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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蔡政哲陳靜茹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告
富媞有限公司(業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戴美玉
原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吳紹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成是或不背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有明文。又裁定已送達至再抗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雖因再抗告人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惟該信箱既為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斯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3 月27日、30日寄存送達至原告富媞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戴美玉,另送達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謝諒獲所指定送達地址,雖遭招領逾期退回,惟依首揭要旨,仍生送達之效力。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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