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逸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雍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