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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告
李隆富
被告
百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惇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16萬9,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1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原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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