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 原告
- 松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斌堂
- 訴訟代理人
- 張玲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捷琳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 法定代理人
- 沈榮津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十七、十八、二十九、三十號車位遷讓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於民國70年間與訴外人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建設公司)及周榮家族等13人,共同起造黑松通商大樓,黑松公司並於75年2月3日就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2樓(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28/66),被告(原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則於72年6月28日向甲第建設公司購買坐落於地下2樓建物之3個停車位,並於75年6月23日依買賣關係自甲第建設公司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3/66)。甲第建設公司於75、76年間興建完成後,陸續與合建地主、承購戶辦理地下2樓建物之停車位點交事宜,並經車位使用人於「B2車位點交資料」上簽名確認,則系爭建物業經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協議,將其中編號17、18、29、30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約定由黑松公司管理使用,並完成移交,被告亦依前開分管協議向甲第建設公司領受點交編號21、22、23號車位。嗣黑松公司於70餘年間因承租人需求,而與被告協議以系爭車位與被告分管之編號21、22、23號車位對調使用。嗣黑松公司與承租人之租約於80餘年間終止後,黑松公司即屢向被告請求返還互相對調使用之車位,惟均未獲置理。又黑松公司於93年間辦理法人分割,將包含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66在內之部分營業資產及其權利義務,分割由訴外人松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通公司)概括承受,並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66移轉登記予松通公司,松通公司復於95年間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66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建物共有人另於102年10月間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簽訂共有物管理協議書,延續原分管協議,約定將系爭車位由原告管理使用,編號21、22、23號車位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業以106年2月21日律師函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協議,並請求返還系爭車位,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第1項及分管協議,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並聲明: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7、18、29、30號車位遷讓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建物各共有人於70幾年間,因原始起造人分配,或與甲第建設公司間買賣關係,就坐落系爭建物之車位成立分管協議,其中系爭車位由黑松公司管理使用,被告則分管編號21、22、23號車位,各自取得車位之專用權。黑松公司嗣於70幾年間與被告協議互換車位專用權,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車位,及繳交該4個車位之管理清潔費,被告分管之編號21、22、23號車位則交由黑松公司管理使用,並繳交該3個車位之管理清潔費,被告與黑松公司間之協議係分管使用車位專用權之交換,並非分管車位專用權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亦與其他住戶間之車位分管關係無涉,該無名契約,性質應較近似互易關係。原告雖於102年10月間開始推翻兩造間交換車位專用權之協議,復以律師函主張終止雙方間之協議,惟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協議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原告不得片面終止,其請求返還系爭車位,有違雙方協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黑松公司於75年2月3日就系爭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28/66),被告於72年6月28日向甲第建設公司購買坐落於系爭建物3個停車位,並於75年6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66),系爭建物共有人於70幾年間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黑松公司分管使用編號17、18、29、30號車位,由被告分管使用編號21、22、23號車位;黑松公司於70幾年間與被告協議互相對調使用所分管之車位;又黑松公司於93年間辦理法人分割,將包含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66在內之部分營業資產及其權利義務,分割由松通公司概括承受,並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66移轉登記予松通公司,松通公司復於95年間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66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號1976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節本、被告與甲第建設公司買賣契約、系爭建物停車位點交資料、台北市政府准予黑松公司分割登記函、松通公司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准予被告與松通公司合併函文等件在卷足稽,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遷讓系爭車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1/66,被告系爭建物所有之權利範圍為3/66,原告承受其前手即黑松公司就系爭建物分管之停車位為4個,被告分得之停車位則為3個,黑松公司與被告前於70幾年間,協議交換對於渠等分管停車位之使用,則系爭協議基於當事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約定交換停車位使用,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而黑松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既係雙方當事人基於各自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交換使用權之範圍,自亦不許當事人事後終止系爭協議可言。原告於106年2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則被告對於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源即歸於終止,自無從再行使用系爭車位。原告依系爭建物分管協議,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車位,即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係屬使用權之互易,惟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既非相同,原告原得使用之停車位為4個,被告得使用之停車位僅為3個,依黑松公司與被告間協議之精神觀之,應僅為停車位使用權之暫時交換,而非使用權終局互易(即4個車位與3個車位)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為使用權之互易,不得終止云云,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