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茂昌 被 告 意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邦 被 告 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零參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先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邀同被告林冠邦、邱志豪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意先公司對伊所負之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 億元限額內,與被告意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意先公司自105 年4 月27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欄之金額,合計共29,032,632元,利息均按伊公告基準利率「季調」為指標利率加年率0.36% 按月計算,被告借款應以105 年7 月15日基準利率2.6%加0.36% 即2.96% 按月計息。詎被告意先公司於105 年11月30日償還本金29筆合計830,355 元及計至105 年10月26日為止之利息85,796元後,即未再依約償還,迄今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意先公司自應清償之,又被告林冠邦、邱志豪為被告意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國內信用狀電子化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表、授信批覆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33、45至94頁),核屬相符。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