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哲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識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71,491元,及上開金額之法定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71,4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6,85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