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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
方合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范瑞杰(原名范可欽)
被告
被告
陳瑄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 節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合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合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邀同被告范瑞杰、陳瑄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並於104 年10月14日、105 年11月1 日、105 年11月25日變更還款方案,約定利率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6%計算,即年息5.861%機動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方合公司自105 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9,431,438 元,原告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 節第10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范瑞杰、陳瑄婕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2 份、銀行授信函4 份、保證書2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身分證影本2 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1 份、利率查詢單1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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