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林欣苑
- 原告鄭承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1 鄭承基 2 鄭承淦 3 鄭文展 4 鄭文隆 5 鄭文震 6 鄭文暉 7 鄭芳惠 8 鄭淑惠 9 王玲玲 10鄭凱元 11鄭凱仁 12陳威宇 13陳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告1 林杏娟 2 鄭宇成 3 鄭宇雯 4 鄭麗容 5 鄭麗秋 6 鄭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黃相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重訴字第3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承基、鄭承淦新台幣(下同)102,061,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文展、鄭文隆、鄭文震、鄭文暉、鄭芳惠、鄭淑惠、王玲玲、鄭凱元、鄭凱仁、陳威宇、陳怡安(下稱鄭文展等11人)99,49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士調字第530號卷〈下稱士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鄭承基、鄭承淦2億元,及自民事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宇成、鄭宇雯、鄭麗容、鄭麗秋、鄭麗芬應各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鄭承基、鄭承淦公同共有。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鄭文展等11人99,49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追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復於106年4月6日、同年4月18日就前開聲明第1項、第3項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 求權基礎,有本院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二 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00頁、第106-107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為基於其主張兩造於40年間財產分配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鄭克昌、鄭克讓、鄭克培3人為兄弟,鄭承基、鄭承 淦為大房鄭克昌(50年10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鄭文展、鄭文隆、鄭文震、鄭文暉、鄭芳惠、鄭淑惠及訴外人鄭文弘(100年2月14日死亡)、鄭美惠(94年8月18日死亡)為二 房鄭克讓(53年10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鄭文弘死亡後, 由王玲玲、鄭凱元、鄭凱仁繼承,鄭美惠死亡後,由陳威宇、陳怡安繼承,鄭麗容、鄭麗秋、鄭麗芬及訴外人鄭哲洲(88年8月27日死亡)為三房鄭克培(74年1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鄭哲洲死亡後,由被告林杏娟、鄭宇成、鄭宇雯繼承。 ㈡緣鄭克昌、鄭克讓、鄭克培,及各受渠等之配偶鄭屘、鄭柑、鄭吳慶珠之委任,於40年2月1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16筆(下稱附表一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共15筆(下稱附表二土地)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段000000地號)等6 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簽訂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鄭克昌分受財產40%,鄭克讓、鄭克培各得30%。鄭克讓、鄭柑、鄭克培、鄭吳慶珠4人於43年間,業執系爭協議訴 請鄭克昌、鄭屘共同為分割登記,經本院以43年度民判字第19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附甲表中之99地號土地屬鄭克讓、鄭柑所有,6人應共同辦理分割登記,鄭克讓、鄭克 培即執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43年度執字第3093號),本院函請台北市地政事務所命「…相應檢送分割登記表(甲、乙表)共二份函請貴所查照,除將該登記表內所列之不動產部分准予註銷禁止移轉登記,並自即日起准由鄭克讓、鄭克培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項辦理分割登 記外,其餘鄭克昌、鄭屘應有部分仍照前函禁止其移轉、變賣或設定其他登記為要…」,故依系爭協議應分歸大房之附表一、二土地,因大房無力清償抵押債務塗銷限制登記,致未能依系爭協議完成分割登記,仍登記為大房、二房、三房公同共有,嗣鄭克讓、鄭克培相繼過世,前開土地所生遺產稅本應由真正權利人之大房繳納,然因其一時無力繳納,致由登記名義人之二房、三房先以自有土地抵繳代墊遺產稅。另依系爭協議應分歸大房之附表二土地,亦因土地仍遭債權人查封未能辦理分割登記,仍登記為大房、二房、三房公同共有。嗣二房於55年間曾向大房買受附表二編號5、7所示土地及地上物,並由二房之鄭文弘代表與大房之鄭屘等8人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且由大房、二房、三房全體公同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完成買賣,復已給付全部價款,然未辦理登記。嗣於77年間,因繼承之故必須分割遺產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故附表二土地在尚未補償二房及三房代墊之遺產稅之前,遂暫時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別登記在二房及三房名下,三房部分再輾轉繼承登記在鄭麗秋、鄭宇成、鄭宇雯、鄭麗容、鄭麗芬名下,然附表二土地多年來均係由大房管理,出租予訴外人趙正喜家族耕作。因附表二編號5、7土地多年來無法移轉登記,大房、二房嗣於102年6月10日簽署協議書同意將該買賣之標的調整為大安寮段石壁寮小段48地號、79-3地號、42-9地號、42-7地號、48-7地號、46地號、48-2地號、42-6地號、42-8等土地共9筆。另99地號土地因政府於63 年間價購部分土地以供闢建承德路,程序冗長繁複致遲未能完成分割登記,而仍登記為大房、二房及三房公同共有,然價購款已由二房鄭柑負責收取。 ㈢大房、二房、三房間為商討代墊遺產稅事宜,遂於82年8月9日鄭氏家族會議備忘錄(下稱82年8月9日備忘錄)決議事項第2條第9項、第10項分別記載:「遺產稅代墊之事(哲洲家─承基家)」、「遺產稅代墊之事(承基家─文弘家)」,另於82年8月22日家族會議續就此事討論,並製作會議記錄 (下稱82年8月22日會議記錄),復於91年4月15日在王寶輝律師處協商成立備忘錄(一次稿)(下稱91年4月15日備忘 錄)記載:「1.緣由:…第1.2項: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區雙連段一小段99號至630號等9筆及同段三小段93號至328-2號等7筆,合計17筆土地登記為甲(大房)、乙(二房)及丙方鄭哲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應為附表一之誤載)。第1.3項:甲、乙、丙(三房代表鄭 吳慶珠、鄭麗秋、鄭哲洲)參方對於上開1.1及1.2所列共有土地原則上同意依照40年2月1日參方被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及43年11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43年度民判字第1902號判決而為分割,以利土地之管理及處分,並處理多年來因土地未分割前之稅捐負擔,並同意秉持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分割之。2.分割原則:第2.3.2項:依本備忘錄辦理土地所 有權分割登記前,甲方分割取得部分,對於乙、丙方因土地分割前所生之稅捐,包括地價稅、田賦、因繼承所生之遺產稅及其他稅捐,或因管理土地所生之管理費扣除使用收益之餘額,勿論其開徵名義人為乙方或丙方,均由甲方負擔…。3.土地分割方法:第3.1.3項:附表二除第99地號分割歸乙 方所有外,其餘均歸甲方所有。第4.1.2項:…甲、乙、丙 參方同意委由參方共同指定之代書許明智為代理人辦理。」前開備忘錄附表中「A風景區」即附表二編號1至6土地,「B農牧用地」即附表二編號7至17土地,均屬大房所有。且王 寶輝律師於91年4月16日致代書許明智函文第3項、第4項、 第5項載明:「附表一及附表二共有土地,其權利歸屬與登 記情形,名實不符。分三方面即三大房共有土地龐大,於40年2月1日業經由當時在世的三大房書立分割協議,但未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部分共有人土地於43年11月11日經分割判決(台北地院43年民判字第1902號)結果,亦未辦理分割登記。雖共有土地之登記名實不符,即所謂有份無額(有登記名義沒有權利)或有額無份(未列登記名義,實有權利)之情形,但共有人間對真正權利歸屬均不爭執,只希望早日以名實相符方式辦理登記。目前登記情形如下:㈠附表一所有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其中鄭屘、鄭承基、鄭承淦為大房;鄭柑(業已往生)、鄭文展為二房;鄭吳慶珠及鄭麗秋為三房。㈡附表二所有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其登記名義人除鄭麗秋外,其餘均相同,另登記名義人鄭哲洲隸屬三房。」、「因為數拾年來,共有土地於協議分割後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未辦理協議分割登記,仍登記為共有關係,現在要辦理分割登記,雖共有人均不爭執上三、㈠㈡㈢之權利歸屬,但因多年來未辦理分割登記,而附表一第48、48-1等地號又由二房向大房買受(55年),衍生下列問題:㈠繼承之遺產稅問題㈡登記名義人之稅負問題㈢附表二99地號(歸二房部分)已供為道路使用問題㈣大房將其權利供為抵押權設定問題㈤土地之經濟利用問題㈥分割費用及稅金負擔問題。」、「4月14日參方面已經達成之協議分割方法如下:㈠附表一A(風景區)部分及附表二除99地號外之其餘土地歸大房。㈡附表二B(農牧用地)及C(林墓用地)及附表二99地號土地歸二房。㈢三房不分任何土地,但要求附表二99地號仍登記為公同共有,以供為其繼承人遺產稅抵繳使用,並同意另給付代價給二房。」等語,三房復曾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就附表一土地地價稅執行事件(案號:100年地 稅執字第00028503號)表示附表一土地已協議分割為大房所有等語。又附表一土地60餘年來均由大房單獨出資管理,並訴請法院排除無權占有人就土地之侵害及聲請強制執行,二、三房僅配合出名起訴,大房復於82年3月23日單獨與訴外 人陳哲銘簽訂買賣契約,欲出售附表一部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非大房之公同共有權,足證附表一土地應屬大房所有。再加以60餘年來,二、三房均將附表一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轉交大房繳納,僅有87、88年度地價稅,因三房之被繼承人鄭克培於74年1月16日死亡後,被告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 ,嗣鄭哲洲死亡,被告不願因大房無力繳納地價稅影響渠等自有財產之繼承登記,遂以補發之地價稅繳款書先行繳納87、88年度地價稅,以辦理鄭克培之繼承登記,再由鄭哲洲單獨繼承,另92至99年度地價稅,大房因財務困難暫未能繳交,導致大房、二房、三房均遭移送行政執行,惟最後仍由大房於執行程序中100年4月22日、12月15日全部繳清,100年 度地價稅因大房財務困難暫未能繳交,導致該筆地價稅遭移送行政執行。嗣因被告已起意違反與大房間之約定,遂自 102年2月1日開始自行繳納地價稅。綜上,依系爭協議,附 表一、二土地係分歸大房所有,二房、三房之登記名義人負有將附表一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予大房之義務,三房鄭宇成、鄭宇雯、鄭麗容、鄭麗秋、鄭麗芬負有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大房公同共有之義務。另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判決,99地號土地係分歸二房所有,大房、三房之登記名義人負有將9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予二房之義務。而大房、二房繼承人本於系爭協議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被告60餘年來之默示承認而中斷。 ㈣被告竟於103年10月間以2億元將大房所有之附表一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並於103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買 方指定之訴外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故意方法侵害大房繼承人依分割協議之請求權,且因而無從再分割登記予大房繼承人,而致給付不能,大房繼承人即鄭承基、鄭承淦自得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26條,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億元。被告102年3月8日之存證信函僅表示擬出售附表一土地,經原告回函告知該地係分歸大房所有,渠等無權出售後,被告並未表示異議,原告因此認為被告係繼續承認系爭協議及系爭判決事實而不再出售,既無侵權行為事實,請求權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移轉登 記土地予他人致給付不能,鄭承基、鄭承淦始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迄至本件起訴時,未罹於2年之時效。 又鄭承基、鄭承淦得依系爭協議、系爭判決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宇成、鄭宇雯、鄭麗容、鄭麗秋、鄭麗 芬各將所有之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承基、鄭承淦公同共有。此外,被告於103年6月間以99,491,297元將二房所有之9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游世一、羅律煌,復於同年9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世一、廖裕輝(羅律煌指定之人),以故意方法侵害二房繼承人依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因而無從再分割登記予二房繼承人,而致給付不能,二房繼承人即鄭文展等11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26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9,491,297元。再者,縱 認原告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土地 所得價金。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鄭承基、鄭承淦2億元,及自民 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鄭宇成、鄭宇雯、鄭麗容、鄭麗秋、鄭麗芬應各將所有之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與鄭承基、鄭承淦公同共有。⒊被告應連帶給付鄭文展等11人99,49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抗辯略以:附表一、二土地及99地號土地均為鄭克昌、鄭克讓、鄭克培之被繼承人鄭賜發之遺產,鄭賜發死亡後,即由3房共同繼承,並陸續由3人及渠等之繼承人於70年6月22日、90年7月6日、94年3月16日、95年3月1日及102年3月12日分別辦理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此有系爭判決載明附表一編號6土地乃「原告與訴外人鄭尾、鄭柑、鄭承基、林 杏娟、鄭宇成、鄭宇雯、鄭麗容、鄭麗秋、鄭麗芬等人公同共有」等語可證。再原告所稱82年8月9日備忘錄、82年8月 22日會議記錄、91年4月15日備忘錄,被告所屬三房均無人 出席,91年4月15日備忘錄復未經所載三方簽章,自不生效 力,製作該備忘錄之王寶輝律師於另案訊問時並稱三方未達成協議等語,又二房鄭柑僅係代理公同共有人收取99地號土地之價購款,而非99地號土地屬二房所有。且若如原告所述,6人間已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大、二房於辦理公同共有登 記時,應為單獨所有之登記,嗣後無需另訂協議書,二房買受附表二編號5、7土地無需經被告同意,大房、二房、三房無需一同就無權占有附表一部分土地之人訴請返還及強制執行,被告亦無需繳納93年度地價稅,然事實均非如此,足認原告主張不可採信。縱認鄭克昌等6人曾於40年間成立系爭 協議,然距今已逾60年,原告現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再者,三房前就99地號土地及附表一土地覓得買家,遂由大房、二房、三房各自與欣偉傑公司、游世一、羅律煌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分別出售其就99地號土地及附表一土地1/3之公同共有權利,被告因此取得自己權利 範圍之買賣價金,並無侵權情事,況被告於出售附表一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前,曾於102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 ,自渠等收受知悉,迄至105年11月28日提起本訴止,顯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克昌、鄭克讓、鄭克培3人為兄弟,鄭承基、鄭承涂為大 房鄭克昌(50年10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鄭文展、鄭文隆、鄭文震、鄭文暉、鄭芳惠、鄭淑惠及鄭文弘(100年2月14日死亡)、鄭美惠(94年8月18日死亡)為二房鄭克讓(53 年10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鄭文弘死亡後,由王玲玲、鄭 凱元、鄭凱仁繼承,鄭美惠死亡後,由陳威宇、陳怡安繼承;鄭麗容、鄭麗秋、鄭麗芬及鄭哲洲(88年8月27日死亡) 為三房鄭克培(74年1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鄭哲洲死亡 後,由林杏娟、鄭宇成、鄭宇雯繼承。 ㈡附表一、二之土地於鄭克讓、鄭克培死亡時,係由二、三房繳納遺產稅。 ㈢附表一土地,大房在70年6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之公同共有 登記;二房在70年6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 三房在88年9月18日、102年3月11日、12日辦理分割繼承之 公同共有登記。 ㈣99地號土地,大房於90年7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二房分別在94年3月16日、95年3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之 公同共有登記;三房在102年3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 ㈤大房、二房、三房各自將其所公同共有之附表一土地,於 103年6月間以2億元出售予欣偉傑公司,並在103年11月11日辦理信託登記。 ㈥大房、二房、三房各自將其所有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 103年6月間出售予游世一、羅律煌,並在103年9月間辦理信託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逾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鄭承基、鄭承淦2億元,及鄭宇成、 鄭宇雯、鄭麗容、鄭麗秋、鄭麗芬應將所有之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與鄭承基、鄭承淦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鄭文展等11人99,491,297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11月8日提起本訴,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蓋於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士調卷第530號卷第5頁),而被告係於103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土 地予他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42-174頁),原告係主張被告以出售原告所有之 土地予他人,侵害原告基於系爭協議對於被告就附表一土地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一第102頁)。則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以後始能知有損害,當應自103年11月11日始能起算侵權行為短期時效,本件迄 原告起訴時尚未逾侵權行為短期時效,先予敘明。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之權利為被告 給付不能,侵害大房依系爭協議之請求權,則係債務人侵害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侵害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同理,原告主張被告將99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4日移轉登記予游世一、羅律煌 ,以故意方法侵害二房繼承人依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因而無從再分割登記予二房繼承人,而致給付不能,雖未逾2年短 期消滅時效,然原告主張其受侵害之權利為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間,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既無理由,自無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依鄭克昌、鄭克讓、鄭克培,及渠等配偶鄭屘、鄭柑、鄭吳慶珠於40年2月1日就附表一、二土地及99地號土地成立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鄭承基、鄭承淦2億元,被告連帶 給付鄭文展等11人99,491,297元,及鄭宇成、鄭宇雯、鄭麗容、鄭麗秋、鄭麗芬應將所有之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承基、鄭承淦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原證10即82年8月9日備忘錄、原證11即82年8月 22日會議記錄(見士調卷第122-124頁),並未提出文件 原本,經被告爭執形式真正,原告仍未舉證證明上開文件係屬真正,自不能作為審酌判斷之證據。另原證12即91年4月15日備忘錄、原證13即王寶輝律師致許明智代書函( 見士調卷第125-129頁)經證人王寶輝於另案證稱係伊所 做(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87號卷第118- 119頁),經本院查閱無訛,堪認為真正。惟91年4月15日備忘錄、致許明智代書函係大房、二房、三房於協調土地事宜中所製作,三方最後並未達成協議,此有證人王寶輝於另案中證述:這是第一次稿,我只有寫過第一次稿,我把協調的過程寫在裡面,這是我寫的沒錯,後來他們有沒有簽我也不知道…就是因為他們沒有坐下來簽字,我才寫備忘錄…就是因為沒有達成協議才用備忘錄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87號卷第118頁)可資憑採,核與91年4月15日備忘錄並未經當事人簽名相符,堪認 91年4月15日之會議並未達成結論。原告鄭文震雖具結陳 述91年的會議三房有參加,是林杏娟跟鄭麗容參加,會議有做會議記錄,會議應該算是有達成結論,大家沒有在上面簽名等語(本院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59頁),與證人王寶輝所證述情節不合,自應以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王寶輝所述較屬可採。91年4月15日之會議 既未達成結論,則王寶輝事後就此事書寫信函予許明智,僅為王寶輝個人意見,尚難認該函之內容所稱:共有人間對真正權利歸屬均不爭執、三方已達成協議分割方法等語,係三房承認其有移轉登記附表一、二土地予大房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二房之鄭文弘於55年3月27日欲向大房購買重測 前為台北縣○○鄉○○○段○○○○段00號、48-1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5、7之土地,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大房、二房、三房全體公同共有人出具同意書,足證系爭協議為鄭氏家族三房所共同遵循、承認等語,惟三房即鄭克培、鄭吳慶珠所簽署之同意書僅記載:「前開不動產係吾等公同共有之業,今吾等集議結果全員同意右列不動產全部出賣。茲為申請登記之便利計,選任公同共有人鄭屘為吾等之代表並授權辦理左列之事宜…」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士調卷第117頁),當不能證明被告之先 祖即三房承認附表二編號5、7之土地為大房所有。 ⒊共同原告鄭承淦於本院陳述:鄭哲洲過世的時候因為三房要繳遺產稅,所以希望跟大房買大同區圓環段一小段18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或跟二房買99地號土地做實物抵繳遺產稅,因為18地號土地被他人設定地上權,99地號土地因是公同共有不能做實物抵銷,所以都沒有買。當時二房願意將前開16筆土地及土城土地還給大房,三房也願意將土地還給大房,但提出大房應償還3000萬元的蓋章錢,因為3000萬元數額很高,還有土地增值稅的問題,大房一時無法把錢拿出來,希望先簽署文件,但後來沒有簽署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59頁) ,足見被告與大房協商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大房一事係有對價,雙方嗣後並未達成協議,自不能認被告當時有承認附表一土地應移轉登記予鄭承基、鄭承淦所有之義務。 ⒋共同原告鄭文震於本院陳述:附表一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的時候,二房認為是大房所有,稅單或政府文書都是交給大房去處理。應該說大部分都是大房去繳,可能有時候會有代墊,但因早期不是我處理,我不太清楚。三房應該也是這樣子,我在100年間接到林杏娟的電話,他很緊張的 問我大房如果不繳這16筆土地的地價稅,是否會被限制出境或帳戶被凍結,因為大房有一段時間財務狀況不是很好,會有遲繳的情形,當時我只能安慰他說我會督促大房、反應這件事情。100年的時候行政執行處有執行追稅,我 們是共同持有人,我也有收到催繳的文件,所以我拿給鄭承基,據我所知後來這件事鄭承基有處理掉了,有去繳清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 160頁)。原告並提出92年至99年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4紙(見本院卷一第117-130頁),以證明鄭承基、鄭承淦代 被告繳納附表一土地之地價稅一節。綜合上開證據,雖可認鄭承基、鄭承淦於事後補繳附表一土地92年至99年間之地價稅,以及被告認為附表一土地之地價稅應由大房負責繳納,然原告係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所負之債務為將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承基、鄭承淦,而「被告承認附表一土地地價稅應由鄭承基、鄭承淦繳納」與「被告承認被告有移轉登記附表一土地予鄭承基、鄭承淦之義務」並非同一權利義務關係,雖依法土地所有權人始有繳納稅捐之義務,惟由此推論被告承認被告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仍屬邏輯上跳躍而不能為此等論理。從而無法以「被告承認附表一土地之稅捐應由原告繳納」即認係被告承認其移轉土地所有權債務存在之默示行為。另原告主張附表一、二土地60餘年來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一節,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舉出被告於87至93年、100至103年間繳納地價稅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50-166頁),原 告復未舉證上情,自不能認附表一、二土地60餘年來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一情為真。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默示行為承認其債務存在,為無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附表一、二土地60餘年來均由大房單獨管理,二房、三房只在程序上配合,既未出資更未參與管理事宜等語,並舉出證人趙正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 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12月24日士院俊102司執夏字第63078號執行命令、103年12月25日士院俊103司執夏字 第56864號執行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24日士院俊102司執夏字第63078號函、104年5月4日士院俊103司執高字第56864號函及執行處註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88-228頁)為證,惟上開案件均係以共有人全體名義提起訴訟,共有人間就訴訟之實施、費用分擔雖有不合所有權比例之情事,仍難謂未實際參與訴訟、分擔費用之被告即承認渠等有移轉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予鄭承基、鄭承淦之義務,況證人譚博隆證稱:這些排除侵害訴訟之強制執行是伊代理欣偉傑公司處理,鄭承基、鄭承淦有出面,出資應該沒有,出資是欣偉傑公司出資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28頁)。另證人趙正喜證述附表 二土地係伊與其父、二哥、兒子等共同耕作,之前給租金給姑丈鄭克昌,姑丈去世後就給姑姑鄭屘,姑姑過世後鄭承基說渠等係表親不用租金等情(見本院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24頁),上開情事與被告無關 ,無從認被告有默示承認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⒍再原告主張鄭承基、鄭承淦於82年3月23日曾代表大房出 售附表一編號4、6、7、8土地全部予陳哲銘,由該買賣契約書係由大房單獨簽訂,以及出售該等土地全部以觀,足證明三房承認大房對於附表一土地之分割協議請求權存在云云,惟債權契約僅拘束契約當事人,而無對世之效力,自無從以大房曾與陳哲銘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認三房承認大房對於附表一土地之分割協議請求權,此理甚明。 ⒎原告主張系爭99地號土地係歸二房所有,並由二房之鄭柑收取價購款等語,並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容積移轉─用地機關(新工處)查詢表單、共同原告鄭承淦之陳述為證。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容積移轉─用地機關(新工處)查詢表單僅記載地政處查告原登記名義人鄭柑兼代理其他公同共有人已簽名、用印等語(見士調卷第121頁),無從證明該筆價購款全為二房所取得,至 共同原告鄭承淦所陳述:(99地號政府徵收價購款三房沒有拿到,你是如何得知?)我們每年三個房輪流舉辦祭祀的時候我親耳聽到鄭克讓的太太鄭柑很高興說有去收到這個錢,當時我不知道多少錢,當時我的三嬸(鄭克培的太太)也在,因為鄭柑拿到錢的時候跟我媽媽、三嬸謝謝,說要請我們吃飯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59頁),惟系爭99地號土地經政府機關於 63年間編列預算徵收,縱有系爭99地號土地經大房、三房同意由二房之鄭柑收取價購款情事,迄原告提起本訴之 105年11月8日之時,已逾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99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予二房,因被告給付不能,應將被告出售系爭99地號土地之價金99,491,297元給付予原告云云,即不能准許。 ⒏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 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綜上,被告並無默示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單方行為,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40年間所做成,被告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係屬可採。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鄭承基、鄭承淦2億元,給付鄭文展等11人99,491,297元,以及鄭宇成 、鄭宇雯、鄭麗容、鄭麗秋、鄭麗芬各將所有之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承基、鄭承淦公同共有,其請求權時效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153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鄭承基、鄭承淦2億元,給付鄭文展等11人99,491,297元,以及鄭宇成、鄭宇雯、鄭麗容、鄭麗秋、鄭麗芬各將所有之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承基、鄭承淦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林杏娟、鄭麗容(本院卷二第144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 ┌──┬────────────┬─────────────┐ │編號│坐落土地 │重測前地號 │ ├──┼────────────┼─────────────┤ │1 │台北市大同區圓環段一小段│台北市下奎府段四小段38-1 │ │ │18地號 │地號 │ ├──┼────────────┼─────────────┤ │2 │台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一小段│台北市下奎府段四小段67-47 │ │ │523地號 │地號 │ ├──┼────────────┼─────────────┤ │3 │台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一小段│台北市下奎府段四小段67-8 │ │ │537地號 │地號 │ ├──┼────────────┼─────────────┤ │4 │台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一小段│台北市下奎府段四小段66-2 │ │ │598地號 │地號 │ ├──┼────────────┼─────────────┤ │5 │台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一小段│台北市下奎府段四小段66-2 │ │ │598-1地號 │地號 │ ├──┼────────────┼─────────────┤ │6 │台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一小段│台北市下奎府段四小段66-50 │ │ │599地號 │地號 │ ├──┼────────────┼─────────────┤ │7 │台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一小段│台北市下奎府段四小段66-13 │ │ │600地號 │地號 │ ├──┼────────────┼─────────────┤ │8 │台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一小段│台北市下奎府段四小段67-14 │ │ │601地號 │地號 │ ├──┼────────────┼─────────────┤ │9 │台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一小段│台北市下奎府段四小段66-38 │ │ │630地號 │地號 │ ├──┼────────────┼─────────────┤ │10 │台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三小段│台北市蓬萊段295-307地號 │ │ │93地號 │ │ ├──┼────────────┼─────────────┤ │11 │台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三小段│台北市下奎府段四小段66-59 │ │ │113地號 │地號 │ ├──┼────────────┼─────────────┤ │12 │台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三小段│台北市下奎府段四小段66-61 │ │ │114地號 │地號 │ ├──┼────────────┼─────────────┤ │13 │台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三小段│台北市下奎府段四小段66-63 │ │ │115地號 │地號 │ ├──┼────────────┼─────────────┤ │14 │台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三小段│台北市下奎府段四小段66-29 │ │ │117地號 │地號 │ ├──┼────────────┼─────────────┤ │15 │台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三小段│台北市蓬萊段295-12地號 │ │ │328地號 │ │ ├──┼────────────┼─────────────┤ │16 │台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三小段│台北市蓬萊段295-12地號 │ │ │328-2地號 │ │ └──┴────────────┴─────────────┘ 附表二 ┌──┬──────────┬──────────┬──────────────┐ │編號│坐落土地 │重測前地號 │被告應有部分 │ ├──┼──────────┼──────────┼──────────────┤ │1 │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段│土城市大安寮段石壁寮│鄭麗秋(應有部分1/5) │ │ │784地號 │小段第42-2地號 │ │ ├──┼──────────┼──────────┼──────────────┤ │2 │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段│土城市大安寮段石壁寮│鄭麗秋(應有部分1/5) │ │ │787地號 │小段第42-3地號 │ │ ├──┼──────────┼──────────┼──────────────┤ │3 │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段│土城市大安寮段石壁寮│鄭麗秋(應有部分1/5) │ │ │786地號 │小段第42-4地號 │ │ ├──┼──────────┼──────────┼──────────────┤ │4 │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段│土城市大安寮段石壁寮│鄭麗秋(應有部分1/5) │ │ │950地號 │小段第42-5地號 │ │ ├──┼──────────┼──────────┼──────────────┤ │5 │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段│土城市大安寮段石壁寮│鄭麗秋(應有部分1/5),鄭宇 │ │ │810地號 │小段第48-1地號 │成、鄭宇雯(應有部分各1/100 │ │ │ │ │),鄭麗容、鄭麗芬(應有部分│ │ │ │ │各2/100) │ ├──┼──────────┼──────────┼──────────────┤ │6 │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段│土城市大安寮段石壁寮│鄭麗秋(應有部分1/5),鄭宇 │ │ │782地號 │小段第173-1地號 │成、鄭宇雯(應有部分各1/60)│ │ │ │ │,鄭麗容、鄭麗芬(應有部分各│ │ │ │ │1/30) │ ├──┼──────────┼──────────┼──────────────┤ │7 │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段│土城市大安寮段石壁寮│鄭麗秋(應有部分1/5),鄭宇 │ │ │833地號 │小段第48地號 │成、鄭宇雯(應有部分各1/60)│ │ │ │ │,鄭麗容、鄭麗芬(應有部分各│ │ │ │ │1/30) │ ├──┼──────────┼──────────┼──────────────┤ │8 │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段│土城市大安寮段石壁寮│鄭麗秋(應有部分1/5),鄭宇 │ │ │951地號 │小段第42-6地號 │成、鄭宇雯(應有部分各1/60)│ │ │ │ │,鄭麗容、鄭麗芬(應有部分各│ │ │ │ │1/30) │ ├──┼──────────┼──────────┼──────────────┤ │9 │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段│土城市大安寮段石壁寮│鄭麗秋(應有部分1/5),鄭宇 │ │ │813地號 │小段第42-7地號 │成、鄭宇雯(應有部分各1/60)│ │ │ │ │,鄭麗容、鄭麗芬(應有部分各│ │ │ │ │1/30) │ ├──┼──────────┼──────────┼──────────────┤ │10 │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段│土城市大安寮段石壁寮│鄭麗秋(應有部分1/5),鄭宇 │ │ │952地號 │小段第42-8地號 │成、鄭宇雯(應有部分各1/60)│ │ │ │ │,鄭麗容、鄭麗芬(應有部分各│ │ │ │ │1/30) │ ├──┼──────────┼──────────┼──────────────┤ │11 │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段│土城市大安寮段石壁寮│鄭麗秋(應有部分1/5),鄭宇 │ │ │812地號 │小段第42-9地號 │成、鄭宇雯(應有部分各1/60)│ │ │ │ │,鄭麗容、鄭麗芬(應有部分各│ │ │ │ │1/30) │ ├──┼──────────┼──────────┼──────────────┤ │12 │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段│土城市大安寮段石壁寮│鄭麗秋(應有部分1/5),鄭宇 │ │ │818地號 │小段46地號 │成、鄭宇雯(應有部分各1/60)│ │ │ │ │,鄭麗容、鄭麗芬(應有部分各│ │ │ │ │1/30) │ ├──┼──────────┼──────────┼──────────────┤ │13 │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段│土城市大安寮段石壁寮│鄭麗秋(應有部分1/5),鄭宇 │ │ │843地號 │小段48-2地號 │成、鄭宇雯(應有部分各1/60)│ │ │ │ │,鄭麗容、鄭麗芬(應有部分各│ │ │ │ │1/30) │ ├──┼──────────┼──────────┼──────────────┤ │14 │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段│土城市大安寮段石壁寮│鄭麗秋(應有部分1/5),鄭宇 │ │ │817地號 │小段48-7地號 │成、鄭宇雯(應有部分各1/60)│ │ │ │ │,鄭麗容、鄭麗芬(應有部分各│ │ │ │ │1/30) │ ├──┼──────────┼──────────┼──────────────┤ │15 │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段│土城市大安寮段石壁寮│鄭麗秋(應有部分1/5),鄭宇 │ │ │523地號 │小段79-3地號 │成、鄭宇雯(應有部分各1/60)│ │ │ │ │,鄭麗容、鄭麗芬(應有部分各│ │ │ │ │1/3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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