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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姜悌文林幸怡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逸斌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雍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21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7 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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