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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麗君
被告
幸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振中
被告
游振鴻

       徐愛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53萬48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具狀變更附表一編號6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之違約金起算日如附表二所示。經核上開變更所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幸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游振中、游振鴻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幸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7日邀同被告游振中、游振鴻、徐愛凌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渠等保證就被告幸福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億5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幸福公司自105年1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4筆,共計6478萬186元,各該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借款部分已經屆期,惟被告幸福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24萬5371元及繳付利息至106年4月7日止,尚欠6453萬48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前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游振中、游振鴻、徐愛凌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徐愛淩陳稱我們有欠原告這些錢,沒有其他補充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幸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游振中、游振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為被告徐愛淩所是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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