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原 告 蔡立威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林冠名 陳字佳 共 同 商桓朧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訴外人好玩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玩家公司)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冠名間就443,828股之好玩家公司股權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字佳間就665,742 股之好玩家公司股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民事準備續(一)暨訴之追加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訴訟標的,並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林冠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一)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字佳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一)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另於106年10月2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林冠名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443,828股移轉予原 告;(二)被告陳字佳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665,742股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同一匯款之社會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4年10月間經友人即訴外人陳建良( 以下逕稱其名)介紹,知悉好玩家公司向特定人私募普通股,私募價格為每股18.025元,被告有權應募認購,伊經查詢公開資訊暨研究該公司前景後,認應可投資,乃於104年11 月17日匯款12,000,000元至被告陳字佳帳戶、同年月18日匯款8,000,000元至被告林冠名帳戶,借渠等名義認購好玩家 公司股權,而被告亦分別於翌日及同日匯款至好玩家公司參與應募認購,並將匯款憑證傳真予伊;嗣伊於105年11月18 日函催被告應依約將認購之股權移轉予伊,詎被告竟委請訴外人即被告林冠名之胞姐林麗雯(以下逕稱其名)發函否認前揭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爰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林冠名、陳字佳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443,828股、665,742股移轉予原告,又如本院認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因被告取得前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則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前揭匯款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林冠名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443,828股移轉予原告;(二)被告陳字佳應將登記 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665,742股移轉予原告。備 位聲明:(一)被告林冠名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 民事準備續(一)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字佳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一)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係何時何地?內容為何?有如何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等具體事實?如何就股東權之行使,向被告為指示? (二)原告係訴外人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拉爾公司)董事,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建良及其女友石佩鈺(以下逕稱其名),陳建良、石佩鈺自103年間陸續以投資土 地、借款等名義向被告林冠名、林麗雯設局詐騙上億元,林麗雯曾匯款58,000,000元至索拉爾公司,另經陳建良等人指示匯款27,600,000元至訴外人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鐵秋葉原公司),並因此取得陳建良簽發之本票6紙、五鐵秋葉原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而原告曾於五鐵秋葉原公司簽發、面額20,000,000元、支票號碼KN1047927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表明願連帶清償前 揭20,000,000元債務。原告為清償積欠被告林冠名及林麗雯之上開款項,經林麗雯指示,而分別匯款8,000,000元 、12,000,000元至被告林冠、陳字佳之帳戶,以為清償還款,故原告匯予被告之20,000,000元,實係為清償其與拉索爾公司對於被告林冠名及林麗雯所負之部分債務,與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無涉。 (三)原告已自認其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依法應負背書人責任。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且所受領之款項金額,又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符,顯然是基於清償債務的原因而受領該款項,應無不當得利。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一)原告有於支票號碼KN1047927號、面額20,000,000元、發 票人為五鐵秋葉原公司(即系爭支票,本院卷第53頁)之支票上背書。 (二)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日匯款12,000,000元至被告陳字佳 於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221222261880號帳戶。 (三)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匯款8,000,000元至被告林冠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30765525582號帳戶。 (四)被告陳字佳於104年11月17日匯款36,000,000元至好玩家 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1115940003566號帳戶 。 (五)被告林冠名於104年11月18日匯款36,050,000元至好玩家 公司前揭帳戶。 (六)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分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將認購之股權移轉原告,被告均有收受。 (七)被告委由林麗雯於同年10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好玩家公司之股權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林冠名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443,828股移轉予原告; 被告陳字佳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 665,742股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冠名返還原告8,000,000元,請求被告陳字佳返還原告1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好玩家公司之股權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原告於104年11月17、18日匯款申 請書及被告林冠名、陳字佳分別於同年11月18、17日匯款予好玩家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然原告之前揭匯款申請書僅得證明原告有於104年 11月17日匯款12,000,000元予陳字佳、於同年11月18日匯款8,000,000元予林冠名,無從證明原告前揭匯款係為委 託被告購買好玩家公司之股份,而被告林冠名、陳字佳之前揭匯款申請書亦僅足證渠等分別於同年11月18日、17日各匯款36,050,000元、36,000,000元予好玩家公司,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好玩家公司股份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二)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林冠名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443,828股移轉予原告; 被告陳字佳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665,742股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好玩家公司之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認定,則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林冠名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443,828股移轉予原告、被告陳字佳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 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665,742股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冠名返還原告8, 000,000元,請求被告陳字佳返還原告12,000,000元,是 否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日匯款12,000,000元至被告陳字 佳於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221222261880號帳戶、於104年11月18日匯款8,000,000元至被告林冠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30765525582號帳戶( 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三)),依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不認識,絕無可能毫無緣由匯款予被告云云,惟查:原告為索拉爾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索拉爾公司與林麗雯有於103年11月10日簽立協議書合資購地,復 有與林冠名簽立投資合約書合資購買股權,有103年11 月10日協議書及不詳日期之投資合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4、36至39頁),被告林冠名並於104年5月間陸續匯款27,000,000餘元至五鐵秋葉原公司帳戶,林麗雯於103、104年間亦匯款數千萬元至索拉爾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堪認被告林冠名與索拉爾公司、五鐵秋葉原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復自承其有於五鐵秋葉原公司為發票人、面額20,000,000元之系爭支票上背書(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係索拉爾公司董事,索拉爾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良及石佩鈺自103年間陸續以投資土地、借款等名義 向林麗雯、被告林冠名設局詐騙高達上億元,林麗雯及被告林冠名因此依陳建良指示匯款至索拉爾公司或五鐵秋葉原公司數千萬元,原告係為清償索拉爾公司積欠被告林冠名及林麗雯之債務,在系爭支票背書表明願意連帶清償系爭支票面額20,000,000元之債務,而原告於 104年11月17、18日之匯款即係為清償前揭債務等語, 與常情無違,確有其可能性存在;至原告固質疑,如系爭支票債務確已由原告於104年11月17、18日以前揭匯 款清償,為何系爭支票仍於105年1月4日經提示後退票 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林冠名、林麗雯與索拉爾公司、五鐵秋葉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僅有系爭支票,故被告抗辯:因其債權未獲完全清償,故仍提示系爭支票等語,自非全然無據,且經本院2次傳喚原告聲請之 證人陳建良,證人陳建良均未到庭,堪認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未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冠名返還原告8,000,000元,請求被告陳字佳返還原告12,000,000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林冠名、陳字佳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好玩家公司股份中之443,828股 、665,742股移轉予原告,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伊前揭匯款,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