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99號上 訴 人 李麗蓮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李麗蓮與被上訴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按抵押債權經確認不存在部分之數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計算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千二百萬元,減「確認存在部分之抵押債權數額」四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貳萬零叁佰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