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原 告 陳水明 柯福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被 告 范揚立 英屬維京群島商瑞智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朵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花台 (面積2.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路燈基座(面積0.24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2人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 月新臺幣148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0元為被告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123,5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50元為被告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1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蕙芳(見本院卷一第26頁)人,其後於 106年12月間變更為周傳馨,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並經周傳馨於107年6月12日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再於108年3月6日變更為劉邦能,有大臺北華城華城特區第30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 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並經劉邦 能於108年3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時原僅列華城管委會為被告,嗣原告於107年6月15日主張范揚立、英屬維京群島商瑞智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智嘉公司)同有占有事實而追加其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追加被告後,對3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被 告華城管委會、范揚立及瑞智嘉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二段357-11地號如原證1(地籍圖)黃色部分面積255.67平方公尺內之土地,如起訴狀之原證2所示增建階梯及排水溝等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華城管委會、范揚立及瑞智嘉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水明新臺幣(下同)318,8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增 建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水明42,718元,在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同免責任部分。(三)被告華城管委會、范揚立及瑞智嘉公司應給付原告柯福蓉318,8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增建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福蓉42,718元,在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同免責任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嗣於地政機關完成複丈成果圖後,於108年7月26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華城管委會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代號C、D部分之疏水道、階梯,以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代號A、C部分之花台,路燈基座(總面積共223.8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2人自105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74,8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瑞智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之擋土牆(總面積共6.3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2人自105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2,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范揚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部分 之擋土牆(面積共8.9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2人自105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每月2,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於108年7月2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其於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之始即稱撤回該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9頁),是該備位聲明及其理由非本件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間因破產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公開拍賣,由原告2 人於105年6月16日得標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5年8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陳水明及柯福蓉各持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範圍。惟原告2人在拍得系爭土地前,以為 系爭土地是未開發土地,法院拍賣公告中亦未表明系爭土地已供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下稱華城特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作為階梯通行及排水溝排水使用,待原告2人得標買 受系爭土地後,始得進入華城特區內勘查所拍定之系爭土地,此時才發現系爭土地並非未開發土地,而是已遭華城特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作為階梯通行及排水溝排水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階梯、排水溝及其他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2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觀諸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新店區之華城特區中,因華城特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眾多,系爭土地作為階梯及排水溝等增建物供華城特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通行及排水便利,及系爭土地目前由華城特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及利用之經濟利益甚高,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方能反應其現有價值,據此計算如下: 1.被告華城管委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223.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100元,是被告華城管委會應按月給付原告2人共74,803元(計算式: 223.85×40,100×10%÷12=74,803元)。 2.被告瑞智嘉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105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100元,是被告瑞智嘉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2人共2,105元(計算式:6.3 ×40,100×10%÷12=2,105元)。 3.被告范揚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9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100元,是被告范揚立應按月給付原告2人共2,991元(計算式:8.95×40,100 ×10%÷12=2,991元)。 (三)並聲明: 1.被告華城管委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C、D部分之疏水道、階梯,以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C部分之花台,路燈基座(總面積共223.8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2人自105年8月1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74,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瑞智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 之擋土牆(總面積共6.3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2人自105年8月17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2,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范揚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部分之擋 土牆(面積共8.9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2人自105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每月2,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位於大臺北水源區內,為訴外人永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74年4月開發大台北華城社區之部分 土地,屬都市計畫用地,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車道、步道、排水溝等設施,均為訴外人永鴻公司計畫所要求設置,其使用方式必須依照都市計畫書及「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之使用。且因係山坡地其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係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屬合法之公共設施。而華城特區之住戶均於開發後才陸續取得土地興建房屋,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公布實施後,被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故於86年8月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於華城特區之住戶取得社區 不動產所有權之前,系爭土地上之步道及排水溝均已存在,並非被告所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之疏水道、階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部分之花台,路燈基座,被告華城管委會並無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擋土牆 ,被告瑞智嘉公司並無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擋土 牆,被告范揚立亦未占有。此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然繼受於張朝翔、張朝喨2人,系爭土地因張朝翔、張朝喨 與其他人等共同開發土地,依照上開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興建步道、排水溝,原告自應有容忍地上物存在之義務。(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支配及排除他人干涉之管領力,即不能以系爭土地坐落於華城特區之社區內,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有不當得利情事。 (三)退而言之,縱使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不合。況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是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上限,並非原 告得逕以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請求。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屬山坡地,非依水土保持法經主管機關核准,不能開發使用。並且無公共交通工具到達系爭土地,也無政府機關、醫院、市場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不便。況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地,無法建築房屋,故原告以公告現值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2人於105年6月16日經本院89年度執破字第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訴外人張朝祥、張朝喨所有之系爭土地,以392,000元之價格拍定,並於105年8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 2.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未表明系爭土地供華城特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做為階梯通行及排水溝排水使用(拍賣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3.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華城管委會之社區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 4.依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系爭土地上設有A部分擋土牆、B部分擋土牆、C部分疏水道、D部分階梯。上開 地上物於原告因拍賣取得所有權時即已存在。 5.依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系爭土地上設有A部分花台、B部分變電箱基座、C部分路燈基座。就原告本件請求之上開A、C地上物,於原告因拍賣取得所有權時即已存在。 (二)爭點: 1.原告主張附圖一C部分疏水道、附圖一D部分階梯、附圖二A部分花台、附圖二C部分路燈基座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華城管委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華城管委會拆除附圖一C部分疏水道 、附圖一D部分階梯、附圖二A部分花台、附圖二C部分路 燈基座,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城管委會返還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 2.原告主張附圖一A部分擋土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被告瑞智嘉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瑞智嘉公司拆除附圖一A部分擋土牆,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瑞智嘉公司返還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 3.原告主張附圖一B部分擋土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被告范揚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范揚立拆除附圖一B部分擋土牆,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范揚 立返還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附圖一A部分擋土牆、B部分擋土牆、C部分疏水道、D部分階梯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 原告主張附圖一C部分疏水道、附圖一D部分階梯歸屬於被告華城管委會,附圖一A部分擋土牆歸屬於被告瑞智嘉公 司,附圖一B部分擋土牆歸屬於被告范揚立,此均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本院前於108年3月26日以北院忠民仁106 重訴740第0000000000號函詢新北市政府關於「坐落系爭 土地之檔土牆、涵管、階梯是否取得使用執照或雜項使用執照?」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經新北市政府 於108年5月22日以新北府工建字第1080934685號函覆稱:「經查該址領有77店雜使字地031號部分使用執照(71店 雜第043號雜項執照),復查其卷內配置圖說及竣工圖照 片,系爭地號兩側設有檔土牆,並於兩牆之間設有洩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而觀該函文檢附之77年8月使用執照申請書、「擬定台北水源特定區(南勢溪部分)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說明書」之首頁、系爭土地當時照片、全區範圍圖(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可認定附圖一A部分擋土牆、B部分擋土牆、C部分疏水道、D部分階梯之設置屬該都市計畫內容之一部分,又該等地上物於該時已取得使用執照,屬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之合法地上物;而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依該函所檢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應為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張秀政(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此外,依卷附資料,未 見訴外人張秀政有將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事證。從而,原告主張附圖一C部分疏水道、附圖一D部分階梯歸屬於被告華城管委會,附圖一A部分擋土牆歸屬於被 告瑞智嘉公司,附圖一B部分擋土牆歸屬於被告范揚立, 即非有據。 (二)關於附圖二A部分花台、附圖二C部分路燈基座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 原告主張附圖二A部分花台、附圖二C部分路燈基座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華城管委會,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述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22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80934685號回函檢附之77年8月使用執照申請書、 系爭土地當時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未見關於此部分地上物之資料。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圖二C部分路燈之設置者後,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8年5月22日以新北店工字第1082363896號函覆本院稱該路燈 為華城特區自行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參以附 圖二A部分花台、附圖二C部分路燈基座均位於被告華城管委會之社區範圍內(參見不爭執事項3.),為被告華城管委會之管理範圍,則堪認附圖二A部分花台、附圖二C部分路燈基座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被告華城管委會。 (三)爭點1.: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2.關於附圖一C部分疏水道、D部分階梯: 附圖一C部分疏水道、D部分階梯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被告華城管委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附圖一C部分疏水道、D部分階梯屬被告華城管委會所有,請求被告華城管委會將之拆除及返還因疏水道、階梯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3.關於附圖二A部分花台、C部分路燈基座: ⑴附圖二A部分花台、C部分路燈基座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華城管委會,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華城管委會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應認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華城管委會拆除附圖二A 部分花台、C部分路燈基座,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城管委會返還無 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 ⑵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經查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郊區之山坡地,無大眾交通工具與市中心通行往來,出入須搭社區接駁車或自備車輛代步,社區內僅有一家便利商店,無步行可達之商店、學校、醫療院所,距離最近為康橋國際學校,距離耕莘醫院10.6公里、新店捷運站8.4公里、新店區公所9.4公里,生活機能不便,惟位處高處,視野遼闊,可享山間秀麗景色;此經本院於107年8月13日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系爭 土地之10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100元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見原證6),如以價額較低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則本件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較為公允。復查附圖 二所示A部分花台面積2.84平方公尺、C部分路燈基座面積0.24平方公尺,兩者合計3.08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華城管委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8元(計算式:3.08平方公尺×6,400元× 9%÷12=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5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1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見本院106年度店司調 字第98號卷第31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四)爭點2.: 附圖一A部分擋土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被告 瑞智嘉公司,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附圖一A部分擋土 牆為被告瑞智嘉公司所有,請求被告瑞智嘉公司將之拆除及返還因該擋土牆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爭點3. 附圖一B部分擋土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被告 范揚立,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附圖一B部分部分擋土 牆為被告范揚立所有,請求被告范揚立將之拆除及返還因該擋土牆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華城管委會拆除附圖一C部分疏水道、D部分階梯、附圖二A部分花台、C部分路燈基座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對被告 瑞智嘉公司、范揚立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關於請求拆除部分,以占用面積合計3.0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100元為計算】後准許之;就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華城管委會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