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火
- 被告
- 洢汀達餐飲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瑋凌
- 被告
- 吳瑋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至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洢汀達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洢汀達公司)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6年3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吳瑋凌為清算人,且已於同日為解散登記,有股東同意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且應由被告吳瑋凌為被告洢汀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洢汀達公司因資金周轉之需,以被告吳瑋蘋、吳瑋凌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如下之契據向原告借款融資:
(一)於103年4月3日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借據向原告借款,融資期限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6年4月8日止,利息依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1.75%計算(逾期時為4.07%),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尚積欠41萬6,67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嗣於105年8月18日復簽立金額200萬元之借據向原告借款,融資期限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利息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7%計算(逾期時為3.79%),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尚積欠190萬8,73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於105年8月18日又簽立額度500萬元之周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05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動用500萬元,期限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61%計算(逾期時為3.7%),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尚積欠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詎被告洢汀達公司因滯欠債務未能依約繳款付息,業經原告分別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周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洢汀達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吳瑋蘋、吳瑋凌既擔任被告洢汀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洢汀達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