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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告
林豐儀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告
潘欽陵
被告
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雪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澤修
被告
蔡培火
被告
王騰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欽陵、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參仟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欽陵、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潘欽陵、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欽陵、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潘欽陵交付讓渡協議書、撤銷信用狀、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並由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分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及被告王騰裕出具訂單、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等,與被告蔡培火、王騰裕、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李雪琴共同詐騙原告,使原告誤信已取得台亞公司向南亞公司購買且存放於南亞公司之PET聚脂塑膠粒(下稱塑膠粒)之所有權,而借款予被告潘欽陵。而該侵權行為之主要發生地係位於南亞公司(即台北市松山區),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既因被告侵權行為地即被告南亞公司係位於本院轄區而取得任意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南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培火,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江澤修,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4頁背面),並提出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被告潘欽陵從事塑膠粒(即塑膠製品之原料)的產品貿易,以由被告潘欽陵實際經營(掛名負責人為被告潘欽陵之妻即被告李雪琴)之被告台亞公司,向被告南亞公司進貨,再出售給訴外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為主要經營模式。被告潘欽陵與原告認識後,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均有設定擔保,或有增加保證人,至民國105年9月28日止,陸續借款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嗣被告台亞公司每個月向被告南亞公司下訂的塑膠粒約2,000至2,500噸,因預期塑膠粒價格將於106年4月間大漲,而於105年12月向被告南亞公司大量訂購12,000噸。被告潘欽陵因此於105年11月間,以美國總統川普當選後,塑膠粒原料價格會大漲,需囤貨約半年,中間囤貨期間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15,000,000元,並因被告潘欽陵之前向原告借款,均需提供相當之資產如不動產或信用狀等為擔保,而以其向被告南亞公司11,300餘噸塑膠粒(下稱系爭塑膠粒;價格達315,000,000元)之囤貨請求權,作為給原告之擔保,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並交付載有「茲因林豐儀…對於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資金有所投入,乙方及公司負責人共同聲明,將乙方及負責人之對於第三人之信用狀或其他財產受益權讓與甲方收取,以擔保甲方投資之債權保障…」之讓渡協議書1紙(原證5)及宏全公司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如原證6)予原告,向原告詐取高額借款。原告為確保投資債權,曾向被告潘欽陵要求將系爭塑膠粒存放在桃園之倉儲,惟被告潘欽陵卻以節省倉儲費用為名,要求將系爭塑膠粒放置於被告南亞公司,不願讓原告掌握系爭塑膠粒。嗣後原告為確保借貸,乃與訴外人林博文、被告潘欽陵一同前往被告南亞公司查證,以確認被告潘欽陵確有向被告南亞公司進貨,並確實付款予被告南亞公司。而被告潘欽陵與被告南亞公司之處長暨台北營業所分公司經理即被告蔡培火,均向原告表示被告潘欽陵確有向被告南亞公司訂貨及已經付款乙事。被告南亞公司並承諾於出貨前,會知會貨主即原告。被告台亞公司並交付原告載有:「茲證明下列交予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之貨品所有人為林豐儀先生」之讓渡書予原告,而被告蔡培火及南亞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被告王騰裕等人於明知被告台亞公司就其下訂之系爭塑膠粒,尚未給付貨款,亦明知有前開讓渡書等情,卻仍於105年12月21日出具原證8載有「茲證明下列訂單為配合台亞公司出貨至宏全公司之出貨,請台亞通知專案所有人林豐儀先生…扣除上述數量,尚有存貨11,306,270KG未交,總金額為354,117,061元」之訂單予原告,被告蔡培火並稱未先付款,必不可能製作料貨,且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台亞公司於被告南亞公司確實囤有價值約350,000,000元且已付款之貨物可供擔保,並因被告南亞公司出貨時須先通知原告,致原告認自己已成為系爭塑膠粒之所有人而同意再借款3億多元予被告潘欽陵。原告於106年2月下旬發現被告潘欽陵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私自出貨致被告南亞公司前開囤貨由11,300多噸減為8,000多噸,原告遂由配偶即訴外人翁菱憶至被告南亞公司求證,於確定確有其事後,並要求被告潘欽陵補足囤貨或交付該批貨款,被告潘欽陵並謊稱就私自出貨而短少之貨品,將與被告南亞公司再進貨補足3千多噸,並已給付貨款予被告南亞公司。惟被告潘欽陵嗣又以被告南亞公司稱因原料漲價,無法補足原數量之貨品,就該部分之貨款將直接退款予原告,後又稱被告南亞公司僅對經銷商即台亞公司退款,而分別出具票面金額為70,000,000元之支票1紙及票面金額為70,000,000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為擔保等詐騙手段,安撫並持續取信、欺騙原告。被告南亞公司於106年2月22日將訂單傳真予原告,訂單上並載明:「一、為配合林豐儀先生要求,南亞願於第一次出貨給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時將聚酯瓶粒出貨數量與金額,通知台亞與林豐儀先生。二、統計至106年2月22日止,合約數量尚有8,448,025公斤未出貨。

三、本次將於106年2月24日起開始出貨…,等」。詎被告潘欽陵於106年3月25日,稱要處理債務為由潛逃大陸,原告始驚覺不對勁,而於106年3月27、28日前後,前往被告南亞公司拿存貨,以保全債權。惟被告南亞公司未為任何通知,被告蔡培火及被告王騰裕更稱被告潘欽陵未付錢,仍積欠被告南亞公司數千萬元,並稱原告非其客戶,其後出貨並無須通知原告等,不承認原告就產品之權利,原告該時始發現,被告南亞公司之相關人員與被告潘欽陵共同詐騙原告。連同被告潘欽陵於105年9月28日之前積欠原告之100,000,000借款,及自105年10、11月起後續遭投資詐騙的315,000,000元,被告潘欽陵積欠之款項已達415,000,000元,且均有開立支票以備償還,是被告遭詐騙之金額應為315,000,000元。

㈡本件被告潘欽陵係行使詐術,使原告受騙而交付315,000,000元之借款,並謊稱以該筆資金同等價額向被告南亞公司進貨之塑膠粒原物料,作為原告之擔保,並屬原告所有,惟原告嗣後無法取得塑膠粒原物料,則被告等顯然故意詐取原告之款項,致原告有315,000,000元之損害。被告潘欽陵之行為同時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被告潘欽陵賠償315,000,000元之損害。

㈢又被告潘欽陵夥同被告蔡培火,向原告確認其有向被告南亞公司訂貨且已經付款乙事,並出具蓋有被告南亞公司戳印及被告王騰裕簽名之同意書(原證9),承諾出貨前將告知原告以作確認。嗣被告蔡培火、王騰裕就原證8之8千餘噸貨,於106年2月20日被告台亞公司無法給付貨款,經被告台亞公司同意取消該筆交易後,當即時通知原告,以免除其等之上開通知義務,詎被告南亞公司除未將交易取消之事實通知原告外,反於交易取消後二天左右傳真原證11予原告,稱將於106年2月24日起開始出貨,並特別載明係「為配合林豐儀先生要求,南亞願於一次出貨給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時將聚酯瓶粒出貨數量與金額,通知台亞與林豐儀先生…。」,致原告仍認為8千餘噸貨仍存在之假象,而上開傳真僅係通知,並未如原證9所載應取得原告之同意,且原證11之貨物係宏全公司自行付款,該貨物並非原證9所指應取得原告同意始得出貨之同一批貨,是被告蔡培火及王騰裕出具之前開文件,係為詐騙、取信原告之舉,為共同以詐術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具有故意,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蔡培火及王騰裕應與被告潘欽陵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再被告蔡培火為被告南亞公司分公司之經理,暨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以分公司負責人身分,取信原告,向原告確認被告潘欽陵有向被告南亞公司訂貨及已經付款等情,並承諾於出貨前,均會告知原告,顯然係代表公司職務之行為,而被告蔡培火、王騰裕亦配合被告潘欽陵出具原證9及原證10之同意書及訂單,可知被告南亞公司除明知原告為所有權人,亦明知被告潘欽陵偷出貨乙事。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南亞公司亦該當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

㈤再者,被告李雪琴協助被告潘欽陵,並擔任收款人,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而由被告台亞公司所出具之諸多文件(如借貸款項撥款證明書、讓渡協議書、讓渡書等),均係由被告潘欽陵與被告台亞公司聯名出具,被告台亞公司雖為法人,惟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亦具侵權能力,故被告台亞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請本院就前開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決。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⒈原告於106年2月23日由訴外人翁菱憶至南亞公司係為確定被告台亞公司有無未通知原告即出貨予宏全公司,並非係為瞭解出貨流程細節。

⒉被告蔡培火坦承其因本案致遭調離分公司負責人之職務,並坦承將來會有另一波處分,益證蔡、王二人於本案之作為違反被告南亞公司之規定及作業流程,損及被告南亞公司之利益及商譽,而遭不利處分。

⒊被告潘欽陵簽署自認原告為「貨品所有人」之讓渡書(原證7 ),及被告南亞公司出具稱原告林豐儀為「專案所有人」之原證8 及載明「出貨前取得林豐儀先生同意始得出貨」等之同意書(原證9 )等,係以原告為系爭塑膠粒之所有人,系爭塑膠粒為被告潘欽陵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並為取信原告,以確保借款之債權,則系爭塑膠粒應即為擔保物,被告潘欽陵稱不解讓渡書(原證7)為何稱原告為所有人,及稱前開文件係為證實被告台亞公司的獲利能力及還款能力等,實為牽強之辯詞。

⒋被告潘欽陵所提報導所指案件中,所謂「林的舅舅」係另一人「李文清」,與原告林豐儀毫無關聯。

⒌被告蔡培火承認被證3、原證9係由南亞公司所出具,卻否認蓋有南亞公司相同戳印之原證8之真實性,並稱原證8偽造等,惟被告潘欽陵、李雪琴、台亞公司等,自本案之始,即不爭執原證8之真實性,並明確表示原證8為被告南亞公司所出具及製作,被告南亞公司、蔡培火否認原告之「貨品所有人」地位,係推卸其協同被告潘欽陵,出具不實文件以共同取信原告之侵權責任,然原證7之讓渡書,除載有「貨品所有人為林豐儀先生」,亦載明:「副本收受者: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南亞公司亦承認見過原證7,由原證7、原證9、被證3等文件內容,可知被告南亞公司早已知悉原告為存貨所有人之地位。

⒍被告南亞公司、蔡培火及王騰裕主張被告南亞公司於106年01月23日即與台亞公司無繼續交易,出貨至106年2月2日即無繼續出貨,惟由被告台亞公司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被告南亞公司至106年2月3日及106年2月6日,仍持續出貨予宏全公司,顯與被告南亞公司之出貨明細矛盾。

⒎被告南亞公司僅僅單純與被告台亞公司交易,何必莫名提出一紙切結書【被證1】、一紙同意書【被證2】,還特別強調原告與台亞間的借款與其無涉,抑或強調所有借貸事宜是由被告潘欽陵與原告協議,與被告南亞公司無關,未涉及任何協商討論等情?反更坐實被告南亞公司確實知悉當中細節,否則何須臨訟提出此等文件刻意撇清?

⒏被告台亞公司與被告李雪琴所簽寫之切結書(被證1 )及同意書(被證2 ),係由被告台亞公司、被告李雪琴所單方簽寫,未有原告、被告南亞公司事前簽章確認,且該同意書載有:「立書人台亞…與林豐儀先生(以下簡稱乙方)之所有借貸事宜皆係由潘欽陵先生(甲方公司總經理)與乙方所協議,與南亞塑膠工業(股)公司完全無關,南亞公司亦未涉及甲乙雙方任何協商與討論…」,內容預知原告將提告及所提告之對象及內容,顯係被告南亞公司事後卸責及切割責任所為。且被告等若於106年2月20日即簽立前開切結書、同意書,更可證被告南亞公司確實知悉原告之權利狀態。

⒐被告南亞公司所提出之被證3載明:「尚有11,306,270Kg未交」,惟若被告台亞公司未付款,應非載為「未交」,且不論是原證8,抑或係被證3,均載有「尚有11,306,270KG未交」,且出貨應通知原告,惟於原證9之同意書、及原證10之證明書中,存貨數量減少為「8,488,740公斤」,此減少部分即與起訴狀所述被詐騙之情節相符。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南亞公司、蔡培火及王騰裕則以:

⒈依被告台亞公司於106年2月20日所出具之同意書所載,被告台亞公司向被告南亞公司購買塑膠粒,轉售予宏全公司,係約定被告南亞公司收取貨款後,直接出貨予宏全公司為交易方式,惟被告台亞公司給付貨款之資金來源如何,並非被告南亞公司、蔡培火、王騰裕3人事前可得知悉。且被告台亞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有無擔保及擔保品如何,係被告潘欽陵與原告間之協議,被告南亞公司、蔡培火、王騰裕3人並未參與或介入任何協商與討論,未與被告潘欽陵共同施詐。又被告南亞公司依被告台亞公司之要求,於105年12月21日出具證明書內載:「茲證明下列訂單為配合台亞公司出貨至宏全公司之出貨,請台亞通知專案代表人林豐儀先生…扣除以上數量,尚有11,306,2 70KG未交,總金額為354,117,601元」,其係為證明被告台亞公司訂單確有11,306,270公斤未交貨,被告南亞公司於收取貨款後,始交貨予宏全公司,如貨款未付,則不出貨。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南亞公司所出具訂單(即原證8)與被告所持有105年12月21日之訂單(被證3)頁次不同,原告提出者之頁次為「P001-01」,被告南亞公司所持有之頁次為「P001」,又原告提出之訂單第一行文字載明「專案所有人林豐儀先生」,然被告南亞公司所提出之訂單第一行文字係載明「專案代表人林豐儀先生」,而原告於起訴狀曾主張被告南亞公司出具105年12月21日之訂單載有:「茲證明下列訂單為配合台亞公司出貨至宏全公司之出貨,請台亞公司通知專案代表人林豐儀先生…扣除上述數量,尚有存貨11,306,720Kg未交…。」,並均提出原證8為證,惟觀原證8第1行係載為:「請台亞通知專案所有人林豐儀先生」,與原告上開所載「專案代表人」不同,再原告所提出之訂單倒數第五行文字有「存貨」之用語,被告南亞公司所提出之訂單無「存貨」之用語,「存貨」二字,又非被告南亞公司之慣用語。另原告所提出之訂單有手寫數字3處,被告南亞公司所提出之訂單則無,原證8之訂單右側兩騎縫章與原證7台亞公司之大小章不同。而原證8中被告南亞公司之印文與原證9中南亞公司之印文中之字體、梅花圖有不同,原證9之印文與原證8之印文重疊後亦無法相符。顯然原證8之訂單係自被證3之訂單所變造,被告南亞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係出具被證3號訂單予被告台亞公司(當天被告潘欽陵單獨前來南亞公司,證人林博文不在場),該日被告台亞公司所訂購之數量尚有11,306,207公斤未交,被告南亞公司自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1月24日已依被告台亞公司指示出貨予宏全公司與金元福公司,是迄至106年1月24日,被告潘欽陵與證人林博文共同至被告南亞公司時,被告南亞公司之未交貨量已剩8,488,740公斤,故被告南亞公司應被告潘欽陵請求所出具之同意書,始載為:「茲買方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向立書人購買8,488,740公斤聚脂粒」等語,可知被告南亞公司於106年1月24日係出具原證9號同意書,並無出具原證8之證明書。是被告南亞公司、蔡培火與王騰裕否認原證8之真正。

⒉被告潘欽陵與證人林博文曾於106年1月24日一同至被告南亞公司,並出示讓渡書要求被告南亞公司同意將被告台亞公司訂單中尚未付款之貨品之所有權轉讓予原告,此已經被告蔡培火及南亞公司法務即訴外人林瑞堂以貨款尚未給付,貨品所有權為被告南亞公司所有,被告台亞公司無權轉讓等語拒絕轉讓。而被告王騰裕係因被告南亞公司為配合原告之配偶翁菱憶得以在南亞公司出貨日,憑宏全公司開立予被告台亞公司之信用狀至銀行辦理押匯取得貨款,即原告貸與被告台亞公司、潘欽陵之借款得因辦理信用狀押匯而獲還款,而應被告潘欽陵及訴外人林博文之要求,制作同意書(原證9;本院卷一第84頁)交付予被告潘欽陵,該同意書並載明:「茲買方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向立書人購買8,488,740公斤聚脂粒,台亞公司要求立書人直接交貨予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除願配合台亞公司所請外,並於第一次出貨前取得林豐儀先生同意始得出貨,直至出貨完畢再通知林豐儀先生」等。被告潘欽陵並將該同意書交付予原告後,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始又撥付金額分別為23,000,000元、18,120,000元之借款兩筆予被告潘欽陵。原告既係依被證3號與原證9號而分別撥付借款予被告台亞公司與潘欽陵,則原告之借款顯與原證8號無任何瓜葛。

⒊再由被告南亞公司於106年1月24日交付予被告台亞公司之訂單(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85頁),僅在確認未出貨數量為8,488,740公斤及產品之品名及規格,而被告南亞公司於106年2月22日之傳真(原證11;見卷一第86頁),係為確認未出貨數量為8,448,025公斤,並通知預定自106年2月24日起開始出貨予宏全公司,被告王騰裕已依同意書之約定執行,以傳真與電話通知被告台亞公司與原告,原告與被告台亞公司又均無任何意見,被告南亞公司應已履行106年1月23日同意書之約定。至被告潘欽陵、台亞公司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如何,與被告南亞公司、蔡培火、王騰裕無涉,被告南亞公司所以同意在出貨予宏全公司前通知原告,單純意在服務客戶,並非承認原告對貨品有任何權益,亦非原告所指共同施詐之侵權行為。而被告蔡培火、王騰裕係為完成交易收取貨款,而簽發被證3等文件,並無違反被告南亞公司之內規,亦無損及被告南亞公司之任何利益及商譽,其中被告蔡培火辭去分公司代表人職務,係考慮訴訟而請辭,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蔡培火、王騰裕之作為違反被告南亞公司之規定及作業流程,損及被告南亞公司之利益及商譽等情,且原告與訴外人林博文共同告訴被告蔡培火、王騰裕涉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69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可言。再被告南亞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出貨予被告台亞公司至106年2月2日止,嗣後與被告台亞公司即無交易,被告台亞公司於105年5月以前憑信用狀給付貨款,被告南亞公司於收到信用狀後始會依被告台亞公司指示出貨予宏全公司或其他公司。而被告台亞公司於105年5月以後,要求被告南亞公司准許擔保出貨,並提供元大銀行保證授信20,000,000元,彰化銀行保證授信20,000,000元以及以新北市泰山區土地抵押設定25,000,000元予被告南亞公司,被告南亞公司同意於擔保額度共65,000,000元之範圍內,依被告台亞公司指示出貨予宏全公司或其他公司,被告南亞公司事後再依被告台亞公司申請開發之信用狀或現金匯款取得貨款。因被告潘欽陵早於91年間即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土地設定擔保25,000,000元貨款之抵押權予被告南亞公司,被告蔡培火自不可能再要求重覆抵押設定,並無林博文所稱被告蔡培火要求被告潘欽陵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南亞公司,即無需向林豐儀借款等節。而被告南亞公司就貨款收取與否、貨品出廠皆以電腦連線作業管制,貨款未到,無任何營業人員敢謊稱貨款已收。是被告台亞公司如已付款,依前揭交易模式,被告南亞公司早已出貨予宏全公司,自無出具上開同意書之必要。

⒋原告於 105年11月21日與被告台亞公司、潘欽陵共同簽署之「讓渡協議書」,其前言已揭明「茲因林豐儀(以下簡稱甲方)對於台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營運資金有所投入,乙方及公司負責人共同聲明,將乙方及負責人之對於第三人之信用狀或其他財產受益權讓與予甲方收取,以擔保甲方投資之債權保障」;第 3條則規定:「乙方及負責人對於甲方之每次投資,應告知甲方撥款項目專款專用」等,再依原告所提出附件一所示之匯款情狀,應足認原告 105年11月20日以後匯款予被告潘欽陵、台亞公司,係原告之投資款。且依被告南亞公司出貨明細表(被證5 )所示,被告南亞公司係依被告台亞公司指示之交貨日,直接出貨予宏全公司及金元福公司,此為原告所知悉,而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共出貨8,717噸,並無原告所謂囤貨11,300餘噸塑膠粒之情。且被告南亞公司於105年11月與12月自被告台亞公司接單共12,000噸【分別於105年6月30日2,000噸(105年6月銷售確認單;被證6)、105年7月20日2,000噸(105年7月銷售確認單;被證7)、105年10月7日1,800噸(105年10月銷售確認單;被證8)、105年10月7日200噸(105年10月銷售確認單;被證9)、105年10月7日300噸(105年10月銷售確認單;被證10)、105年12月2日2,000噸(105年12月銷售確認單;被證11)、105年12月12日10,000噸(105年12月銷售確認單;被證12)】,惟因台亞公司無資力付款,致最後一筆訂單未全部出貨,僅交貨1,551,975公斤,是被告南亞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共僅出貨8,717噸予被告台亞公司,收取之貨款共257,090,000元,被告南亞公司分別依被告台亞公司申請開立之銀行信用狀及匯款而收取貨款,且出貨8,717噸中僅有3,551.975噸屬於12月份之銷售確認單,餘均屬105年11月以前之銷售確認單,與原告所主張12月份銷售確認單無涉,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潘欽陵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2月間私自出貨約3千噸等情。且被告南亞公司接受客戶訂單,應先與客戶約定交貨期數及分批交貨之數量,再經每月25日之產銷會議,以安排下個月之出貨量及生產量,並憑以決定生產天數及各交貨日之交貨量。本件被告南亞公司接獲被告台亞公司訂單(即上開銷售確認單)後,雙方即就每月出貨之日期預定交運預估表,用以安排出貨日期、數量及運輸工具,被告南亞公司生產完成存放在倉庫內之「存貨」,其所有權仍屬被告南亞公司所有,客戶無須付貨款。依此交運預估之作業及出貨情形,被告台亞公司既為被告南亞公司之長期客戶,彼此往來有15年,此交易模式應為被告潘欽陵所深知。且被告南亞公司與被告台亞公司間就塑膠粒之交易方式,依被告台亞公司106年2月20日簽立之切結書(被證1;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條亦已載明由被告台亞公司付款予被告南亞公司後,被告南亞公司收到貨款後再出貨予台亞公司。況106年1月23日訴外人翁菱憶由胡鳳英、被告潘欽陵陪同前來被告南亞公司,被告蔡培火已當面明確告知付貨款才可出貨,訴外人翁菱憶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僅要求出貨通知,顯見訴外人翁菱憶知悉被告台亞公司並未付貨款,並無原告所謂「囤貨」或「存貨」可言,且訴外人翁菱憶為原告之配偶,其當轉知原告,則原告就被告台亞公司未付貨款一事,不得諉為不知。再被告所持有106年12月21日之訂單(被證3)係依被告潘欽陵之要求所製作,用以證明被告南亞公司至105年12月21日止尚未交貨予被告台亞公司之數量與貨款金額,以供被告潘欽陵持向原告借款使用,並非記載存貨,而其所載未出貨量與貨款金額皆有依據,依被證12銷售確認單所示,係預定於106年4月交貨,故被告南亞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尚未製造,即無存貨之可能,且被告台亞公司並未付款,其即無法取得所謂「存貨」之所有權而得以轉讓予原告。況被告南亞公司於被告台亞公司分批付款後係分批交貨予宏全公司,此事實為原告所知悉,當不會信自己為「1萬1千餘噸存貨」之所有權人。再由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分別交付被告台亞公司4筆借款觀之,可知原告依被證3未出貨量證明書之記載,知悉被告台亞公司有還款來源,始借款予被告台亞公司,並非依原告所執被告台亞公司已付貨款與被告南亞公司之「存貨」、「囤貨」而借款。被告南亞公司自無原告所主張為客戶「存貨」或「囤貨」之事實。如原告認貨款已付清,並認其所謂之「存貨」、「囤貨」為其所有,被告南亞公司於106年2月22日就出貨予宏全公司發出貨通知予原告(原證11號;見本院卷第86頁),內載有:「本次將於106年2月24日起開始出貨」等語,原告理應即至被告南亞公司制止出貨,以保障其所有權,惟原告既無任何質疑,亦無任何回應,實難認原告具有其所主張之「存貨」、「囤貨」之所有權。

⒌被告台亞公司於 105年10月向被告南亞公司訂貨之數量共僅2,300噸,並非1萬多噸,此由被證 8、9、10之3紙銷售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所示內容可知。再由被證11、12之2紙銷售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 200至201頁),可知被告台亞公司係於 105年12月始向被告南亞公司訂貨12,000噸,價格為27.9元/公斤(2000噸)、30.1元/公斤(10000噸),且交貨期係預定於106年2月至4月分批交貨,並非證人林博文所證稱之27.2元/公斤,亦非106年4月2日出售。且起訴狀附表一內附證物23至26之4紙支票(見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之票面金額總計達360,000,000元,背書人均為證人林博文,如原告得對被告南亞公司求償,其即得以無庸負支票背書人責任,是其證詞應無足採。被告南亞公司接受客戶訂貨,並未預收定金或貨款,而是於出貨日期前收取該批出貨量之貨款,未收貨款,即不出貨,而前開銷售確認單並無預收定金或貨款之記載,並無證人林博文所稱「潘欽陵的錢都給南亞公司了」之情。且若被告台亞公司所訂1萬多噸之貨物皆已付清貨款,則被告台亞公司僅須於被告南亞公司交貨即可至銀行押匯取得款項,不須再向原告借貸周轉,而被告台亞公司就被證11、12號銷售確認單所訂購之12,000噸塑膠粒,因交貨期為106年2至4月,是被告台亞公司於交貨期尚未屆至時,亦因未給付貨款予被告南亞公司,其自無存貨儲存倉庫之可能。再被告南亞公司生產之11,000噸塑膠粒,須長105公尺、寬105公尺之倉庫始能容納,惟被告南亞公司並無如此存放空間之倉儲,被告台亞公司自無將貨物囤放於被告南亞公司倉儲之可能。

⒍依原告與被告台亞公司於 105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之前言:「茲因林豐儀(以下簡稱甲方)擬投資台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訂立下列合作投資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及第 1條:「…投資及資金運用事項以簽訂本協議書為憑,不另給據。甲方投資金額以10元換算乙方公司一股計算」、第 2條:「…甲方於猶豫期間得決定不投資乙方,乙方即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立即將甲方先行交付之投資額無息返還甲方。猶豫期滿甲方未通知乙方確定投資者亦同」及第 3條:「為擔保乙方返還投資款,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之潘欽陵,提供第三人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為甲方投資款之擔保…」之約定,及依原告與被告台亞公司於 105年11月21日共同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增補條款」之前言及第 1、2、3條之約定,均載明原告有投資被告台亞公司。再依原告於 105年11月21日與被告台亞公司共同簽訂「讓渡協議書」前言載明:「茲因林豐儀…對於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資金有所投入」,該讓渡協議書第3條亦載明:「乙方及負責人對於甲方每次之投資」,顯係指原告於簽訂日105年11月21日前對被告台亞公司有所投資,並於105年11月21日後繼續投資,對照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原告確於105年11月21日前後均有匯款予被告台亞公司、潘欽陵及李雪琴供投資被告台亞公司,則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款項應係投資款,並無涉及詐欺,亦無原告所主張之「詐欺借貸」,原告所稱「詐欺借貸」、「囤貨」、「存貨」、「信託讓與擔保」等節,為臨訟攀誣被告南亞公司、蔡培火、王騰裕之說詞。

⒎原告主張被告潘欽陵於 105年10、11月間已為詐欺之行為,並稱其於106年3月25日,因被告潘欽陵稱以要處理債務為由潛逃大陸,驚覺不對勁,而於106年3月27日、28日前後前往被告南亞公司要拿存貨,以保全債權後,始發覺被告潘欽陵為詐得原告之款項而主導之騙局,並一再透過手機簡訊於106年3月27日至4月15日連續對被告潘欽陵追討,更於4月10日之簡訊記載:「騙子出來吧」等,是原告於106年3月27日、28日發見詐欺開始,迄今已一年有餘,其間並未對被告潘欽陵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應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再為撤銷。且依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因仍得對被告潘欽陵請求返還借款,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即無損害可言。

⒏被告南亞公司與訴外人永麗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永麗公司)僅有一筆訂單交易,並分批於106年2月15日、17日、18日交貨共84,000公斤塑膠粒。而被告南亞公司與永麗公司之交易完成於被告台亞公司與被告南亞公司終止交易以前,被告南亞公司、永麗公司間之交易,與被告南亞公司、被告台亞公司終止交易無涉。而被告南亞公司與台亞公司於106年2月20日終止交易後,被告台亞公司原有之訂單尚有未出貨之貨物8,488噸,嗣轉由宏全公司直接向被告南亞公司購買,被告南亞公司並已於106年2月24日至同年6月8日交貨予宏全公司。是被告南亞公司出貨予宏全公司,與永麗公司無任何關聯。且永麗公司與被告台亞公司之公司址不同、董監事亦無關聯,並無任何關係。被告南亞公司與被告台亞公司、永麗公司均自106年2月20日以後,即無任何交易。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亞公司、潘欽陵及李雪琴則以:

⒈被告潘欽陵於 105年因資金調需求,向原告商借資金做作為被告台亞公司各項營運項目所使用,原告於 105年11月21日為要求被告潘欽陵提供更多擔保,因此要求被告簽署「讓渡協議書」,並要求提供宏全公司信用狀,並以該信用狀之受益權作為擔保借款債權,同時要求持有宏全公司所提供之信用狀及信用狀通知銀行即被告台亞公司於兆豐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存摺,以便執行押匯。且被告台亞公司兆豐銀行存摺第8項、第24項押匯款部分(原證11 ;見本院卷第86頁),乃宏全公司分別於 105年12月30日匯入9,926,775元、及於106年1月10日匯入4,604,950元,原告稱信用狀權益都是空,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潘欽陵雖有向原告借款,惟並未聲稱「已取得南亞1130萬噸聚酯粒所有權並已完成付款315,000,000元,並以該貨品作為借款擔保」,如被告已完成315,000,000元付款並取得系爭塑膠粒所有權,即無須於105年10月至106年1月間仍需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潘欽陵施加詐術之情。

⒉被告台亞公司向被告南亞公司購買塑膠粒等產品,皆以信用狀進行付款交易,由被告台亞公司按照下游廠商(如宏全公司)之需求,向被告南亞公司訂貨,並要求被告南亞公司直接出貨予下游廠商,貨款皆以信用狀完成交易,是貨品皆係由被告南亞公司直接運送予下游廠商,例如宏全公司開立信用狀予被告台亞公司,被告台亞公司開立信用狀予被告南亞公司,被告南亞公司出貨前必須先由被告台亞公司付款予被告南亞公司後(此時被告台亞公司方取得所有權),被告南亞公司方出貨予宏全公司,宏全公司於貨物送達後由宏全公司提供簽收單,供被告台亞公司押匯,貨品皆係由被告南亞公司直接運送予宏全公司,原告於與被告台亞公司、潘欽陵簽署讓渡協議書(原證5)時,對於上開運作知之甚詳,即必須先由被告台亞公司向被告南亞公司以信用狀給付貨款後,被告南亞公司完成出貨,宏全公司所提供之信用狀方得押匯,被告台亞公司向原告所調借資金,部分金額即係用於給付南亞公司貨款(存入台亞公司信用狀帳戶以便被告南亞公司押匯),而原告台亞公司兆豐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56頁),項次11、12「還本」項目之記載,即是被告台亞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匯入款項,用以給付被告南亞公司貨款。嗣被告南亞公司將貨品送達宏全公司經驗收後,被告台亞公司即可將宏全公司押匯,而於106年1月10日有宏全公司信用狀押匯金額4,604,950元。又因宏全信用狀及被告台亞公司兆豐銀行存摺係由訴外人翁菱憶所持有,故訴外人翁菱憶必須全程偕同被告台亞公司人員至銀行辦理押匯程序,並得察看兆豐銀行帳戶所有往來明細及金額,原告當知此押匯過程。復以塑膠粒價格每年度固定,並無價格漲幅問題,被告潘欽陵從未向原告稱塑膠粒價格將大漲一事,而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原證7),係原告要求被告台亞公司、潘欽陵必須使用「貨品所有人為林豐儀先生」等字眼,惟為向原告表示其確實有與被告南亞公司購貨,以及出貨予宏全公司,以向原告證實被告台亞公司確實有獲利能力,並有還款能力,因此仍商請被告南亞公司就出貨予宏全公司之明細資料提供與原告查閱,並配合原告要求,請被告南亞公司必須於出貨前通知原告,以便原告可依掌握被告台亞公司就此部分交易之獲利,以確保借款之返還。

⒊原證8與被告南亞公司所提出之被證3相較,文字未盡一致,且被告南亞公司於審理過程亦否認曾出具原證8,被告於審理之初,因僅見影本格式之原證8,其上更有被告南亞公司戳印,而於提出之書狀記載「原證8為南亞公司出具」等語,原告無視被告南亞公司嗣後書狀記載內容及所提出之被證3,一再執被告曾於審理之初所出具之上開書狀內容,而主張被告潘欽陵、台亞公司涉嫌詐欺云云,顯不可採。另被告南亞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所製,用以表示被告台亞公司尚有一萬餘噸存貨「未出」,而原證9、10、11,係被告南亞公司於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22日所製作,用以統計尚有多少數量未出貨予宏全公司。由於貨物係陸續出貨,而自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2月22日,陸續出貨的結果,存貨必然會減少,此由原告所提供證物11顯示出宏全公司信用狀分別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0日有押匯金額之紀錄,確有實際出貨。並無原告所稱突然消失3,000噸等情。

⒋被告於104年5、6月間誤信原告林豐儀之姪子即證人林博文急需資金調度,而允諾以附買回承諾之條件向證人林博文購買其公司(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辦公大樓,並藉此向銀行申辦360,000,000元之貸款供證人林博文所使用。詎證人林博文於隔年不再支付資款利息,經被告台亞公司多次要求證人林博文出資買回該棟大樓,惟其仍置之不理。致被告台亞公司360,000,000元之信用額度遭證人林博文長期佔用,背負高達數億元之房屋貸款,致被告台亞公司無法再向銀行融資供企業運作,而須向原告借取高利貸融資。證人林博文即利用被告台亞公司急迫之情況下,夥同原告提供高利貸與被告台亞公司以謀取暴利,致被告台亞公司陷入財務困境,直至106年6月2日新聞媒體報導有關證人林博文遭檢調單位約談之新聞,被告台亞公司方知,證人林博文等人早於104年6月間即已利用詐欺、誣告、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對多名受害者詐騙金額超過50,000,000元。又原告與證人林博文惡意向被告南亞公司、台塑公司散布不實訊息、並誣告被告南亞公司等人員,致被告台亞公司與南亞公司間之生意變卦,被告台亞公司收益大幅減損,無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惟被告等至今並無向原告施加任何詐術,更無侵害其任何擔保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台亞公司於 105年11月21日簽訂讓渡協議書(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80頁)1紙,由被告潘欽陵為連帶保證人,該讓渡協議書前言載有:「茲因林豐儀(以下簡稱甲方)對於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營運資金有所投入,乙方及公司負責人共同聲明,將乙方及負責人之對於第三人之信用狀或其他財產受益權讓與甲方收取,以擔保甲方投資之債權保障…」,並另提出不可撤銷信用狀 1紙(見本院卷一第81頁)予原告。

㈡被告台亞公司及被告潘欽陵曾簽發讓渡書(原證7)予原告,正本收受者為原告、副本收受者為被告南亞公司,內容載有:「茲證明下列交予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之貨品所有人為林豐儀先生…。」(見本院卷一第82頁)。

㈢被告王騰裕於106年1月24日於同意書(原證 9)及訂單(原證10)中簽名並蓋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纖維事業部營業一處之對內用章,該同意書之立書人載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纖維部營業一處),內文載有:「茲買方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亞公司)向立書人購買8,488,740 公斤聚酯粒。台亞公司要求立書人直接交貨予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除願配合台亞公司所請外,並於第一次出貨前取得林豐儀先生同意始得出貨,直至出貨完畢再通知林豐儀先生。」。而訂單中則載有:「茲證明下列訂單為配合台亞公司出貨至宏全公司之出貨。」,於單價及重量欄位分別載為「34」及「 8,488,740」。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纖維事業部營業一處另傳真出貨予宏全公司之時間及貨物之明細予原告(原證11),該傳真蓋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纖維事業部營業一處之對內用章,並於第一點載有:「為配合林豐儀先生要求,南亞願於第一次出貨給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時,將聚酯瓶粒出貨數量與金額,通知台亞與林豐儀先生。」、第2點載有:「統計至106年2月22日止」,合約數量尚有8,448,025公斤未出貨。」(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

㈣被告台亞公司及其負責人李雪琴,曾於106年2月20日簽訂切結書,其中第 2條載明:「截至一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甲(即台亞公司)乙(即南亞公司)雙方之已訂合約未出貨量尚有捌仟肆佰捌拾捌噸,因甲方未付款給乙方致乙方無法出貨給丙方,此因甲方無法履行交易付款條件所致,所有相關責任甲方願意完全承擔。」(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另再簽訂同意書,於同意書第2條載明:「甲方(即台亞公司)與南亞公司交易之合約未交量,截至一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尚餘8,488噸。因甲方無法履行貨款給付義務,致南亞公司無法依約出貨。今甲方同意取消上開尚餘8,488噸之交易並保證告知乙方(即本件原告),乙方日後若有任何爭執或異議,甲方願負完全責任,均與南亞公司完全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欽陵、李雪琴、蔡培火、王騰裕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而自原告取得315,000,000元,被告潘欽陵、李雪琴為被告台亞公司負責人,被告蔡培火為有權代表被告南亞公司之人,被告蔡培火、被告王騰裕均受僱於被告南亞公司,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5,0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潘欽陵、李雪琴、蔡培火、王騰裕是否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南亞公司、台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潘欽陵、李雪琴、蔡培火、王騰裕是否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行為關連共同亦足當之,惟仍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準此,原告應就被告對其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欽陵、李雪琴、蔡培火及王騰裕有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等人既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潘欽陵、李雪琴、蔡培火、王騰裕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欽陵以「已向被告南亞公司取得系爭塑膠粒所有權」、「系爭塑膠粒轉為原告所有」而詐騙原告,然此情經被告潘欽陵否認,原告自須就此先為舉證。經查,證人林博文雖證述:被告潘欽陵曾出示一張在被告南亞公司有存貨聚酯粒1萬1千多噸的單據,表示要以其上所列的貨來跟原告合作,證人林博文與原告潘欽陵一同前往被告南亞公司,證人林博文當場詢問是否有該批貨及款項是否已經支付,被告蔡培火確認已付款,但貨是放在被告南亞公司的倉儲,證人林博文現場並撥打電話與原告告知上情,原告表示若確實有貨,則請將原告姓名註記於上,經被告蔡培火拒絕,被告潘欽陵遂使眼色與被告蔡培火至外商議後,被告蔡培火向被告潘欽陵表示可將土地設定與被告南亞公司,即可直接出貨,無庸向原告借款,被告潘欽陵表示仍希望向原告借款,被告王騰裕現場亦不願出具證明,因此被告蔡培火要被告王騰裕找法務處人員到場,之後被告蔡培火與法務處人員溝通後,法務處人員取回被證3之文件,蓋完被證3文件後,證人林博文即與被告潘欽陵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而被證3記載:「日期0000000」,有被證3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故證人林博文上開所證之與被告潘欽陵至被告南亞公司確認系爭塑膠粒款項已交付之日應為105年12月21日,但被告南亞公司提出之105年12月21日監視畫面光碟,其中僅有被告潘欽陵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8時26分出現在被告南亞公司,並於同日上午9時54分離開,經原告檢視上開畫面光碟,亦具狀陳報:檢視被告南亞公司提出之光碟畫面,被告潘欽陵確實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8時26分進入被告南亞公司、於同日上午9時54分離開,並未見證人林博文於105年12月21日陪同被告潘欽陵出現於被告南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頁),顯見證人林博文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並未陪同被告潘欽陵至被告南亞公司,怎可能發生證人林博文前開證述之確認系爭塑膠粒存在及款項已付後,自被告南亞公司取得被證3之事!且證人林博文為介紹原告與被告潘欽陵相識之人,而後被告潘欽陵與原告發生鉅額款項往來,且被告潘欽陵自原告取得之款項,證人林博文均從中收取保證費,並擔保被告潘欽陵與原告間數筆款項,原告若無法經由本件取回款項,將向證人林博文求償等節,亦經證人林博文證述在卷(見本院二第17頁反面、第20頁、第22頁),故證人林博文與本件審理結果有相當利害衝突,證人林博文之證言憑信性顯然有疑。況證人林博文一面證述:當日確認有系爭塑膠粒存在及款項已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一面又證述:被告蔡培火與被告潘欽陵外出商議後,被告蔡培火表示將土地拿到被告南亞公司抵押即可出貨,無庸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然既已確認系爭塑膠粒款項已付,何來所謂土地拿到被告南亞公司設定抵押即可出貨之事,證人林博文上開證言內容顯然自相矛盾,自難採信證人林博文證述之其與被告潘欽陵至被告南亞公司確認系爭塑膠粒存在及款項已付等情為真。

⒊次查,原證8記載:「日期0000000、頁次P001-01、茲證明下列訂單為配合台亞公司出貨至宏全公司之出貨,請台亞通知專案所有人林豐儀先生、扣除上述數量,尚有存貨11,306,270元KG未交,總金額為354,117,061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被證3記載:「日期0000000、頁次P001、茲證明下列訂單為配合台亞公司出貨至宏全公司之出貨,請台亞通知專案代表人林豐儀先生、扣除上述數量,尚有11,306,270元KG未交,總金額為354,117,061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故原證8與被證3主要差異處為頁次記載、「專案所有人」與「專案代表人」、「存貨」兩字之有無,而原證8與被證3所蓋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纖維事業部對內用章」戳印相同,且與被告南亞公司提出之戳章1顆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06439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至162頁)。原告主張被告潘欽陵於105年12月21日併同出示原證7、8,並在其上蓋用騎縫章向原告表示讓與系爭塑膠粒所有權與原告,原告因此同意交付款項,然被告潘欽陵否認上情,並稱:原證7係應原告要求而請被告台亞公司小姐繕打,但當時交付之附件一並非原證8,附件一是一份排程交運材料單,是先交附件一給原告,原告於105年12月下旬欲確認是否與被告南亞公司交易,所以交付排程交運材料單給原告,原證7之讓渡書則是之後數日,原告要求在讓渡書簽名,其才簽了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頁反面及第52頁)。而原證7、8原本現均為原告持有,原證7記載「茲證明下列交予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之貨品所有人為林豐儀先生。立書人: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欽陵」等語,原證7和原證8之間有「潘欽陵」、「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騎縫章,有原證7及原證7與原證8原本相合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0頁及第182頁),而被告潘欽陵並不否認原證7所載內容係其請被告台亞公司小姐繕打,原證7之「潘欽陵」、「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其與被告台亞公司之用印(見本院卷四第51頁反面),而原證7與原證8之騎縫章「潘欽陵」、「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證7上之印文一致,故縱被告潘欽陵否認原證7、8騎縫章蓋用與其相關,但依據被告潘欽陵自陳之原證7讓渡書係其請被告台亞公司小姐繕打、原證7讓渡書「潘欽陵」、「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其與被告台亞公司用印、原證7、8騎縫章為被告潘欽陵及台亞公司之印文等情觀之,應可認被告潘欽陵確實於原證7、8原本蓋用騎縫章。故縱然原證7並未有日期之記載,以致無從確認原證7何時簽立,但至少於105年12月21日之後,被告潘欽陵確實將原證7、8原本蓋用騎縫章後交付原告。

⒋再查,原證7、8原本上有另外之未相合之「潘欽陵」、「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本院卷四第182頁),故可認當時蓋用騎縫章時,在原證7、8原本之間應有另一張文書。原告雖主張:被告潘欽陵約於105年12月21日出示被證3向原告借款,但原告要求南亞公司文件載明為所有人才有保障,被告潘欽陵旋即提出原證8,作為原證7之附件一,共同攜至原告住處,當時有原告、被告潘欽陵及證人林博文在場,當時被告潘欽陵攜帶兩份相同內容之原證7,因原證7載明:「副本收受者: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該將一份與原證7內容一致之讓渡書交付與被告南亞公司,因此被告潘欽陵將兩份原證7內容之文件與一份原證8文件蓋用騎縫章,並將蓋用騎縫章之原證7與原證8原本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4頁至第185頁),但上開主張並未有任何證據為佐。而證人林博文於106年11月3日具結後之證言內容當中,有關證人林博文於105年12月21日陪同被告潘欽陵前往被告南亞公司一事雖不可採,但以證人林博文與本件審理結果相關之程度,證人林博文仍證述被證3文件之存在,可見證人林博文確實見過被證3文件。再者,文書間蓋用騎縫章,通常係為證明兩份文書之連續,因此通常取得蓋有完整騎縫章之文書,始得讓蓋用騎縫章一事發生效果,然觀諸原證8原本上除存有得以與原證7相合之印文之外,尚有一部分之「潘欽陵」、「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可知另一張消失之文書必然係與原證8結合,始能使其上蓋用之騎縫章實現其確保文書連續之效果,故若該張消失之文書如原告所主張係與原證7相同內容之讓渡書,且係被告潘欽陵表示將交付與被告南亞公司,則根本無庸就該張文書與原證8蓋用騎縫章,因為根本發揮不了蓋用騎縫章所欲確保之效果(即有一部分印文之原證8原本係由原告取得而與原證7原本連續,被告南亞公司根本無法取得蓋有完整騎縫章之文書),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認。而該張消失之文書既與原證8一同蓋用騎縫章,而原證8原本又在原告持有中,則該張消失之文書應為原告持有。又民事起訴狀第5頁記載「請台亞通知專案代表人林豐儀先生」,但卻引用記載內容為「請台亞通知專案所有人林豐儀先生」之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8頁及第83頁),則原告是否遲至本件經被告南亞公司提出被證3文件後,始知有此內容與原證8未盡一致之被證3存在,實屬有疑。另參以被證3之頁次記載「P001」(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原證8之頁次記載「P001-01」(見本院卷一第83頁),原告於審理過程雖均主張僅有原證8存在,但依據證人林博文關於被證3存在之證言內容及上開頁次記載與原證7、8原本上騎縫章等情況,存在原證7、8原本間之該張文書應係被證3內容之文書。

⒌因此,被告潘欽陵應係提出原證7、8原本及與被證3內容相同之文書蓋用騎縫章交付與原告。而原證8及被證3之日期均為105年12月21日,原告既願意接受被告潘欽陵提出之上開文書,則被告潘欽陵提出之日期應為105年12月21日當日或之後。被告南亞公司自認被證3係其出具,而被證3和原證8記載內容有「專案代表人」與「專案所有人」、「存貨」字眼有無之差異,被告潘欽陵既已自被告南亞公司取得被證3,仍未獲原告首肯,而要求須有「所有」、「存貨」等文字記載,可見原告當時認知被證3所載貨物均為其所有,僅係暫時存置被告南亞公司。而原告為交付款項之人,於款項交付之前,原告對於被告潘欽陵之資力狀況,應來自被告潘欽陵之告知,不致出於原告之憑空想像,若被告潘欽陵如其抗辯之從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塑膠粒均已付清款項、系爭塑膠粒為原告所有,原告應不至於不願接受被證3記載內容,甚或進而要求被告潘欽陵須出具記載「茲證明下列交予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之貨品所有人為林豐儀先生」之原證7,可見被告潘欽陵抗辯從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塑膠粒款項均已付清,系爭塑膠粒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云云,顯不可信。而系爭塑膠粒之所有權從未處於可任被告潘欽陵或被告台亞公司處分而讓與原告之狀態,被告潘欽陵卻以此等說詞,而使原告相信已取得系爭塑膠粒所有權,當屬詐訛原告。

⒍依原告於本件所提單據,可見匯款與被告潘欽陵之數額分別為:⑴105年11月21日:44,578,554元、⑵105年12月15日:50,030,000元、⑶105年12月21日:25,000,000元、⑷105年12月21日:13,800,000元、⑸105年12月21日:17,000,000元、⑹105年12月21日:35,000,000元、⑺106年1月25日:23,000,000元、⑻106年1月25日:18,120,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職聯)、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8頁),被告潘欽陵對於收受上開款項(合計為226,528,554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8頁),雖被告潘欽陵主張上開款項為借款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潘欽陵自105年10月、11月間即佈局詐騙款項云云,然被告潘欽陵應於105年12月21日當日或之後交付原證7、8原本及與被證3內容相同之文書,以獲原告相信其取得系爭塑膠粒所有權,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潘欽陵所布為一連串騙局,並以證物21、23、24、25、26支票為據,並認遭騙取款項為上開支票面額加總後,扣除100,000,000元之315,000,000元,然此情為被告潘欽陵否認,而證人林博文雖證述:105年12月21日是借100,000,000元,其似乎有經手1,000,000元至2,000,000元不等現金,其無法確認105年12月21日當日簽發之支票是證物24或25,但證物21、23、24、25、26面額加總415,000,000元即為被告潘欽陵欠原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然證人林博文之證言不值盡信,應有其他佐證檢驗,業如上述,且依據證人林博文上開證言,亦可見其對於105年12月21日經手現金數額已不復記憶,也無法確認證物24、25哪張支票係105年12月21日簽發,則其如何能夠確認證物21、23、24、25、26面額加總之415,000,000元即為被告潘欽陵目前欠原告之款項,故證人林博文之證言不足以認定被告潘欽陵與原告間目前未歸還之款項總額為415,000,000元。況且支票面額包含原告交付款項加計利息、給證人林博文之保證費等,為證人林博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原告卻以上開支票面額加總數額扣除其所主張之「至105年9月28日陸續借款100,000,000元」後,主張遭騙取款項為315,000,000元,但就「至105年9月28日陸續借款100,000,000元」一事,於被告潘欽陵否認數額情況下,亦未就此為充分舉證,自難認原告上開遭騙取數額為315,000,000元之主張可採。

⒎另被告潘欽陵雖曾提供原證5讓渡書及原證6不可撤銷信用狀與原告,但其上並無關於系爭塑膠粒之記載,有讓渡書及不可撤銷信用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這兩份形式上是真實的,但要主張被告潘欽陵提出這兩份資料都是詐騙手段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而被告潘欽陵與原告自103年相識以來即有借款往來情況(見民事起訴狀第2頁即本院卷一第5頁),被告潘欽陵為擔保與原告間以前之借款,亦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此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起訴處分書第10頁至第11頁,即本院卷四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故實不能因目前被告潘欽陵未完善處理與原告間款項往來之結果,即將被告潘欽陵所有過往作為一律歸類為通盤整體之騙局。而依原告本件所提證據,可認被告潘欽陵於105年12月21日當日或之後,向原告表示系爭塑膠粒款項已付清、讓渡系爭塑膠粒所有權與原告等不實事項,再參以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單日多筆匯款至被告台亞公司帳戶之紀錄,可認原告因被告潘欽陵提供之文書及說詞,而相信系爭塑膠粒款項已付清、讓渡系爭塑膠粒所有權與原告之日應為105年12月21日,而於該日之後,原告依被告潘欽陵要求匯款之數額為131,920,000元(計算式為:25,000,000元+13,800,000元+17,000,000元+35,000,000元+23,000,000元+18,120,000元=131,920,000元)。

⒏又查,原證8、被證3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纖維事業部對內用章」戳印相同,亦與被告南亞公司提出之戳章1顆相符,雖如上述,但原證8應係被告潘欽陵提出與原告,故就原證8之來源當屬被告潘欽陵知悉,被告潘欽陵不願據實陳述原證8取得經過,此不應歸由原告或其餘被告承擔不利益。而原告雖舉證證明原證8蓋用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纖維事業部對內用章」戳印,與被告南亞公司之戳章相符,但該顆戳章僅為對內用章,字體、格式均無特別之處,以目前電腦刻印之技術,自有可能取得,故僅有上開戳印相符之事,實難認原證8即為被告蔡培火或王騰裕出具交付與被告潘欽陵。另原證9記載:「茲買方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亞公司)向立書人購買8,488,740公斤聚酯粒。台亞公司要求立書人直接交貨予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除願配合台亞公司所請外,並於第一次出貨前取得林豐儀先生同意始得出貨,直至出貨完畢再通知林豐儀先生」等語,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被告王騰裕、蔡培火均不爭執此同意書係被告王騰裕出具,但此同意書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擁有系爭塑膠粒所有權。又被告王騰裕簽立之原證10雖記載:「茲證明下列訂單為配合台亞公司出貨至宏全公司之出貨....」等語及曾傳真記載:「為配合林豐儀先生要求,南亞願於第一次出貨給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時,將聚酯粒出貨數量與金額,通知台亞與林豐儀先生,.......本次通知,依約定將發至林豐儀先生....以及台亞公司...」等語,有原證10、11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及第86頁),原告主張此為被告蔡培火、王騰裕配合被告潘欽陵欺騙原告擁有系爭塑膠粒所有權,然原證10、11全無提及系爭塑膠粒款項付清或原告擁有系爭塑膠粒所有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培火、王騰裕於出具原證9至11時,知悉被告潘欽陵向原告取得上開131,920,000元之前,曾告知原告有關系爭塑膠粒款項付清及系爭塑膠粒所有權轉讓原告之事,自難認被告蔡培火、王騰裕之作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與被告潘欽陵共同騙取原告之金錢。至於原告不斷執被告蔡培火、王騰裕若未共同欺騙,何以要出具原證9至11之文件云云,然被告蔡培火、王騰裕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證據實不足認定兩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然原告不滿意被告蔡培火、王騰裕對於出具原證9至11文件之說法,然此亦無解原告舉證責任未盡,自無從僅憑原告上開質疑即認被告蔡培火、王騰裕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⒐至於原告雖於105年10月24日、10月25日、12月15日,各將35,000,000元(即25,000,000元+10,000,000元=35,000,000元)、26,650,000元、50,030,000元匯入被告李雪琴名下帳戶,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及第51頁),但被告潘欽陵以系爭塑膠粒款項已付清及系爭塑膠粒所有權轉讓與原告等情節騙取原告金錢,係於105年12月21日之後,業如前述,則上開原告匯款至被告李雪琴名下帳戶之時間均在該日之前,原告僅以上開各筆款項由被告李雪琴名下帳戶收取之事,主張被告李雪琴與被告潘欽陵共同詐騙原告金錢云云,實不可採。

⒑綜上,被告潘欽陵於105年12月21日,以不實之系爭塑膠粒款項已付清與被告南亞公司、轉讓系爭塑膠粒所有權與原告等說詞,使原告相信已取得系爭塑膠粒所有權,因此交付131,920,000元與被告潘欽陵,被告潘欽陵對此向原告騙得之數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蔡培火、王騰裕、李雪琴部分,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蔡培火、王騰裕及李雪琴參與被告潘欽陵上開作為,或認被告蔡培火、王騰裕、李雪琴之作為係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自難令被告蔡培火、王騰裕、李雪琴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南亞公司、台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潘欽陵為被告台亞公司實際負責人一事,業據被告李雪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而被告潘欽陵以被告台亞公司與被告南亞公司業務往來之系爭塑膠粒款項已經付清及轉讓系爭塑膠粒所有權說詞欺騙原告,而取得131,920,000元,此觀原證7讓渡書並經被告台亞公司名義出具自明,被告潘欽陵在業務執行時不法詐欺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損害,被告台亞公司即當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於被告蔡培火、王騰裕對原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業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南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潘欽陵、被告台亞公司,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潘欽陵、台亞公司給付131,9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請求被告潘欽陵、台亞公司連帶給付131,920,000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106年9月6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函查被告台亞公司、潘欽陵、李雪琴相關帳戶於103年12月迄今所有帳戶往來資料、命被告台亞公司、潘欽陵、李雪琴提出各自所有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107年1月3日民事準備㈤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函詢南亞公司總公司、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2頁),107年3月20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㈣狀,聲請訊問證人陳博彥(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因所欲函查及命提出之帳戶資料多為本件發生前之資料,且原告為提供款項之人,對於提供款項數額自應留存相關資料,聲請全面清查自103年12月以降被告台亞公司、潘欽陵、李雪琴名下帳戶,實無調查必要。另函詢被告南亞公司總公司、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事項,係將本件待證事實設為前提,顯與本件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又聲請訊問證人陳博彥,則與本件被告等人是否詐騙原告而取得款項一事無關,以上顯然均無必要為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93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見該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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