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
- 原告
- 榮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長崎
- 訴訟代理人
- 楊延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函儒
- 訴訟代理人
- 朱冰芬
- 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馮世寬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怡君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翔宙,嗣於訴訟中,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變更為邱國正,復於108年8月5日變更為馮世寬,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各提出107年2月26日華總一禮字第10700022200號總統令、108年8月5日華總一禮字第10800081060號總統令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第288至2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3萬9610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複利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第㈠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361萬7294元(見本院卷三第389頁),復於109年7月9日就其主張「存貨價格評定不符公認會計原則」致原告溢付之跌價損失部分自1925萬8045元擴張為1933萬5729元(即1933萬5729元-1925萬8045元=7萬7684元),並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1萬7294元,及其中3353萬9610元部份,自94年9月15日起,其餘7萬7684元,自108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63頁)。又於109年12月7日變更各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1萬7294元,及其中3353萬9610元部份,自95年1月3日起,及其餘7萬7684元,自108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21頁)。被告雖以原告上開主張時點認有延滯訴訟而不同意等語,然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30日公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第十一次公開招標文件」(下稱系爭招標文件),就被告所屬「榮民製藥廠」之資產設備辦理招標,經民間投資人團隊即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榮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友公司)於94年7月28日得標,並與被告簽署「合資協議書」,原告公司於94年12月21日經核准設立,再由原告於94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署「資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範圍價款之確定及尾款結算,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約定:買賣標的範圍價款之確定及尾款之結算:核算基準日經會計師核算調整後之買賣總價款金額,若高於乙方(即原告)依前三款應付金額時,其超過部分乙方應於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後10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甲方(即被告);若調整後之買賣總價款金額低於乙方(即原告)依前三款應付金額時,其中不足額甲方若已收到乙方付清之第三期款,則於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後10日內退還乙方。原告依此約款,扣除1億2800萬元之股款,已付清暫定之剩餘買賣價金1億5706萬6591元,嗣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製藥廠隨同移轉民營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稱系爭94年查核報告書)查核結果認定本件剩餘買賣資產負債,不含固定資產及不隨同移轉之資產負債,價格為1億1815萬8404元,加上扣除抵繳股款後之資產餘額1548萬3006元,合計1億3364萬1410元(即1億1815萬8404元+1548萬3006元=1億3364萬1410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原評定價額1億5706萬6591元間差額為2342萬5181元(即1億5706萬6591元-1億3364萬1410元=2342萬5181元),被告遂依查核結果退還2342萬5181元予原告。然因上開查核報告之內容及鑑價結果,並未經原告確認同意,且有存貨價格評定不符公認會計原則、製藥廠移轉民營基準日之存貨效期一年(含)以下之產品列入估價計算、部分資產屬於故障無法使用,但仍以正常使用資產加以估算、移交之電腦軟體無法使用、青黴素分裝廠不符cGMP藥廠規範重大疏失,致查核估價不正確之結果,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查核錯誤,於被告退還2342萬5181元款項後,最遲於9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主張除上開2342萬5181元外,尚應退還3361萬7294元,即「存貨價格評定不符公認會計原則」致原告溢付1933萬5729元之跌價損失,應從實際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還,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4款後段請求;「製藥廠移轉民營基準日之存貨效期一年(含)以下之產品列入估價計算」,被告所溢收而應退還385萬4909元,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4款後段請求;「部分資產屬於故障無法使用,但仍以正常使用資產加以估算」,被告所溢收而應退還142萬6069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交之電腦軟體無法使用」,被告所溢收而應退還、賠償金額179萬5508元,其中「89萬5508元」: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4款後段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二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其餘「9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青黴素分裝廠不符cGMP藥廠規範」,被告所溢收而應退還、賠償金額720萬5079元,其中「608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餘「112萬5079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溢付款項3361萬7294元(即1933萬5729元+385萬4909元+142萬6069元+179萬5508元+720萬5079元=3361萬729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1萬7294元,及其中3353萬9610元部份,自95年1月3日起,及其餘7萬7684元,自108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為兩造交易完成之條件,於被告將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及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及點交、權利證明文件更名完成,且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完畢後,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即已完成。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並明訂,被告所移轉之不動產及動產均按現狀移交原告,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兩造既已於95年1月間完成交易,原告迄今始主張受讓資產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之股東及原告均已同意系爭招標文件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存貨以帳面價值計算」、「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以取得成本入帳,並採加權平均法按月結轉成本」原則,及資產以現狀點交等情而投標、得標,並依約於95年1月完成交易,自不得再於交付後十餘年再就契約標的物及價金等約定咨意翻悔。又,榮民製藥廠之民營化方式,係由被告招募民間投資人,並由得標之民間投資人與被告合資成立榮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被告將原本隸屬於被告之榮民製藥廠資產,一部分以資產作價抵繳上開合資公司之股款,其餘資產則以現狀出售予原告。於被告招募民間投資人期間,民間投資人信東公司、榮友公司即已先行取得系爭招標文件,包含所附之資產買賣契約範本,並同意系爭招標文件所載之全部內容後方為投標,且於得標後,依系爭招標文件內容與被告共同成立原告公司,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由兩造進行資產買賣交易。故原告之股東及原告均已同意系爭招標文件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存貨以帳面價值計算」、「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以取得成本入帳,並採加權平均法按月結轉成本」原則。又,被告於榮民製藥廠民營化招標時,即決定存貨之出售價格為存貨成本,且此入帳成本之允當性,將交由會計師以「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被告亦確實踐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及原告其發起人股東既已同意有關資產移轉價格,應依被告指定之會計師,依第七次評價委員會之會計師查核原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亦即,原告及原告其發起人股東自始即明知存貨係以帳載價格出售,並同意由被告指定之會計師查核。至原告所稱查核有誤云云,係因原告錯誤解釋契約條款,並混淆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所致,本件之查核報告書係為評估系爭資產移轉之定價而特別製作,並非對榮民製藥廠之財報為查核。又原告爭執「會計師應以成本市價孰低法方符合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係混淆財務報告之「製作」與「審查」。所謂「查核符合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係指會計師瞭解公司製作財務報告時特定會計項目所適用之方法後,查核該會計項目是否有確實以該方式為會計處理、其處理結果是否正確。亦即,如財務報告於製作時,就存貨價值係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計算,則會計師於審計時應查核成本計算、市價計算是否正確,以及是否確實依循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列帳;如財務報告於製作時,因特殊目的而就存貨價值係使用入帳成本計算,則會計師於審計時即應查核入帳成本之計算是否正確。從而,本件榮民製藥廠民營化過程,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製藥廠隨同移轉民營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稱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自始即為評估系爭資產移轉之定價而特別製作,故設定以存貨成本為定價方式,此與正常繼續經營企業之財務報告依循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估算存貨價值之情況不同。故會計師僅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存貨成本計算是否正確,並非以原告主張之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估存貨價值。從而,系爭招標文件已附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就存貨價格明確記載「擬移轉項目之帳面價值」及「評估價值」,依其後「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以取得成本入帳,並採加權平均法按月結轉成本」等內容,可知「帳面價值」代表存貨之帳面價格,「評估價值」依據會計師之註解則係以「帳面價值」為基礎,再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關於成本之規定調整。故被告出售系爭存貨時,自始即設定以「存貨之帳面價值」定價,原告知悉並同意該約定,始為投標並完成交易。且會計師查核報告指出依循「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固定生產費用應攤提於在製品及製成品。就產品成本之會計處理,本即應將與產品生產相關之成本計入,無涉公司之經營型態、經營效率,自無原告所稱應考量榮民製藥廠之特性及原本成立之宗旨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又,「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內並無成本評價之相關規範,原告所稱會計師並未遵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即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就資產進行評價,亦不可採。況,原告以其自行提出之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結果,係單純以「原告自市場購買過的原料買價、藥品售價」為依據所製作,並非客觀之市價,原告主張,不足為採。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資產以現狀點交,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買賣條件。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同意現狀點交並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自不得嗣後翻悔。原告就其所主張存貨、廠房、設備、軟體等瑕疵,並未具體表明該等瑕疵於簽約時並不存在,而係於簽約後點交前因被告管理不善而發生,自不得主張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況自原告發起人股東得標時起至移交資產予原告為止,被告並未禁止發起人股東或原告至榮民製藥廠確認相關廠房設備狀況,然原告迄今始以當時未實際確認、未實際點交而推翻兩造間契約約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4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被告所屬榮民製藥廠移轉民營,經決標由信東公司、榮友公司得標,與被告於94年8月11日簽署合資協議書,原告公司核准設立後,原告與被告於94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招標文件文件、合資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72頁、第173至176頁、第177至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4款後段請求「存貨價格評定不符公認會計原則」致原告溢付1933萬5729元之跌價損失,應從實際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還,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招標文件所附之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之「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以取得成本入帳,並採加權平均法按月結轉成本」,係對存貨成本之計算指明採用加權平均法,投標者從此份文件僅能知悉會計師採加權平均法結算存貨成本。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第8條「依第七次評價委員會之會計師查核原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以查核結果調整確定前項買賣價金。」約款,本件資產買賣價金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調整,但被告並未依約進行評價,逕將成本數額當作評價結果,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就是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之存貨評價,係一般以營利事業所採加權平均法計算其價值,該方式有違事實及會計處理前後一致原則。依原告另委託之訴外人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6月13日就存貨價值評定準則,亦認應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加以評價,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顯有超估之情,其中就「原料」部分有超估115萬5135元、就「在製品」部分有未計算94年度固定生產費用調增而超估7萬3439元、就「製成品」部分有超估及未計算94年度固定生產費用調增而超估856萬2920元、954萬4235元,合計1933萬5729元,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與原告上開估算金額之差額,被告應依約退還。關於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係以94年12月31日原料交接清單為依據,而填載料號、產品名稱、單位數量成本及成本總額,再依得標人信東公司、原告於94年、95年間就相同原料之購買價格列為市價單位成本並計算市價總額,再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認定其原料價值,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所列成本總額高於市價總額部分即為查核錯誤所生之差額,應於認列擬移轉項目之帳面價值予以扣除,即原告所列跌價損失等語,並提出原告自行核算之明細表及原料交接清單(本院卷一第235至241頁、卷三第251至281頁、第101至121頁)、原告委託之訴外人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6月13日出具之資產移轉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等為佐。
⒉被告則以:本件之存貨評價方式早於招標階段,於投標須知第5條,系爭買賣契約之草案於招標階段即已公告,原告發起人股東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且系爭招標文件所附之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第3頁載明:「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以取得成本入帳,並採加權平均法按月結轉成本」,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㈠2.及第8條載明有關應收票據、帳款及存貨等流動性資產負債之標的金額,將以核算基準日為準,並依第七次評價委員會之「會計師查核原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並以查核結款調整確定買賣價金。故於招標階段開始,即已確定係採加權平均法,且系爭買賣契約亦載明採用相同之會計查核原則,此為原告及其發起人股東早已明知。從而,得標人即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榮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確定得標後,即作為原告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並與被告合資成立原告公司,嗣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是以,就榮民製藥廠之存貨評價方法,於決標前、後,應採用相同原則,原告不得諉為不知等語。
⒊查,系爭招標文件第3條已明載民營化之標的,經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價格為2億8506萬6591元,且系爭招標文件第5條所附包含買賣契約書草案、榮民製藥廠91、92、93年度決算及94年度5月份會計月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榮民製藥廠隨同移轉財產清冊及會計師截至93年12月31日之查核報告(即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等情,此有系爭招標文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至101頁)。又,評價委員會第七次評定係以大華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鑑定金額1億5561萬2676元、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金額1億5842萬3836元、中心國際顧問公司評估值1億4760萬6000元及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之1億4158萬3585元等予以綜合評定所評定價格為2億8506萬6591元,其中流動資產淨值即完全採取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之查核值1億4158萬3585元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評價委員會第七次評定價格綜理表、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29頁、卷一第98頁)。由此可知,就系爭招標文件就被告將榮民製藥廠民營化之價格評估已採用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為資產認定依據,洵屬明確。
⒋承上,被告於招標階段已決定存貨以「採永續盤存制之入帳成本」定價,故交付會計師查核者,為存貨之帳面成本價值,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亦載明「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以取得成本入帳,並採加權平均法按月結轉成本」,且於首頁記載「業經本會計師依照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採用必要查核程序,包括各項會計紀錄之抽查在內,予以查核竣事」,可見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係以被告指定之加權平均法並採用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又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既已列為招標文件之一,且原告公司嗣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仍將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列入附件,堪認原告對於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之查核方式自已知悉。
⒌從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核算基準日指雙方為確定本契約第二條買賣標的範圍之價款,由退輔會指定之會計師,依第七次評價委員會之會計師查核原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查核截至該日為止屬於本項之買賣標的(除固定資產外)價值,並以會計師核算金額做為調整確定第三條之買賣價金總額之基準日期,該核算基準日與財產移交日以同日為原則,由雙方另訂之。」一節,即係以前述之第七次評價委員會所採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使用之會計師查核原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準此,於決標後,關於資產評價,被告再委由同一會計師事務所為之系爭94年查核報告書於第三頁亦明載:「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以取得成本入帳,並採加權平均法按月結轉成本」等情(本院卷一第229頁),足見榮民製藥廠民營化決標前、後,會計師確實係採用相同評價方式,且符合系爭招標文件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⒍至經彭賢茂會計師於108年9月18日出具之鑑識報告(本院卷三第5至21頁,下稱系爭鑑識報告)雖認: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系爭94年查核報告書,其中有關存貨項目,因只採永續盤存制,以取得成本入帳,並採加權平均法按月結轉成本,未於期末年終結算財務報表表達日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存貨,並未符合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然則,系爭鑑識報告亦認:依94年12月31日適用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會計師應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進行財務報表存貨項目之審計查核,較能合理正確評定其存貨價格。又,公司或工廠就特定範圍之資產(如存貨)欲作價出售時,可以基於此特定目的,限定特定範圍委任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本院卷三第17頁)。由此可見,被告為執行榮民製藥廠以「土地析離,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乃就移轉之資產(含存貨),委託本件會計師事務所就隨同移轉民營資產負債表(不含固定資產及不隨同移轉之資產負債)提供截至93年12月31日之「特殊目的查核報告」,亦符合上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之情。系爭鑑識報告上開認定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系爭94年查核報告書之意見,並未考量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存貨部分之查核應以第七次評價委員會決定之查核原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並以「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以取得成本入帳,並採加權平均法按月結轉成本」為依據等情,自不得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查核報告書之存貨價格評定不符公認會計原則,致原告溢付1933萬5729元之跌價損失,應從實際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4款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933萬5729元一節,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4款後段請求「製藥廠移轉民營基準日之存貨效期一年(含)以下之產品列入估價計算」,即被告將存貨效期一年以下、使用過久之滯料及特殊規格、使用過久之物料等列入移轉範圍並經估價計算,所溢收而應退還385萬4909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招標文件第17條第3項載明「製藥廠移轉民營基準日之存貨效期一年(含)以下之產品,不列入隨同移轉」,然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仍將該部分有效期一年以下之原料、使用過久之滯原料列入計算共53萬1946元,並將特殊規格、使用過久之滯物料列入計算共128萬4731元,及將部分有效期一年以下製成品及發生怨訴、品質異常無法出貨製成品列入計算共203萬8232元,合計385萬4909元。且原告係以94年12月31日原料交接清單為依據,而填載編號、名稱、數量、單價及金額,再依榮民製藥廠與被告於94年6月4日簽立常備藥品共同供應契約、原告與得標人榮友公司於95年5月1日簽立之合約書,就相同製成品之交易價格列予以平均計算列為平均售價,依國際會計準則所採用成品之市價係為淨變現價值,即指正常情形下估計售價減除至完工尚需投入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依原告95年度損益表所記載營業費用已佔其營業收入之32%,原告以30%作為當時之營業成本費用,將平均售價扣除30%之營業成本費用作為淨變現價值即市價,再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認定其價值,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交接明細所列成本金額高於市價總額部分,即為查核錯誤所生之差額,應於認列擬移轉項目之帳面價值予以扣除,即原告所列跌價損失,故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與原告上開估算金額之差額,被告應依約退還等語,並提出原告自行核算之明細表為佐(本院卷一第242至246頁、卷三第289-385頁、第424-425頁)。
⒉被告辯稱:系爭招標文件係載明「存貨效期一年(含)以下之產品不列入隨同移轉」,故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系爭94年查核報告書之第四頁上方均明載「依貴廠招標須知所示,未列入本次隨同移轉之存貨明細如下:效期一年內到期之製成品、一年以上未動用之原料、一年以上未動用之物料、載有藥廠字樣之物料」未列入本次隨同移轉之範圍。原告上開主張與招標文件及查核報告並不相符。且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均為其單方製作之內部文件,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等語。
⒊查,原告自行核算之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招標文件第17條第3項「製藥廠移轉民營基準日之存貨效期一年(含)以下之產品不列入隨同移轉」(本院卷一第14頁),又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系爭94年查核報告書亦已將「效期一年內到期之製成品、一年以上未動用之原料、一年以上未動用之物料、載有藥廠字樣之物料」未列入本次隨同移轉之範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從而,原告主張效期未達一年之原料亦不應為移轉對象等,自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75年至83年間即已購入之原料,基於安全考量根本不應使用且毫無價值,不應列入資產估價,又部分原料雖效期一年以上,但當庫存量大到一定程度時,不可能在效期內消耗完畢,評價時應重新估算調整其市場價值,另尚有部分原料雖效期一年以上,但該批原料原本用於生產之產品被告早已停產且無銷售市場,該批原料已無使用需求,亦應排除計算資產價值;又被告移轉之特殊規格物料與使用過久之滯物料不應計算其價值;以及有不良品、數量過於龐大(滯銷)、效期低於一年之製成品云云,被告否認有何原告上開主張不應列入資產估價之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原料有何安全考量疑慮等情,自無從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況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扣除之依據,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退回買賣價款之範疇,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部分資產屬於故障無法使用,但仍以正常使用資產加以估算」即被告所溢收而應退還142萬6069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移交榮民製藥廠後,經原告發現部分資產已故障無法使用,然於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仍將其列為正常得使用資產,故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有誤,經原告將故障資產予以修繕因而支付142萬6069元維修費用,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未考量故障及所需維修費用,應於價金中扣除,故被告溢收買賣價金142萬6069元。且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142萬6069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財產修繕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49至262-1頁)。
⒉被告辯稱:兩造就標的資產合意以現狀點交,且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自屬無據。且被告否認有何瑕疵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故障是否確實存在、何時發生瑕疵。又,原告雖主張「固定資產之鑑價報告、查核報告」有誤云云,然固定資產之鑑價報告為被告內部評定價格所使用,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此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標售資產之記載,固定資產部分為「屬於榮民製藥廠並經甲方核定移轉民營之建物、機械設備、交通設備、雜項設備及非消耗用品(詳如附件一財產清冊)」,並未約定以鑑價報告為契約基礎。況,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已明示其範圍為「榮民製藥廠隨同移轉民營資產負債表(不含固定資產及不隨同移轉之資產負債)」,亦與固定資產無涉等語。
⒊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瑕疵擔保係以第15條約款為特約:「㈠甲方所移轉之動產、不動產,均按現狀移交予乙方,甲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㈡甲方應擔保其所移轉之『應收票款及帳款』債權確實存在及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若有乙方無法收得,由甲方負責按會計師依第8條基準日查核之帳列金額之不足部分給付乙方。如收得之帳款超過查核之帳列金額(原預估呆帳未發生),應就超過部分全數返還甲方。㈢乙方所承受甲方之負債或銷售合約,乙方應確實履行,不得使甲方遭受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則兩造間應依上開契約約款履行。況,原告雖主張財產修繕明細表之瑕疵,然被告否認上開瑕疵為其所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自無從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又,觀之原告提出之財產修繕明細表所示之傳票日期係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修繕之內容,均為被告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溢收「移交之電腦軟體無法使用」而應退還、賠償金額89萬5508元、9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有軟體無法使用而需重新購置,亦即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所列無形資產之評估價值89萬5508元,對原告而言,其價值為0元,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返還89萬5508元。再者,被告移交之電腦軟體僅限行政機關系統方能使用,與民間企業之系統不能相容,致原告必須重新購置因而支付系統維護費9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等語。
⒉被告辯稱:關於電腦軟體之瑕疵僅為原告單方主張,被告否認之,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稱之瑕疵於簽約前是否存在,兩造既已約定以現狀點交,倘資產於簽約時即存在原告所稱之瑕疵,即屬兩造特約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
⒊查,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所列無形資產之評估價值89萬5508元一節,固有系爭93年查核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30頁),然其係以購置電腦軟體之帳面價值,並按5年平均攤銷,亦有報告內容可徵。至原告主張軟體瑕疵部分,經被告否認為其應負責之範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觀之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均僅記載「系統維護費」,並無其他證據可認確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為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軟體僅限行政機關系統使用而有重新購置之支出一節,原告亦係以上開明細表為證,觀之明細表均僅載以系統維護費,且其發票日期係自95年2月起至96年6月止,以第一個月10萬元,其餘每月5萬元方式支付,衡情並非原告於取得被告公司資產因購置電腦軟體所需支付之費用,應係原告以維護電腦所支付之費用,故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購置電腦軟體之事實,則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青黴素分裝廠不符cGMP藥廠規範」,即被告於招標文件所標示榮民製藥廠符合cGMP標準、但移轉榮民製藥廠之部分廠房不符合當時法令規範,如「青黴素生產大樓與一般製藥大樓未完全隔開」、「青黴素生產大樓未設置獨立空調系統」等瑕疵、不完全給付,然於估算資產價值時,並未列入考量以致高估其價值,上情與招標文件不符,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硬體設備改善支出費用608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銷毀成品、半成品及原料之損失合計112萬5079元等合計720萬5079元(即608萬元+112萬5079元=720萬5079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青黴素分裝廠為榮民製藥廠之資產,且為本件買賣之重要標的,故依系爭招標文件第20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被告移轉予原告之青黴素分裝廠應具有讓原告繼續經營之效用與價值,方符債之本旨,藥廠真正之價值即在於符合cGMP藥廠規範,否則廠房即無價值。又,投標須知第22條第5項規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4年4月7日以藥檢字第0949404595號函,認為製藥廠已完成第三階段確效作業」,青黴素分裝廠於被告交付予原告前,理應早符合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17條第1項第3款、藥物優良製造規範第9條規定,但實際上並非如此,於被告點交青黴素分裝廠予原告後,於95年10月24日、25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人員前往原告辦理專案機動性及cGMP藥廠後續查核動作,經該局人員告知分裝廠空調設備已拆除且青黴素製造區無壓差監控記錄而不符合cGMP藥廠規範,亦即,查核時發現青黴素之空調系統係建置於製藥大樓而非青黴素分裝廠,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人員認為青黴素類藥品之製造與其他藥品有相互感染之疑慮,原告無法通過該次查廠,因而支出608萬元重新整建大樓,且於該工廠生產線上之半成品及包材,亦必須整批銷毀而受有112萬5079元之損害,合計720萬5079元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2月1日藥檢字第096140014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9頁)、原告與訴外人仁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利公司)於96年1月15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7頁)與改善前之施工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6頁)、報廢銷毀工作聯繫單(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等為佐。
⒉被告則以:伊於95年1月間即已完成移轉青黴素分裝廠予原告,其後之藥廠管理即由原告為之,並非被告責任,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24日、25日經查核所發現之缺失云云,並無理由。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2月1日藥檢字第0961400142號函之稽查報告參、五記載「青黴素生產專區包括一樓分包裝區、二樓粉劑和膠囊製造區及三樓針劑區。現場查核前,廠商陪同人員原聲稱本區已經不再製造,故本製造之環境已無相關管制,惟經實際查核現場:一樓分包裝區內,空調系統已拆除,有多扇窗戶打開,亦無門禁管制;二樓製造區尚有溫溼度監控記錄,並發現半成品置放於現場」。顯見標的資產移轉後,原告未使用青黴素生產專區,且未進行相關管制,自與被告點交時之狀況無涉等語。
⒊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於95年1月即已移交原告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榮民製藥廠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派員於91年1月31日通過第一階段確效作業評鑑,於92年12月5日通過第二階段確效作業評鑑,核准劑型包含膠囊劑(青黴素類),於94年4月7日通過第三階段確效作業評鑑。榮民製藥廠內共有207張許可證,含一般、無菌及青黴素製劑,81種產品完成製程、清潔及分析方法確效之公司概要,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2月1日藥檢字第0961400142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64頁)。由此可知,被告移轉予原告之前,榮民製藥廠包含青黴素分裝廠均已通過前述階段之評鑑,並無尚待修補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查後,青黴素分裝廠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情形,觀之該報告內容係因原告並未繼續使用青黴素分裝廠,且未裝設空調設備等情,依此情形,實屬原告使用期間所生之問題,原告並未證明係因被告點交不合法令規範之青黴素分裝廠所致,故原告此部分608萬元請求,亦無理由。又,因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查核而銷毀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價值合計112萬5079元,亦未能證明與被告移交藥廠有何關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於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仁利公司於96年1月15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佐證其因而支出608萬元損害部分,然觀之該合約書僅於第四條工程範圍敘明以設計圖、施工規範說明書等為施工範圍(本院卷一第274頁反面),然並未證明該合約書係為改善被告交付青黴素分裝廠之何種瑕疵,況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查核報告之綜合評論第四點記載「廠房重新規劃及製劑之生產應依擬定之變更計畫切實執行」(本院卷一第269頁),互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係於96年2月1日始發函告知原告藥廠之缺失內容,然原告早於96年1月15日即與訴外人仁利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堪認原告係為執行其已擬定之廠房重新規劃及製劑之生產變更計畫。且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查核報告對於青黴素製造區之記載為:「青黴素製造區現已不再生產」、「空調系統:⑴二級區各工作室換氣數計算錯誤⑵青黴素製造區未有壓差監控紀錄」而違反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40條(本院卷一第268頁),足見該查核報告係因青黴素製造區欠缺壓差監控紀錄而違反前揭標準,並非如原告主張係空調設備之故。從而,證人即仁利公司負責人李文智雖證稱:青黴素製造區原來之空調係由總廠二樓接到青黴素製造區,伊施工係將青黴素製造區之管路設備獨立,將原來之管路封住等語(本院卷二第235至237頁),然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查核報告並未以此為由認定青黴素製造區未能通過稽核,已如前述;又證人李文智並證稱:伊不知悉原告如何不合乎法律規定而必須由伊施作該項改善工程,且伊於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人員稽查時,伊並未在場,且伊並不具備判斷藥物製藥工廠是否符合藥事法、藥物製造工廠標準等相關法規之專業資格或證照,原告於施工過程亦未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所指不合法規而需改善等文件資料予伊閱覽等語(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自無從依其證述內容據以認定青黴素分裝廠有如原告所稱不符合藥廠規範等情。又,證人顏寬敏證稱: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技術員,青黴素製造區之空調箱設備係於製藥廠大樓二樓,空調經由風管輸送至青黴素製造區,且該二棟建物間之三樓有人行通道,上方有通道供維修人員通行,嗣後該風管已拆除,至通道雖保留但兩邊已用庫板封閉,係因cGMP要求兩棟間不得有管線連通等語(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然觀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出具之改善報告,針對空調設備與廠房隔間等情,並未認定具有不符合cGMP藥廠規範之情事,且證人證人顏寬敏經閱覽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查核報告後,亦證述該查核報告確實並未要求不能有其所證述不能有管線相同之情(本院卷二第242頁),亦無從以上開證述逕認青黴素分裝廠有如原告所稱不符合藥廠規範等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存貨價格評定不符公認會計原則之溢付1933萬5729元、及製藥廠移轉民營基準日之存貨效期一年(含)以下之產品列入估價計算之被告溢收款385萬4909元,均無理由。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資產屬於故障無法使用,但仍以正常使用資產加以估算」之被告溢收款142萬6069元,為無理由。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4款後段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交之電腦軟體無法使用」179萬5508元之其中89萬5508元,均無理由;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餘90萬元,亦無理由。另依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青黴素分裝廠不符cGMP藥廠規範」720萬5079元之其中608萬元,為無理由;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餘112萬5079元,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退還溢付款項3361萬7294元,及其中3353萬9610元部份,自95年1月3日起,及其餘7萬7684元,自108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