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鄭永春、駱華成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雲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5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 被 告 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駱華成 人 被 告 呂雲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駱華成、呂雲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21日邀同被告駱華成、呂雲峯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如 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按附表所示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 11月10日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分別借款581萬、249萬元,其借款金額、借款利率、餘欠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該筆借款已於106年3月10日屆期,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本金83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駱華成、呂雲峯為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駱華成、呂雲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駱華成、呂雲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編號│ 借 款 金 額 │ │ 利 息 │ │ │ │ (新臺幣) │積 欠 本 金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 ├─────────┤ (新臺幣) │ 年息 │計算期間(│利率(民國) │ │ │借款起迄日(民國)│ │ │民國) │ │ ├──┼─────────┼──────┼─────┼─────┼────────┤ │ │5,810,000元 │5,810,000元 │3.90922% │自106年2月│自106年3月11日起│ │ │ │ │ │11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其逾│ │ 1 ├─────────┤ │ │償日止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自105年11月10日起 │ │ │ │,按約定利率10%│ │ │至106年3月10日止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約定利率20│ │ │ │ │ │ │% │ ├──┼─────────┼──────┼─────┼─────┼────────┤ │ │2,490,000元 │2,490,000元 │3.90922% │自106年2月│自106年3月11日起│ │ │ │ │ │11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其逾│ │ 2 ├─────────┤ │ │償日止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自105年11月10日起 │ │ │ │,按約定利率10%│ │ │至106年3月10日止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約定利率20│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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