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40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水明 柯福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范揚立 英屬維京群島商瑞智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朵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2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C、D部分之疏水道、階梯拆除,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按月給付上訴人2人自105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74,803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 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瑞智嘉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之擋土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上訴人,並按月給付上訴人2人自105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每月2,105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范揚立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B部分之擋土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按月給付上訴人2人自105年8月17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2,991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以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各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3平方公尺、8.95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96.7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原審判決所附之附圖一可憑,而系爭土地之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100元(見本院106年度店司調字第98號卷第27頁) ,依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9,464,402元【即40,100元/平方公尺×(6.3平方公尺+8.95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96.77 平方公尺)=9,464,4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1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