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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沈佳宜陳君鳳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維
被告
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胡志宏
被告
胡志岳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告
林惠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胡志宏及林惠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巨寶包裝有限公司、胡志宏及林惠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胡志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胡志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胡志岳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胡志宏及林惠淨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由被告巨寶包裝有限公司、胡志宏及林惠淨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胡志宏負擔,如對被告胡志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胡志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胡志宏、林惠淨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巨寶包裝有限公司、胡志宏、林惠淨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志宏、胡志岳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下稱房貸契約)第16、17條之約定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惠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泰福公司)及巨寶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巨寶公司)均於民國103年4月17日邀同被告胡志宏及林惠淨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分別於103年12月24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於104年3月3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2月24 日止,利息均自辦妥契據條款變更手續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2.37%機動計息(被告逾期時為4.69%),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即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於原告向被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旺泰福公司及巨寶公司均自105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泰旺福公司尚欠201萬9,678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24 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巨寶公司尚欠216萬7,734元及自105 年12月24日起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4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泰旺福公司及巨寶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清償;胡志宏及林惠淨為泰旺福公司及巨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

(二)被告胡志宏於100年6月9 日邀同被告胡志岳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730萬元(下稱系爭730萬元房貸),並簽立房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20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自102年6月28日起按原告2 年期定儲利率加週年利率0.45%機動計息(胡志宏遲延繳款時為1.75%),胡志宏應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胡志宏另於103年4月21日邀同胡志岳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房貸)並簽立房貸契約,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1 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0.8%機動計息(胡志宏遲延還款時為2.1%),被告應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嗣原告與胡志宏於105年5月2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改自103年4月21 日起至108年4月21 日止,還款方式改自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時起追溯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1 年),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系爭730萬元房貸及系爭300萬元房貸之契約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即按各該貸款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於原告向被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胡志宏分別自106年1月28日、106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系爭730萬元房貸、系爭300萬元房貸之利息,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房貸契約第4 條約定,胡志宏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清償;胡志岳既為上開房貸契約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胡志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又胡志宏於申請系爭730萬元房貸及300萬元房貸時,均表明其資金用途為財務規劃,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 號函釋(下稱金管會函釋)對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定義不符,胡志宏並非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目的辦理系爭2筆房貸,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得徵提胡志岳為保證人;況依金管會之函釋,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弱勢之一方,胡志宏身兼旺泰福公司及巨寶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無商議能力之人,且其貸款目的係為投資,與銀行法第12條之1 欲保護之規範客體無關,應無該條之適用。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胡志宏及胡志岳以:系爭730 萬元房貸於100年6月9日簽約,應適用100年11月9 日修法前之銀行法規定;系爭300萬元房貸於103年4月21 日簽約,應適用100年11月9日修法後之銀行法規定,惟無論修法前後,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均明定銀行於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倘已取得足額擔保,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系爭房貸契約係胡志宏以其購置之自有房地貸款,屬自用住宅放款,且胡志宏於申貸系爭730 萬元貸款時供擔保之房地鑑價總額為1027萬元、於申貸系爭300 萬元貸款時鑑價總額為1219萬元,且調整設定200萬元、總額為12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於借款時既已就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取得足額擔保,被告要求胡志岳擔任保證人,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金管會函釋僅係就自用住宅借款及消費性放款之情況為例示,並非僅限於其例示之情況始有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適用。況胡志宏於申請房屋貸款時就申請書應勾選之貸款用途並無磋商餘地,且除簽名欄由胡志宏與胡志岳親簽外,均由行員代為填寫,胡志宏非金融專業人士,不知行員代為勾選之貸款用途將影響徵提保證人之適法性,自不得據此為不利胡志宏之認定。又胡志宏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貸款,且房屋貸款申請書為定型化契約,胡志宏並無商議權限,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惠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旺泰福公司、胡志宏及林惠淨與原告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巨寶公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系爭73萬元房貸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系爭300萬元房貸契約、系爭300房貸契約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暨價值核算表、貸款申請書及授信審核書、經理權限以上個人授信報核書(本院卷第13至51頁、第118至126頁、第129至第133頁、第151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胡志宏及林惠淨應就旺泰福公司及巨寶公司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及胡志宏所不爭執,且被告林惠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胡志宏及胡志岳雖辯稱系爭730萬元房貸及系爭300萬元房貸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與其等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胡志宏於申請系爭730萬元房貸及300萬元房貸時,於貸款申請書之資金用途選項分別勾選「財務規劃」及「投資理財」(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顯非我國國民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借款,亦非屬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放款,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 所規範之放款類型,立法者既已就不得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放款類型為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系爭2筆房貸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胡志宏僅空言系爭2 筆房貸之申請書所列資金用途選項係由原告行員代其勾選,未就系爭2 筆貸款之資金用途確係為購置自用住宅或消費性貸款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志宏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於對胡志宏之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胡志岳代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胡志宏、胡志岳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編號│ 計息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 計息期間 │利率 │ 計算期間 │ 計算方式 ││ │ │ (民國) │ │ (民國) │ │├──┼──────┼───────┼───┼───────┼─────────┤│ 1 │577萬8,633元│自106年2月1日 │1.75% │自106年2月28日│按前開利率10%計算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6年8月27│ ││ │ │ │ │日止 │ ││ │ │ │ ├───────┼─────────┤│ │ │ │ │自106年8月28日│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2 │ 300萬元 │自106年1月21日│2.1% │自106年2月21日│按前開利率10%計算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6年8月20│ ││ │ │ │ │日止 │ ││ │ │ │ ├───────┼─────────┤│ │ │ │ │自106年8月21日│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合計│877萬8,633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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