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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確認股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智暉

聲請人
即證人
簡榮宗
原告
周品均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告
禾旭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景太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告
立宇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芬
被告
兆禾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琇月
被告
鄭筑云
被告
鄭麗娟
被告
鄭結墩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告
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奕彰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周品均與被告鄭景太、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立宇投資有限公司、鄭琇月、鄭筑云、蔡佳芬、鄭麗娟、禾旭投資有限公司、兆禾投資有限公司、鄭結墩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榮宗得拒絕證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10月間草擬原告與被告鄭景太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內容係原告與被告鄭景太間討論、協商後並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是否違反系爭協議為事實判斷之問題,無從由聲請人作證表示意見。且聲請人為執業律師,就原告與被告鄭景太間關於離婚及財產分配之相關協議簽訂過程,為證人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爰聲請拒絕證言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證言;又律師法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而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本文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據前揭規定可知,律師除經委任人同意外,對於受任事件之內容,應嚴守秘密,並得於民事訴訟就與受委任相關之事項拒絕證言。此一律師拒絕證言權係為保障受任律師與委任人間之信用關係而設,乃因受任律師若無拒絕證言權,即有遭強制作證之可能,委任人勢將因此不能充分信任律師,致對律師隱匿實情,或懼於尋求律師協助,導致律師不能獲得全面信息,而誤為法律上之處置,此於當事人法益之危害較諸律師拒絕證言所致不能查明事實者尤甚,故予以法律保障。是律師就與受任事務相關之事項,諸如委任之主體、過程、時機、內容、指示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委任人同意者外,皆應保密並得行使拒絕證言權。查,聲請人係受原告與被告鄭景太委任處理系爭協議擬定事宜之律師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75至399頁、第420至422頁),堪認聲請人與原告、被告鄭景太間確有委任關係。又依被告鄭景太之陳述意旨顯示其並未同意聲請人揭露委任之內容,且法令亦無禁止聲請人拒絕揭露該內容之規定,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與原告、被告鄭景太間委任事務相關之事項,自應保密。再觀諸原告聲明聲請人為作證之待證事項,係為證明系爭協議關於得控制股東之解釋及真意等,以聲請人到庭作證方式探知作成系爭協議書草稿之溝通過程、內容形成過程等達成合意之原因,係屬聲請人因受委任始能得知之事項,自屬得為拒絕證言之範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聲請人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故聲請人拒絕證言,並無不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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