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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給付編輯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告
國家教育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許添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可欣
被告
聯教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烈貞
法定代理人
高天龍
法定代理人
林富雄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編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機關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因機關整併繼受訴外人國立編譯館之所有一切權利義務,有教育部100年3月29日臺研字第1000051150號函在卷為憑(詳本院106年司促字第238號,下稱促字卷),先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8 月15日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322 條應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是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魏烈貞、高天龍、林富雄,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案卷,核閱屬實,一併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5月8日就「國民中學教科書」招標,由被告出價最高得標。兩造遂在90年5 月31日簽訂「九十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一、二、三年級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本件係就二年級教科用書請求之(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繳納編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258萬元,分為4期繳納,每期各應繳納4314萬5000元。次依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91年4月30日前繳清第4期編輯費4314萬5000元,惟屆期被告竟未付分文,雖經原告一再向被告以支付命令催告返還利息,均遭被告置而不理,原告不得已始向本院於106年 1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編輯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萬5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對於應給付之金額約定為「編輯費」而非「授權金」,而該二名詞之定義顯非相同,適用之請求權時效亦有不同。而編輯費含有承攬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待言,本件原告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至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輯費4314萬5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經查:

㈠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是關於系爭契約第5條之「編輯費」意義即應參考全部契約文件以明瞭內涵,被告僅以字面之記載「編輯費」即遽認原告負有編輯之義務云云,顯屬遽斷,不足採信。

㈡再依該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文字記載為廠商應向原告繳納契約價金(編輯費)1億7258萬元,並分為4期支付等語可知,該條款字面之記載為契約價金,括號內記載編輯費,足見該項金額係因契約而來,編輯費一詞自應配合契約之全文及兩造之契約權利義務觀之。首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關於履約之標的約定為:本館主編之部編本國民中學二年級教科用書(包括教科書、教師手冊、習作及紀錄本等,其科目、名稱、冊次詳投標須知附件二,以下稱為部編本國民中學教科用書),授權廠商以書籍形式印製發行,由廠商全權自行負責上述教科用書90學年度之印製(含修訂時之打字、改版)、行銷、配發、供應及收取書款等有關事宜。第2 項則約定:廠商印製發行部編本國民中學教科用書,需依照本館所定之式樣及規格印製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明文揭示系爭契約履約之標的為授權廠商印製90年度之教科書,是原告主張本件所謂「編輯費」為授權費用,尚非無據,首先確定。再者,其中第9條第1項履約管理更明文約定:廠商(即本件被告)應印製發行部編本國民中學教科用書,每學期應提出一次印製發行計畫供本館(即國立編譯館)審核後,據以執行及管理。前述印製發行計畫第一學期廠商需於簽約時一併提出;第二學期廠商需於9 月15日前提出。印製發行計畫須包含修改、打樣、送校(核)之時間,購紙、印刷、裝訂、配發之時程,品質管制方式以及發行服務等有關事宜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更在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及責任明訂:部編本國民中學教科用書之著作權為本館所有一語可知,國立編譯館在當時九年一貫之政策下,以國家單位之姿主編部編本之國民中學二年教科用書,並交付供廠商即被告印製之底片,發包予被告以書籍之方式印製發行,益徵上開「編輯費」一詞實為被告印製發行該部編本之授權費用,並非被告所稱單純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再觀諸同條第9項更約定對於底片之使用費則依被告實際使用之頁數計算之一節更足認國立編譯館交付被告之底片,被告尚應依印製之頁數,另外給付原告使用費用;此與前揭印製發行之權利所支付之「編輯費」即授權費不同,益徵系爭契約並非被告所稱之單純承攬契約,此時,自應係適用一般契約法律關係之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為承攬契約之權利,已罹於2 年之時效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況九年一貫之教育政策為90年間政府之既定政策,被告公司業已印製90學年度之教科書一節,業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天龍在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證述依原告交付的底片印製完成等語,此有該筆錄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更有原告於91年3月19日請求被告給付使用90學年度第2學期部編本國民中學教科用書底片費用之函件可證(詳本院卷第168 頁),而被告在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文件反駁。則底片使用費係依被告印製發行之教科用書頁數所計算,足徵被告業已印製發行教科用書完畢,依前揭說明自應給付原告編輯費用。是被告空言原告沒有交付底片云云,亦不足採信。準此,系爭第4 期之編輯費為授權費用,業經認定,且被告已印製發行完畢,該費用所約定之清償期為91年4 月30日,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即於105年4月29日屆滿。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1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有該聲請狀附於促字卷可稽,是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自明。被告仍執時效抗辯為原告之請求無據,與法未合,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編輯費4314萬500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至於被告所命給付義務為該公司所應給付,法定代理人僅因法律規定應行清算人之職務,所辯無辜受累云云,顯對法律有所誤解,併予說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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