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原 告 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宸翎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複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何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 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外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提出聲請變 更期日應訊狀,表示其因公事出國辦理事務,不能到庭應訊,請求另訂期日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要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有意從事黃金買賣,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乃委託被告代為尋找適合之黃金出貨商,被告於105年 12月間向伊表示位於尚比亞之訴外人Tanzangold Mines Limited(下稱Tanzangold公司)為專門出口黃金之公司, 其可幫忙引薦該公司與伊交易,伊遂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與 Tanzangold公司間之黃金買賣事宜,並於105年12月31日在 已蓋好Tanzangold公司章之AGREEMENT FOR THE PURCHASE AND SALE OF GOLD NUGGETSG(下稱系爭黃金買賣合約)上 用印,與Tanzangold公司成立系爭黃金買賣合約。伊於系爭黃金買賣合約購買總數量為1,200公斤,交易價格按倫敦金 屬交易所之金價扣20%計算,每公斤約新臺幣(未註明幣別 者,下同)120萬元,總金額約12億元,並約定當賣方金融 銀行收到擔保信用狀,雙方銀行進行確認後,賣方需在最多12個工作天內,將砂金運作到買方指定之機場。伊為求契約順利履行,且無開立信用狀之經驗,經被告介紹訴外人宸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洋公司)代伊開立擔保信用狀,伊並支付美金389,401元(美金5,409元+美金383,592元+美金 400元=美金389,401元,約新臺幣1,200萬元)之開立信用 狀費予宸洋公司。詎伊於106年1月間依約開出擔保信用狀後,並未收到任何砂金,本欲直接聯絡Tanzangold公司,卻遭被告制止,稱此係國際慣例,有中人即不得由客戶直接聯繫,伊遵從被告之指示未與賣方聯繫,惟遲至同年3月仍未收 到貨物,遂直接聯繫Tanzangold公司,該公司竟表示根本無黃金可出貨,並要求原告再匯美金30萬元後始願意出貨,經查證下,該公司僅為一出口銅礦之公司,而非系爭合約所載之黃金出口商,伊方知受騙。被告係施用詐術使伊與Tanzangold公司簽訂一自始無法履行之系爭黃金買賣合約,並利用伊無開立信用狀經驗,介紹未設立登記之宸洋公司代伊開立擔保信用狀,致伊受有美金389,401元(約新臺幣1,200萬元)代開信用狀費用之損害,且依兩造所簽定之黃金買賣保密契約(下稱系爭保密契約)前言及第2條約定,伊向被告仲 介向Tanzangold公司購買金粒一批,金粒來源供應商乃被告作中人介紹給伊,被告同意並協助伊完成黃金買賣契約,並確保伊與賣方所簽之買賣合約有效無虞,被告既受伊有償委任處理黃金買賣事宜,對其所介紹之賣方應盡調查責任,並確保伊與Tanzangold公司間之交易安全無虞,卻未盡其應盡之責任,介紹顯無履約能力之公司與伊簽約,更介紹未辦理設立登記之宸洋公司代伊開立信用狀,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567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與Tanzangold公司簽訂自始無法履行之系爭黃金買賣合約,並委託宸洋公司代為開立信用狀而受有美金389,401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相符之系爭黃金買賣合約暨 中譯本、委託擔保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擔保信用狀、系爭保密合約、106年3月31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199號存證信函、快捷郵件執據暨退件信封、106年4月7日臺北火車站郵局 第91號存證信函、快捷郵件執據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美金389,401元折合新臺幣約1,200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本件之請求,爰不就原告另提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