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順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聲 請 人 即第三人 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順友開發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聲 請 人 即第三人 法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順友開發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聲 請 人 即第三人 華城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順友開發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高清塗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周秀雄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陳采榛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林秋萍 周水火 周原興 蘇周碧雲 林秋月 林碧珠 周明琴 林明源 林明釧 周明達 劉周鴛鴦 高周惠美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仁喜 被 告 高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城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順友開發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順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友公司)請求被告等應將順友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業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第三人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城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達城公司、法蘭德公司、華城公司),原告順友公司亦同意由上開第三人承當訴訟,爰聲請裁定准由達城公司、法蘭德公司、華城公司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順友公司已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本院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達城公司、法蘭德公司及華城公司,原告順友公司並同意由該第三人承當訴訟,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順友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0至81頁、第86頁),惟被告等收受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狀後,迄今未表示同意由第三人承當本件訴訟,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