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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賴錦華楊惠如許峻彬
  • 法定代理人
    莊盛豐、嚴健彰

  • 當事人
    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原   告 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盛豐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健彰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被告對原告之盈餘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所示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復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8 日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被告對原告之盈餘債權不存在(本院卷二第7頁)。原告就該項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裁定命原告於該期日翌日起5日內補正 (本院卷二第111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35頁),是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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