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周品均、鄭景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周品均 被 上 訴人 鄭景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東京著衣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宏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著衣公司)409萬4208股股份,並向東京著衣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將上訴人登記為東京著衣公司409萬4208股股份(下稱系爭 股份)之股東。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上訴目的在於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股份起訴時之價額即每股24元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故核定為9826萬0992元(計算式:409萬4208股×24元=9826萬0992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826萬0993元(計算式:9826萬0992元+1元=9826萬099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1 萬5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