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晨創國際智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國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信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淑貞律師(即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第㈠、㈡項為「㈠台硝公司應給付耕宇公司破管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耕宇公司破管人應移轉交付附件一所示商標、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附表三所示之電腦設備全部。」;就上開第㈠項備位聲明:台硝公司或耕宇公司破管人應給付2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履行,其他被告免履行責任。上訴人聲明第㈠項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5,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5,000,000元。又上訴人聲明第㈡項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確,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價額或有足供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資料,使本院無法評以計徵裁判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65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650,000元(計算式:25,000,000元+1,650,000 元=26,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9,7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