561,650元 │2.07%│自105年11月19 │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 │金。 │ ├──┼──────┼───┼───────┼──────────────────┤ │ 3│266,813元 │2.09%│自105年11月19 │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 │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合計│9,464,47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