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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告
李政隆
原告
李雀美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告
盧榮振
被告
邱肇斌
被告
杜瑞成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被告
葉啟宗
被告
林宗賢
被告
鐘文博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田遇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告
方堯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但未陳明被告侵權行為地,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足見亦無共同管轄法院,準此,本件即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被告盧榮振住所設於本院轄區,有盧榮振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葉啟宗、方堯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李政隆為訴外人常象有限公司(下稱常象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78年間以常象公司名義,獨資創立坐落於寮國永珍市的紅花酒店( DOKMAIDENG HOTEL) ,常象公司與寮國人民革命青年團中央委員會簽訂承租契約及外加合約。嗣於83年5 月9 日原告李政隆與被告盧榮振、葉啟宗、邱肇斌、杜瑞成、黃田遇(原名:黃敏唐)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及附約(下稱系爭契約),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股權之方式共同投資經營紅花酒店。原告李政隆再將所有常象公司10%股權中5 %股權轉讓予被告林宗賢,被告邱肇斌、杜瑞成再將其等二人之股權合計轉讓1 %予被告林宗賢、10%予被告鐘文博。之後被告邱肇斌、杜瑞成、黃田遇、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鐘文博等7 人於90年7 月31日,將紅花酒店之投資人由常象公司變更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之原告及被告共9 個人,其等共同投資經營之事業屬合夥契約,紅花酒店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共9 人股東全體公同共有,紅花酒店之轉讓即應經如附表所示之全體股東同意。詎料,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9 之被告明知原告李政隆、李雀美並未出席上開被告7 人所召開之「寮國皇家紅花酒店」臨時董監事會議,未同意將紅花酒店轉讓予他人,也未同意出售原告李政隆、李雀美所有紅花酒店持股之情形下,被告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與被告方堯生簽訂寮國永珍市皇家紅花酒店共同承租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作成公證書之方式,將紅花酒店以美金250 萬元轉讓予被告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與被告方堯生等6 人,由被告方堯生出資美金125 萬元購買50%股權,由被告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等5 人合計出資美金125 萬元購買50%股權。被告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與方堯生依據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於97年12月16日請求寮國計劃和投資部鼓勵投資司司長變更紅花酒店名稱為Ramayana Gallery酒店(下稱羅曼雅娜酒店)及變更紅花酒店股東名冊為被告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及被告方堯生,而於98年1 月18日取得寮國政府核發為投資人身分之外國投資許可證後,將紅花酒店出賣予越南Vietin銀行。被告等人之上開轉讓紅花酒店行為,已造成原告李政隆一手建立之紅花酒店消失殆盡,及原告李政隆、李雀美喪失所有之紅花酒店5 %、20%股權。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以被告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與方堯生等6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轉讓紅花酒店100%股權之金額為美金250萬元,計算原告李政隆、李雀美喪失紅花酒店持股5 %、20%之損害金,各為美金12,5萬元、美金50萬元,按起訴日之匯率為1:31.87換算新臺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政隆398 萬3,750 元(計算式:美金250萬元×持股5%×匯率31.87=3,983,750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雀美1,593萬5,000元(計算式:美金250 萬元×持股20%×匯率31.87=15,935,000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政隆398 萬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雀美1,59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盧榮振、邱肇斌、杜瑞成皆辯以:

⒈因紅花酒店在原告李政隆獨攬經營權期間經營不善、積欠款項,其等三人與被告葉啟宗、林宗賢、鐘文博、黃田遇接手後,經營狀況仍未見好轉,為尋求解決之道,乃於96年11月11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會議決議授權被告邱肇斌尋找出租對象,嗣後覓得被告方堯生、杜瑞成、林宗賢願意承租紅花酒店後,並由被告邱肇斌代表紅花酒店與前述三人簽訂「皇家紅花酒店(臨時)租賃契約」,並於同年12月23日再度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經出席股東(股權已達65% )一致同意出租。前述二次會議,被告邱肇斌均有通知原告李政隆、李雀美出席,此於原告在另案提起被告涉嫌背信刑事案件中,業已自承有收到開會通知一情。且系爭合作協議書全文僅係將紅花酒店出租予被告杜瑞成、林宗賢、方堯生,以收取租金,從未將紅花酒店出售或讓與他人,原告對於紅花酒店之25%股權仍舊存在。

⒉原告李政隆與被告盧榮振、葉啟宗、邱肇斌、杜瑞成、黃田遇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投資契約關係,並非合夥關係。縱使90年7 月31日紅花酒店之投資人由常象公司變更為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之原告及被告共9 個人,亦係因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再者,原告在另案告訴被告等人之刑事背信案件中,業經檢察官查明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是原告主張紅花酒店係依合夥關係成立,為公同共有關係,非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轉讓他人一情,即屬無據。

⒊紅花酒店已於96年12月24日出租予被告杜瑞成、林宗賢、方堯生三人,將酒店名稱變更為羅曼雅娜酒店,係依前述臨時租賃合約書所約定應行使之權利。且前述臨時租賃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明確約定成立新公司,原告並非新公司之股東,未登載於新取得之外國投資許可證上,乃屬理所當然。又原告主張被告盧榮振、葉啟宗、邱肇斌、杜瑞成、林宗賢與方堯生6 人取得寮國核發之投資許可證,載明紅花酒店之投資人為前揭6 人後,將紅花酒店出賣與越南Vietin銀行,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否認有出售紅花酒店之事實。

⒋原告所謂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轉讓紅花酒店及原告所有共計25% 股權喪失等情,早於101 年初即已知悉,並據以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背信之告訴,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等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且原告早在101 年初已知悉,然遲至105 年12月1 日始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㈡被告葉啟宗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其陳述同被告盧榮振、邱肇斌、杜瑞成所述。

㈢被告黃田遇、鐘文博則以:被告黃田遇於90年間,將手中股權2%出售予被告邱肇斌,另出售2%予被告林宗賢,故而於96年12月23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時,其事實上所有之股權僅有10% ,又於當日會議結束後,即將其所有之股權,分別各以5%售予被告杜瑞成及方堯生。被告鐘文博於96年12月23日召開第二次臨時董監事會議前,亦已將其所有之寮國紅花酒店5%股權售予被告方堯生,另5%股權售予被告杜瑞成。是以被告黃田遇、鐘文博皆於96年12月23日因出售股權而不再為紅花酒店之股東,則無論被告盧榮振、邱肇斌、杜瑞成、葉啟宗、林宗賢以紅花酒店股東身分於96年12月24日與被告方堯生簽立系爭協議書或其後請求變更寮國紅花酒店名稱及股東名冊等行為,均與被告黃田遇及鐘文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盧榮振、邱肇斌、杜瑞成、黃田遇、鐘文博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方堯生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李政隆為常象公司負責人,於78年間以常象公司之名義獨資創立坐落於寮國永珍市之紅花酒店(DOKMAIDENG HOTEL),常象公司與寮國人民革命青年團中央委員會並簽訂承租契約及外加合約。原告李政隆與被告盧榮振、葉啟宗、邱肇斌、杜瑞成、黃田遇於83年5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之原、被告各取得常象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權。

㈡被告盧榮振、葉啟宗、邱肇斌、杜瑞成、林宗賢、黃田遇、鐘文博等7 人於90年7 月31日,將紅花酒店之投資人由常象公司變更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之原告及被告共9 個人。

㈢被告盧榮振、葉啟宗、邱肇斌、杜瑞成、黃田遇曾以原告李政隆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5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原告李政隆、李雀美以被告盧榮振、葉啟宗、邱肇斌、杜瑞成、林宗賢、黃田遇、鐘文博、方堯生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494號案件駁回再議之聲請,嗣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280 號案件裁定駁回後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被告盧榮振、葉啟宗、邱肇斌、杜瑞成、林宗賢、黃田遇、鐘文博等9 人共同投資經營紅花酒店,屬合夥事業,紅花酒店即為其等9 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非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轉讓予他人,然前開被告明知原告未出席渠等所召開之臨時董監事會議,且未同意將紅花酒店轉讓予他人,也未同意出售原告所有紅花酒店之持股,竟以由被告盧榮振、葉啟宗、邱肇斌、杜瑞成、林宗賢與被告方堯生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作成公證書之方式,將紅花酒店以美金250 萬元轉讓予被告盧榮振、葉啟宗、邱肇斌、杜瑞成、林宗賢與被告方堯生,由被告方堯生出資美金125 萬元購買50% 股權,由被告盧榮振、葉啟宗、邱肇斌、杜瑞成、林宗賢合計出資美金125 萬元購買50% 股權,嗣又請求寮國計劃和投資部鼓勵投資司司長變更紅花酒店名稱為羅曼雅娜酒店,及變更紅花酒店股東名冊為前開被告6 人,而於98年間取得寮國政府核發為投資人身分之外國投資許可證後,將紅花酒店出賣予越南Vietin銀行,因被告等人之上開轉讓紅花酒店行為,已造成原告李政隆一手建立之紅花酒店消失殆盡,及原告李政隆、李雀美喪失所有紅花酒店之股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二人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被告合資經營紅花酒店事業,並非合夥事業: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被告共同合資經營紅花酒店屬合夥事業,紅花酒店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非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轉讓他人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依被告盧榮振、葉啟宗、邱肇斌、杜瑞成、黃田遇與原告李政隆簽訂之系爭契約以觀(見本院卷第38頁),其等係藉由買受被告李正隆持有常象公司股權之方式,間接投資紅花酒店,對於紅花酒店之經營、決策自是以常象公司運作模式為之,亦即常象公司之組織章程決議及營運均應依照公司法有限公司之相關篇章之規定處理,故原告與如附表編號3 至9所示之被告合資經營紅花酒店事業,並非合夥事業,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為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⒉嗣原告李政隆將所有常象公司10%股權中5 %股權轉讓予被告林宗賢,被告邱肇斌、杜瑞成再將其等二人之股權合計轉讓1 %予被告林宗賢、10%予被告鐘文博,之後縱使紅花酒店之投資人於90年7 月31日由常象公司變更為被告盧榮振、葉啟宗、邱肇斌、杜瑞成、林宗賢、黃田遇、鐘文博及原告二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亦係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而為,彼此之法律關係並無改變,故原告主張共同投資經營紅花公司是合夥關係,洵無可採。依此原告主張紅花酒店依合夥關係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轉讓他人一情,即屬無據。

㈡系爭紅花酒店並未轉讓被告方堯生:原告雖主張被告盧榮振、葉啟宗、邱肇斌、杜瑞成、林宗賢、黃田遇、鐘文博等人為轉讓紅花酒店,分別於96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3日二度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一情,並提出寮國皇家紅花酒店臨時董事會議報到名冊及二次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2至35頁),被告固不否認曾召開上開會議,惟否認有轉讓紅花酒店之情事,辯稱:召開上述臨時董監事會議,係因紅花酒店經營不善,乃於96年11月11日召開前開會議決議授權被告邱肇斌尋找出租對象,嗣覓得杜瑞成、林宗賢、方堯生等人願意承租紅花酒店後,乃於同年12月23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等語。經查:

⒈被告二次召開上述臨時董監事會議,均有通知原告二人,業據提出雙掛號回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且原告在另案告訴被告之刑事背信案件中,亦已自承有收到上揭開會通知一情,業有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同前卷第54頁反面),是原告應已知悉召開上述臨時董監事會議,只是自身因故未出席之情,應堪認定。

⒉觀諸上述96年11月11日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及報到名冊以觀(見本院調字卷第32至34頁),可知當天出席人含受委託股權百分比合計已達75% ,會議內容主要係決議授權被告邱肇斌為紅花酒店尋找「出租」對象。而觀之上述同年12月23日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以觀(見本院調字卷第35頁),亦知當天出席人股權百分比合計也達65% ,會議內容已表示覓得杜瑞成、林宗賢、方堯生等人願意「承租」紅花酒店及被告邱肇斌將代表紅花酒店與被告杜瑞成、林宗賢、方堯生等人簽署「租賃」合約等情。

⒊再者,細繹被告邱肇斌嗣於96年12月24日代表紅花酒店與被告杜瑞成、林宗賢、方堯生等人簽署皇家紅花酒店(臨時)租賃合約書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該合約書第4條約定「租賃金額及付款條件:租賃金額為壹佰零捌萬美元(不含承租者應付政府之租金),現況之設備、生財器具之價金壹佰肆拾貳萬美元。上述金額分期付款以18年期計算,每年一付,租金每年金額陸萬美元,設備、生財器具之價金每年金額柒萬捌仟捌佰捌拾玖美元」;再依被告方堯生與被告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於同日(96年12月24日)簽訂之寮國永珍市皇家紅花酒店共同承租合作協議書(見本院調字卷第36至38頁),該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方堯生、乙方:杜瑞成、邱肇斌、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等6 人,茲為共同承租寮國永珍市皇家紅花酒店事宜,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 . . . 」,該協議書第3 條亦載明「承租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止. . . . 」等語;可徵紅花酒店僅係租賃予被告杜瑞成、林宗賢、方堯生,以收取租金,應堪以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出席前述臨時董監事會議,不同意將紅花酒店轉讓他人,亦不同意出售紅花酒店持股,竟以由被告方堯生、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簽訂共同承租合約協議書之方式,將紅花酒店以250 萬美元讓與被告方堯生、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等6 人,由方堯生出資125 萬美元購買50% 股權,由被告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合計出資125萬美元購買50% 股權一情;然上開共同承租合作協議書之簽訂,係因邱肇斌與杜瑞成、林宗賢、方堯生簽訂臨時租賃合約書,承租紅花酒店;而觀諸上開共同承租合作協議書記載承租紅花酒店18年所需之租金250 萬元及裝修費用30萬元合計280 萬美元,約定股權比率及金額、投資款付款方式,方堯生出資140 萬美元,股權50% 、杜瑞成、葉啟宗、邱肇斌、盧榮振、林宗賢則分別出資64.96 萬美元、18.48 萬美元、26.04 萬美元、18.48 萬美元、12.04 萬美元,合計140萬美元,股權分別係23.2% 、6.6%、9.3%、6.6%、4.3%,合計50% ,此共同承租合作協議書全文均無一語提及「轉讓」紅花酒店,亦無記載轉讓金額250 萬美金,若為轉讓,何以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仍擁有股權50%,益足見上述共同承租合作協議書並非轉讓,要無疑義。

⒌綜上,被告二次召開上述臨時董監事會議,皆有通知原告二人,原告亦均知悉,而上開二次臨時董監事會議,係分別決議授權被告邱肇斌為紅花酒店尋找「出租」對象,及已覓得杜瑞成、林宗賢、方堯生等人願意「承租」紅花酒店,及被告邱肇斌將代表紅花酒店與被告杜瑞成、林宗賢、方堯生等人簽署「租賃」合約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轉讓紅花酒店而召開上述二次臨時董監事會議,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取。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取得寮國政府核發之投資許可證,載明紅花酒店之投資人為被告後,將紅花酒店出賣與越南Vietin銀行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紅花酒店更名前後建築物外觀及拆除後之照片(見本院調字卷第43及44頁),然此僅能證明紅花酒店有變更名稱之情,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出售紅花酒店之事實,而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憑採。

㈣據上以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轉讓紅花酒店造成其喪失股權云云,並不足採信,業如前所述,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盧榮振、邱肇斌、杜瑞成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原告辯稱其對被告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時,因偵查不公開,原告直至收到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769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再議被駁回後,於104 年10月間委託律師閱卷後,始得以知悉被侵奪持股等情,尚堪採信。是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應堪以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政隆398 萬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雀美1,593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90年7月31日起 │
 │號│中文姓名│英譯名稱          │附約取得之股權  │投資人持股比例│
 ├─┼────┼─────────┼────────┼───────┤
 │1 │李政隆  │Lee Zheng Long    │常象公司10%股權│ 5%股權       │
 ├─┼────┼─────────┼────────┼───────┤
 │2 │李雀美  │Lee Chuen Mei     │常象公司20%股權│20%股權      │
 └─┴────┴─────────┴────────┴───────┤
 │3 │盧榮振  │Lu Zong Jenn      │常象公司10%股權│10%股權      │
 ├─┼────┼─────────┼────────┼───────┤
 │4 │葉啟宗  │Yeh chi Tsung     │常象公司10%股權│10%股權      │
 ├─┼────┼─────────┼────────┼───────┤
 │5 │邱肇斌  │Mr.chiu chao pin  │常象公司18%股權│10%股權      │
 ├─┼────┼─────────┼────────┼───────┤
 │6 │杜瑞成  │Tu Jui chen       │常象公司18%股權│15%股權      │
 ├─┼────┼─────────┼────────┼───────┤
 │7 │林宗賢  │Lin Tsung Hsien   │                │6%股權       │
 ├─┼────┼─────────┼────────┼───────┤
 │8 │黃田遇  │Huang Ming Tenn   │常象公司14%股權│14%股權      │
 ├─┼────┼─────────┼────────┼───────┤
 │9 │鐘文博  │Chung Wen Po      │                │10%股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