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黃小紋
- 被告
- 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周鍊煌
- 被告
- 樊有寧
- 被告
- 彭萬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債權本金(新臺幣、元)」之欄位名稱,應更正為「債權本金(美金、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已於附表二之抬頭記載「(幣別:美金)」,其後「合計」欄亦再指明總金額之幣別為「美金」,可知附表二所示各項債權本金金額之幣別均為美金無誤,惟其中「債權本金(新臺幣、元)」之欄位名稱,誤載「新臺幣」等語,乃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