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華城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許為城、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華城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原 告 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李佳倫律師 洪婉珩律師 原 告 法蘭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被 告 豆穌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豆穌朋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興隆分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八第375-385頁),請求該 分公司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內遷出,並與其他被 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惟該分公司已於同年12月22日廢止登記,有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九第231頁 ),GOOGLE地圖亦記載其門市永久停業(見本院卷九第233 頁)。因分公司僅係為程序上之便利而被賦予當事人能力而已,於實體法上並非權利主體,廢止時亦不適用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應認該分公司經廢止後即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就該分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