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鄭佾瑩、徐淑芬、劉庭維
- 法定代理人吳奕震
- 原告蔡逸斌
- 被告京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06號原 告 蔡逸斌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京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奕震 訴訟代理人 趙鈴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五年信義字第○九五○五○號收件,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信義字第095050號收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節,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本院卷第4 至5 頁);嗣於106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 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訴外人吳君健、江沛蓉、殷志傑等4 人,共同出資投資、購置系爭不動產,約定登記於伊名下。因有以系爭不動產辦理銀行抵押貸借資金需求,伊遂將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江沛蓉辦理銀行轉增貸事宜。詎則,江沛蓉竟盜用伊前揭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擅於105 年8 月10日與被告簽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定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 50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翌日以105 年信義字第095050號收件,翌日辦理登記完竣。然則,伊未曾授權江沛蓉簽訂系爭設定契約,其上用印亦係江沛蓉盜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自不生效力。又被告係因代償江沛蓉對於訴外人王明俊之借款等由,乃與江沛蓉私下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本即知悉伊曾未授權之事,縱屬不知,亦未善盡向伊查證之義務,非無過失,不得主張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拒不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妨害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江沛蓉前於101 年6 、7 月間,向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奕震之父母訴外人吳君健、被告訴訟代理人趙鈴玉提出要約,邀同吳君健(實際出資人為趙玲玉)、殷志傑、原告與其4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暨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0 號1 樓建物(下稱訟爭不動產)。因吳君健、趙鈴玉與其他共買人互不相識,故共買過程中,均由江沛蓉居中聯繫,並默示由江沛蓉擔任管理人,及約定由原告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吳君健及殷志傑擔任訟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分別保管用於不動產之印鑑,權狀則均由江沛蓉保管。詎經吳君健、趙鈴玉於105年4、5 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乃發見江沛蓉逾越吳君健、趙鈴玉授權,未經吳君健、趙鈴玉同意,僅通知原告提供印鑑,將系爭不動產:①於104年6月16日,向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銀行轉增貸借款4,700萬元,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②於104年7月向訴外人林義順借款480萬元,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③於105年2月4日 ,向訴外人宋嘉燕借款3,000萬元,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④於105年2月5日,向訴外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強公司)借款1,500萬元,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其中關於上④抵押權,實為江沛蓉向訴外人王明俊借款所生,本係104 年8月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於中強公司之第3順位抵押權,因吳君健、趙鈴玉於104年10月31日代江沛蓉還清欠款,取得 王明俊承諾塗銷抵押權之承諾書,嗣雖經塗銷,惟復經設定上③、④抵押權。原告、江沛蓉上①至④未經其他共買人同意,擅以系爭不動產轉增貸、設定抵押之舉,嚴重侵害吳君健、趙玲玉因共買契約所生權利,是吳君健、趙鈴玉與江沛蓉達成協議,為確保吳君健、趙鈴玉依共買契約之權利及相關債權,江沛蓉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5順位抵押權(即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吳君健經營之家族企業即伊公司,作為原告、江沛蓉侵害吳君健、趙鈴玉因共買契約所生權利損失賠償之擔保,此情為原告明知。又伊公司既為前揭損失賠償關係之利益第三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附麗於前揭損失賠償關係而存在,其存在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縱認江沛蓉無權代理原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惟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交付江沛蓉,應生表見代理之權利外觀,對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江沛蓉、殷志傑、吳君健(實際出資者為趙玲玉)前於101 年間成立投資契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訟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訟爭不動產登記於吳君健及殷志傑名下,由江沛蓉為出租等管理(下稱系爭共買合約)。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4年6月16日,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5,640萬元之抵押權於瑞興銀行;同年7月2日,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576萬元之抵押權於林義順;105年2月4日,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 抵押權於宋嘉燕;同年月5日,設定第4順位最高限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於中強公司。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信義字第095050號收 件,所設定之第5順位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院卷第42、25 1至252頁),並有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設定契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系爭不動產、訟爭不動產房屋買賣收支總表、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各項稅費分算表、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1年契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授權書;暨系爭共買 契約貸款、不動產保險、匯款、票據、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8至128、133至140、163至168頁)為佐,此部 分基礎原因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伊未授權江沛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遭江沛蓉盜蓋印鑑於系爭設定契約、申請書,茲係無權代理不生效力,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未存在;又被告非善意無過失,不得主張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之主張與答辯,經兩造協議簡化,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 (一)原告有無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是否授權江沛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設定契約、申請書之原告印文是否係江沛蓉盜蓋? (三)被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有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二、情詞置辯。職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併給付之訴訟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二)原告未授權江沛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設定契約、申請書之原告印文係江沛蓉盜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非常態,主張印章遭無權使用之人蓋用非常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7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70 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就系爭共買契約、系爭不動產各順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磋商、設定、交易流程各節,證人江沛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關於系爭共買合約,伊與原告、殷志傑、吳君健(實際出資者為趙玲玉)合資購買不動產,以不動產購置價金扣除貸得銀行貸款,由4 人各出4 分之1 。因原告任職上市公司,就資力、信用等授信考量,乃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告名下。系爭、訟爭不動產頭期款每人須支付268 萬元,由趙玲玉先支出,伊再行統籌收款交與趙玲玉。系爭不動產貸款銀行原為上海商銀,嗣轉增貸至瑞興銀行。就系爭不動產各人之應付金額,第1 年時係大家各自存入貸款扣款帳戶;第2 年後由伊向大家收款並負責存入。因第2 年有以訟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增貸,就增貸所得資金,即得支付2 間不動產之貸款、維修或其他費用。系爭合買契約成立時,大家並不認識,伊係串聯其中之中間人,故伊任管理者,當時所有存摺保管、物件管理費、稅金、水電費支出等,均由伊負責;就管理權限部分,系爭、訟爭不動產均由伊管理,可以做哪些事情大家沒有講,僅簡單說由伊管理。不動產之貸款存摺、印鑑、權狀均在伊處,水電、稅金均由伊繳納,不動產對外出租之租金亦由伊收取,抵扣應繳貸款金額。②系爭不動產第1 至4 順位抵押權,其中第1 順位係銀行轉增貸,由上海銀行轉至瑞興銀行;第2 順位係因伊個人從事工程,有資金需求,乃請原告簽字設定抵押向林義順借貸;第3 、4 順位係伊向王明俊借款,乃將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於王明俊擔保,惟還款後遭王明俊執為設定,一開始第3 順位是中強公司,後來塗銷後改為宋嘉燕第3 順位、中強公司第4 順位,茲為趙玲玉於105 年4 月間調取謄本發見。③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設定流程中伊未知會原告,因伊主觀上認自身係系爭不動產管理者,亦為系爭共買契約之合夥人;而因伊向瑞興銀行轉增貸、向林義順借貸,趙玲玉均不知情,保障實際出資者趙玲玉之共買權利要屬正當,故未告知原告。因伊未告知原告將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原告未另行出具設定抵押權之授權書或委任書於伊。系爭設定契約、申請書均由伊填寫,原告方(抵押人方)由伊蓋用所執原告印鑑;被告方則由趙玲玉提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等資料,由伊蓋用,嗣交付於劉文楹地政士送件申請。伊曾為原告申請3 次印鑑證明,105 年8 月10日之印鑑證明,係伊向原告拿身分證、委託書申請;伊有告知原告要申請印鑑證明,但已忘記有無告知用途,在伊記憶中,伊應該沒有告知。設定抵押於趙玲玉方之事,共買時有簡單討論過,但大家沒有當一回事;102 年或103 年底,伊有告知原告太太,但一直沒有設定。雖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下原告不知情,但伊認為既有如此合作背景,大家應該會覺得是應該的。而伊與趙玲玉分別向王明俊借貸,趙玲玉有幫伊還款等語(本院卷第226 至229 頁)。 3、證人江沛蓉之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劉文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地政士,負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送件。設定時伊不認識原告及趙玲玉,當時原告未出面,係由江沛蓉委任伊。因江沛蓉電話中說系爭不動產係合作關係,要保障趙玲玉權利,且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原告身分證影本於伊,暨因伊知悉江沛蓉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關係,伊乃認原告應有委任江沛蓉,方始辦理,當時是口頭委任,直接約在地政機關,沒有簽立任何書面等語(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並無齟齬。茲與上三、認定之基礎原因事實及卷附系爭設定契約、申請書等客觀事證(本院卷第163 至168 頁),亦無不合。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共買契約係由趙玲玉、江沛蓉、原告之太太於101 年3 月間見過1 次面討論協議,其後均由江沛蓉擔任中間人,伊等方面於105 年9 月21日共買人召開會議前,僅認識共買人中之江沛蓉。系爭不動產第1 、2 順位之抵押權設定未經伊等同意;且伊等代償江沛蓉對於王明俊之欠款後,系爭不動產竟仍於伊等未同意下遭設定第3 、4 順位抵押權,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實因前開轉增貸、代償事項,為保障伊等共買權益所生,趙玲玉與江沛蓉達成協議,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而由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交由江沛蓉辦理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47、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第202 頁、257 至258 頁),綜上江沛蓉、劉文楹證詞、被告之陳述及客觀事證,茲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江沛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執所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權狀、原告印鑑暨原告委託申請之印鑑證明,逕代理原告於系爭設定契約及申請書用印,併委任劉文楹申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乃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設定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係,應屬明確。況則,授權他人代理設定不動產抵押者,應以文字授與,為民法第531 條所明定;江沛蓉熟稔地政事務,茲為兩造所未否認(本院卷第253頁), 尚無不知之可能。倘原告確有授權江沛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之意,當無違背法定方式,未出具何等抵押權授權或委託書面於江沛蓉之理。而江沛蓉前開無權代理行為,既為原告不予承認(本院卷第247頁、第255頁反面),則系爭設定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係,均不生效力,至為灼然。 4、被告雖屢為指摘:①原告於105 年8 月10日出具委託書供江沛蓉申請印鑑證明,江沛蓉並執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原告應有授權江沛蓉代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②依江沛蓉之證述,足認共買人間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伊等方面之共識云云。惟查,因江沛蓉管理系爭不動產、統籌調度資金之故,原告乃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章,並3 次申請印鑑證明交付使用,為江沛蓉結證明確,足見原告授權江沛蓉就系爭不動產為交易行為之範圍,僅在系爭不動產之物業管理(租賃、稅捐事務等),及向金融機構貸借調度資金。而江沛蓉本於前開權限,亦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合法代理原告從事交易。江沛蓉為「吳君健、趙鈴玉因共買契約所生權利損失賠償」之擔保,未得原告另行授權或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顯逾原告授權之目的範圍,縱江沛蓉、被告方主觀上認為正當,仍有代理人逾越代理權限之情形,核屬無權代理,茲經原告否認不生效力,是被告上①指摘,並無足取。另依江沛蓉之前揭證述,僅足證明系爭共買契約之合夥人曾論及設定抵押權之事,難認已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被告上②抗辯,亦難足憑。至劉文楹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曾問江沛蓉原告是否知情,江沛蓉陳稱原告知道、同意,不然權狀、印鑑證明等不會給江沛蓉,江沛蓉亦稱這是「他們」股東開會決定的,「他們」指的是誰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僅屬江沛蓉為遂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對於執行業務之地政士劉文楹之單方陳詞,尚難憑為原告授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依據。 5、綜上論述,原告未授權江沛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設定契約、申請書之原告印文係江沛蓉盜蓋等節,應得確認。 (三)被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為無理由: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或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又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並應就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未授權江沛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設定契約之原告印文遭江沛蓉盜蓋等節,均如前述。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印鑑證明書之請領及交付均極為慎重,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並得用於當事人未親自到場之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原告申請印鑑證明書交付江沛蓉,暨江沛蓉執有相關不動產文件、原告印鑑章,客觀上雖不無使他人誤認原告有授與江沛蓉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意。惟則,縱認原告申請印鑑證明書交付江沛蓉,暨令江沛蓉執有印鑑、系爭不動產權狀之行為,業足使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誤認江沛蓉為有代理權之人。然審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系爭共買契約即因江沛蓉與王明俊之借貸關係、被告方於105 年4 、5 月間察知系爭不動產第1 順位至第4 順位抵押權之事,致生交易上紛爭,並已生侵害吳君健、趙玲玉共買權利之疑慮;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價值非微(1,500 萬元),交易上當應妥慎從事設定行為,確認交易當事人之真意。惟被告於江沛蓉未提供原告出具之抵押權設定授權書或委託書之情形,乃僅將其公司相關資料交付江沛蓉辦理,更未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細節(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難認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已盡交易上應盡之基本查證暨對保義務,當不能認無交易上之過失。被告既非無過失,就江沛蓉之無權代理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屬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2、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非存在,業於上(二)、(三)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顯屬對於所有權有所妨害,準此,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至被告雖另聲請調查系爭不動產第1 順位、第2 順位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以明設定、簽署該等抵押權契約之實情(本院卷第248 、259 頁),惟與本件之爭點非具關聯,且業由證人江沛蓉證述明晰(見上二、2說明),核無調查必要。又關於系爭共買契約當事人間其餘權益分配、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或履行事宜,非屬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所得審認,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㈠土地部分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 │ │ │ ├──┼───┼────┼──┼──┼───┼──┼────┼───────┤ │1 │臺北市│信義區 │逸仙│二 │100 │建 │854 │10萬分之6,950 │ ├──┼───┼────┼──┼──┼───┼──┼────┼───────┤ │2 │臺北市│信義區 │逸仙│二 │100-1 │建 │268 │10萬分之6,950 │ └──┴───┴────┴──┴──┴───┴──┴────┴───────┘ ㈡建物部分: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建物門牌 │樣主要├──────────┤ │ │ │ │ │建築材│樓層面積 │ │ │ │ │ │料及房│合計 │ │ │ │ │ │屋層數│ │ │ ├──┼─────┼───────┼───┼──────────┼─────┤ │1 │臺北市信義│臺北市信義區逸│12層鋼│地下層:616.16 │全部 │ │ │區逸仙段二│仙段二小段100 │筋混凝│合計:616.16 │ │ │ │小段第176 │地號 │土造 │ │ │ │ │建號 │-------------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基│ │ │ │ │ │ │隆路1 段186 號│ │ │ │ │ │ │地下室 │ │ │ │ ├──┴─────┴───────┴───┴──────────┴─────┤ │共有部分: │ │同區段185建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635。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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