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俊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78萬9,6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4萬6,881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