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被 告 智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繼汾 被 告 鄭翰鴻 偉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智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繼汾、鄭翰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智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繼汾、鄭翰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零叁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偉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智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繼汾、鄭翰鴻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其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則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因被告偉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旭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復有明定。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智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暉公司)、郭繼汾、鄭翰鴻連帶清償借款、被告偉旭公司給付票款,就請求給付票款部分本應適用票據程序。惟原告及被告偉旭公司均已同意就此部分併同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復經本院考量適用通常程序較簡易程序而言,對當事人程序保障本更為周延,亦避免因改行簡易程序所可能造成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侵害,爰仍以通常程序審理本案,亦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智暉公司、郭繼汾、鄭翰鴻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智暉公司於民國105年2 月4日以被告郭繼汾、鄭翰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有綜合授信契約書,依約被告智暉公司得就營運週轉金貸款、國內信用狀融資等授信種類,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動用授信綜合額度,循環動用期間自105年2月18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被告智暉公司即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於105 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63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復於10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37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5 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以上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均按動用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率1.11%計息(目前為2.32%+1.11%=3.43 %)。又被告智暉公司復於105年2月4日以被告郭繼汾、鄭翰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有動態融資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自105年2月18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在借款額度15,000,000元內,得以被告智暉公司對國內特定之交易相對人(買方),基於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對買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做為本融資借款還款來源,而由被告智暉公司申請動用。被告智暉公司即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於10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82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6年2 月28日止(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05年9 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9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9 月22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10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9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於105年12月9 日向原告借款2,38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5 月18日止(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於106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67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6年6月25日止(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及於10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58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 月9日起至106年7月9日止(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以上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均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0.94%計息(目前為1.30%+0.94%=2.2 4%)。並均約定: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所加幅度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智暉公司均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款約定,被告智暉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智暉公司自應一次清償上開款項;而被告郭繼汾、鄭翰鴻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智暉公司另出於擔保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債權之目的而與原告約定債權讓與,將被告智暉公司所有對被告偉旭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於105年2月4 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偉旭公司,被告偉旭公司於105年2月5日知悉後即開立如附表二之票據5紙予原告(均經票載受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於票後空白背書)。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票據均未獲被告偉旭公司付款,被告偉旭公司並於106年3月31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未償。 ㈢為此爰依上述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智暉公司、郭繼汾、鄭翰鴻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另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偉旭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又就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二所示款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智暉公司、郭繼汾、鄭翰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偉旭公司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伊確實有欠這個錢,正在準備清償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動態融資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8份、授信約定書3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支票5 紙、退票理由單、撥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客戶放款餘額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3、68、69頁)。被告智暉公司、郭繼汾、鄭翰鴻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偉旭公司就原告之主張亦當庭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智暉公司、郭繼汾、鄭翰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偉旭公司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款項,且所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詹玗璇 ┌─────────────────────────────────────┐ │附表一: │ ├──┬──────┬───────────────┬───────────┤ │編號│計 息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計 息 期 間 │利率(週年利率)│期間及利率(週年利率)│ │ │ │ (民國) │ │ │ ├──┼──────┼──────┼────────┼───────────┤ │ 1 │6,630,000元 │自105 年12月│3.43% │自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 │ │2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日止 │ │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 │ │ │ │ │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 │ │ │ │ │算 │ ├──┼──────┼──────┼────────┼───────────┤ │ 2 │1,927,258元 │自106 年3月5│3.43% │自106年4月6 日起至清償│ │ │ │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止 │ │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 │ │ │ │ │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 │ │ │ │ │算 │ ├──┼──────┴──────┴────────┴───────────┤ │小計│8,557,258元 │ ├──┼──────┬──────┬────────┬───────────┤ │ 3 │1,820,000 元│自105 年12月│2.24% │自106年2月1 日起至清償│ │ │ │3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日止 │ │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 │ │ │ │ │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 │ │ │ │ │算 │ ├──┼──────┼──────┼────────┼───────────┤ │ 4 │1,890,000元 │自105 年12月│2.24% │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 │ │2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日止 │ │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 │ │ │ │ │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 │ │ │ │ │算 │ ├──┼──────┼──────┼────────┼───────────┤ │ 5 │1,690,000 元│自105 年12月│2.24% │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 │ │1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日止 │ │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 │ │ │ │ │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 │ │ │ │ │算 │ ├──┼──────┼──────┼────────┼───────────┤ │ 6 │2,380,000元 │自106 年1月9│2.24% │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 │ │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止 │ │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 │ │ │ │ │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 │ │ │ │ │算 │ ├──┼──────┼──────┼────────┼───────────┤ │ 7 │2,670,000 元│自106 年1月4│2.24% │自106年2月5 日起至清償│ │ │ │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止 │ │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 │ │ │ │ │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 │ │ │ │ │算 │ ├──┼──────┼──────┼────────┼───────────┤ │ 8 │2,580,000元 │自106 年1月9│2.24% │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 │ │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止 │ │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 │ │ │ │ │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 │ │ │ │ │算 │ ├──┼──────┴──────┴────────┴───────────┤ │小計│13,030,000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發 票 金 額 │利息起迄日│ 利 率 │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週年利率)│ ├──┼────┼────┼─────┼──────┼──────┼─────┼──────┤ │ 1 │偉旭公司│臺灣中小│AD0000000 │106年2月25日│2,278,705元 │發票日起至│6% │ │ │ │企業銀行│ │ │ │清償日止 │ │ │ │ │新店分行│ │ │ │ │ │ ├──┼────┼────┼─────┼──────┼──────┼─────┼──────┤ │ 2 │偉旭公司│臺灣中小│AD0000000 │106年3月12日│2,362,500元 │發票日起至│6% │ │ │ │企業銀行│ │ │ │清償日止 │ │ │ │ │新店分行│ │ │ │ │ │ ├──┼────┼────┼─────┼──────┼──────┼─────┼──────┤ │ 3 │偉旭公司│臺灣中小│AD0000000 │106年4月4 日│2,121,210元 │發票日起至│6% │ │ │ │企業銀行│ │ │ │清償日止 │ │ │ │ │新店分行│ │ │ │ │ │ ├──┼────┼────┼─────┼──────┼──────┼─────┼──────┤ │ 4 │偉旭公司│臺灣中小│AD0000000 │106年5月8 日│2,986,041元 │發票日起至│6% │ │ │ │企業銀行│ │ │ │清償日止 │ │ │ │ │新店分行│ │ │ │ │ │ ├──┼────┼────┼─────┼──────┼──────┼─────┼──────┤ │ 5 │偉旭公司│臺灣中小│AD0000000 │106年7月3 日│3,233,212元 │發票日起至│6% │ │ │ │企業銀行│ │ │ │清償日止 │ │ │ │ │新店分行│ │ │ │ │ │ ├──┼────┴────┴─────┴──────┴──────┴─────┴──────┤ │合計│12,981,66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