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原 告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泓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被 告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柒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翁一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翁一緯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為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翁一緯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爾公司)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及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分別以渠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永祥、吳俊賢及翁一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歐付寶服務使用者約定條款、收款使用者服務規範及申請歐付寶特約商店連帶保證人同意書,使用原告提供之歐付金流服務,即以網際網路平台為電子商務廠商交易提供金流代收、代付服務,亦即由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方式與商家進行交易時,透過原告提供之歐付寶代收、代付金流平台使用其信用卡與商家交易,待消費者同意付款之訊息送達原告後,原告再透過往來之收單銀行確認交易並請款,待收單銀行給付交易款項給予原告後,原告再給付到商家於原告歐付寶金流服務所開立之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商家得隨時提領歐付寶帳戶中之金額,經原告確認提領指示後將商家欲提領之金額撥付到商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以進行收付交易款項。詎被告微爾公司、學承公司、威爾斯公司均明知,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提出申請爭議款拒絕支付,發卡銀行即向收單銀行通知不給付該筆爭議款項,隨後收單銀行向原告調閱簽單並通知扣回,原告再向各該被告追回信用卡消費爭議款存有時間差,竟在收到原告撥款後,即提領款項,資金流向不明,嗣於一○五年一月間全面停止服務,經原告向信用卡銀行確認截至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已墊付款項,被告微爾公司、學承公司、威爾斯公司分別計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十五元、三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一千零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迄未返還原告;被告陳永祥、吳俊賢及翁一緯分別為上開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與被告微爾公司、學承公司、威爾斯公司就各該公司應付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收款使用者服務規範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申請歐付寶特約商店連帶保證人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請求,業於一○六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撤回)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刷卡金流確認書、歐付寶特店申請資料書、申請歐付寶特約商店連帶保證人同意書、解除交易驗證服務申請書、特約商店金流閘道租用服務異動申請書、變更支付卡授權收單額度、服務使用者約定條款、收款使用者服務條款及扣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歐付寶金流服務代墊款項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