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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1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劉子旭
被告
安吉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白峻誠
被告
陳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由蔡慶年變更為董瑞斌,董瑞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節,
    有原告銀行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0條及保證書
    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吉明有限公司(下稱安吉明公司)於
    民國103年4月10日邀同被告白峻誠、陳瑞雯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申請貸款,被告白峻誠、陳瑞雯並保證就被告安吉明公
    司對原告所負之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
    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安吉明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然被告安吉明公司於105年11月1日、4日分別貸
    得304萬5,000元、565萬5,000元、84萬5,000元、45萬5,000
    元,合計1,000萬元,而與原告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
    利率(季調)加計0.61%計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
    行時,除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該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茲因被告安吉明公司迄至106年3月31日止僅合計
    償還本金107萬8,020元,即未再依約償還,迄今尚餘附表所
    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斯時應適用之利息計算利
    率為週年利率3.19%),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
    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安吉明公司
    自應清償之。又被告白峻誠、陳瑞雯為被告安吉明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信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
│編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    │          │前開本金自民國106年4月1 │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01 │3,045,00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率以3.19%計算之利息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前開本金自民國106年4月1 │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02 │5,655,00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率以3.19%計算之利息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前開本金自民國106年4月1 │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03 │   77,69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率以3.19%計算之利息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前開本金自民國106年4月1 │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04 │  144,28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率以3.19%計算之利息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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