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被 告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煥楠 被 告 李綺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煥楠及李綺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伍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由被告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煥楠及李綺婕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保證書第11條約定可憑,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氏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李綺婕、周煥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於106 年10月27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2.92%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周氏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6 年3 月6 日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8 條第1 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周氏公司於106 年1 月20日發生使用票據存款不足退票,並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約收信約定書第7 條第2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周氏公司給付尚欠之8,050,796 元、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李綺婕、周煥楠為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款餘額明細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戶基本查詢、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0,794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8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