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林玉蕙
- 原告周坤元
- 被告周進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周坤元 周李月惠 周培鈞 周聖軒 周欽賢 周嶔錫 周詠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陳彥蓁律師 湯惟揚律師 被 告 周進福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吳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坤元、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欽賢、周嶔錫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詠順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坤元、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周坤元、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欽賢、周嶔錫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周欽賢、周嶔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周詠順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周詠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坤元、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下稱周坤元4 人)新臺幣(下同)3,308,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欽賢、周嶔賜(下稱周欽賢2 人)3,308,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詠順3,308,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周坤元4人5,98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周欽賢2人5,98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周詠順5,981,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周家家族之成員,被告為大房、周石楠為二房(已歿),由原告周坤元、訴外人周坤財繼承,周坤財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過世,由原告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繼承,訴外人周石通為三房,現由周欽賢2 人繼承,周詠順為四房,嗣因周家家族之共同財產及歸屬問題,四大房於83年8 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第3 條:共同產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分成四等分,由當事人各自取得乙份,登記名義人由取得之當事人指定,當事人間應即時辦理相互移轉登記手續,至各當事人取得產業完全等值為止,應相互移轉之明細詳如附件三…」、「…第5 條:前二條不願或不能即時辦理分產移轉之情形下,視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之產權,均屬其他當事人之信託財產。前項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不得將其名下不動產質押設定、出租、出借、轉讓、自己建築、與他人合建、委建。」,是以周家家族未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屬信託財產,該共同財產之登記名義人自應妥善保管其名下之不動產,以符信託意旨;詎㈠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4年間擅將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十三所載之周家共同財產: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628 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643 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615 、628、643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昊天段土地),將應有部分275/1000出售予他人,並將價金收為己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致周坤元4 人、周欽賢2 人、周詠順各受有822,019 元損害(計算式如附表1 );㈡被告明知系爭628 號土地為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十三所載周家共同財產,於93年間另行分割出同段62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8-1 號土地),而於93年間經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協議價購系爭628-1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政府,協議價購款為10,192,715元(下稱系爭628-1 號土地價款)由被告收受,被告卻未告知原告前開價購事宜,且未將系爭628-1 號土地價款分配予各房,致周坤元4 人、周欽賢2 人、周詠順各受有2,548,178.75元之損害(計算式降如附表2-1 )。㈢被告明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627 號土地)為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十三所載周家共同財產,卻於93年間由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協議價購,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政府,協議價購款為10,445,806元(下稱系爭627 號土地價款)由被告收受,被告卻未告知原告前開價購事宜,且未將系爭627 號土地價款分配予各房,致周坤元4 人、周欽賢2 人、周詠順各受有2,611,451.5 元之損害(計算式如附表3-1 )。是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條約定附件三之共同財產應分成四等份,未移轉部分屬信託財產,不得擅自轉讓他人,如有違約依系爭協書第16條約定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昊天段土地未經原告三房分同意,竟於94年間出售他人,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5條約定,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昊天段土地、系爭628-1 號土地、系爭627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超過應有部分1/4 以外為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原告應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以外土地出售他人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附件三之不動產不得轉讓,且為信託財產,被告卻違反信託本旨予以處分,原告得類推適用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抑或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信託關係,並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就系爭昊天段土地價款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類推信託法第23、62、65條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類推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就系爭628-1 號土地、627 號土地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信託財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以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登記而列於附件一、二共同產業明細表內者,稱之為共同產業,由共同產業滋生之利息、利潤、產物、產業、租金、代理權、經銷權等孳息,亦屬共同產業,即為本協議書規範之對象。其餘未在附件一、二明細表內之產業,則屬各該當事人、關係人私人之企業,不在本協議書規範之列」之約定,僅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二明細表內所列產業,始為系爭協議書所規範之「共同產業」,其餘非附件一、二明細表所示之產業非屬共同產業,由各該當事人、關係人各自管理、處分,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限制,而系爭昊天段土地、628-1 、627 號土地均非附件一、二明細所列之共同產業,故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財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分成四等份,由當事人各自取得乙份,登記名義人由取得之當事人指定,當事人間應即時辦理相互移轉登記手續,至各當事人取得產業完全等值為止,應相互移轉之明細詳如附件三」之約定可知,簽署時當事人間即約定應即時辦理相互移轉登記手續,所謂即時雖非指簽署時,然時間應具有相當密接,是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周家家族成員均同意附件三之13之土地為被告個人所有,併無爭執,且系爭協議書為83年8 月29日,自簽約時起簽約當事人即得請求履行契約,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係於83年8 月29日起算,迄今已逾15年,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具有同一性,屬移轉系爭土地之變形,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另系爭昊天段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盧怡如、許正成之長輩合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後為產權清楚遂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75/1000歸還予盧怡如、許正成,併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庸依系爭協議書等相關規定賠償原告損害抑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83年8 月29日與訴外人周石楠(於90年12月22日過世,由周坤元、周坤財繼承,周坤財復於105 年1 月18日過世,由周李月惠、周培均、周聖軒繼承)、周石通(於94年1 月31日過世,現由周欽賢、周嶔錫繼承)、周詠順約定就「共同產業」為合理劃分,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依94年4 月7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系爭昊天段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協議書附件㈢之十三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出賣人為被告、買受人為盧怡如,買賣標的為應有部分各1/5 ,價金約定為1,621,240元;系爭昊天段土地應有部分75/1000,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出賣人為被告、買受人為許正成,買賣標的為應有部分各75/1000,價金為607,965元;被告持有系爭昊天段土地應有部分725/1000。 ㈢系爭628-1號土地、系爭627號土地為系爭協議書附件㈢之十三之部分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於93年11月2 日間協議價購,價金分為10,192,716元、10,445,806元,總價為20,638,521元。 ㈣周坤元、周坤財、周欽賢2 人、周詠順於103 年間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訴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後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由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602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下稱系爭392 號事件)。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共同產業,且為借名登記予被告,亦屬信託之財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5條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類推信託法第23、62、65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類推民法第544條等規定,民法第179及第18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負擔損害賠償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周家共同產業?㈡原告主張系爭昊天段土地價款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類推信託法第23、62、65條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類推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各給付周坤元4人 、周欽賢2人、周詠順822,019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就系爭628-1 號土地、627 號土地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信託財產,各應給付原告周坤元4人 、周欽賢2人、周詠順5,159,630元(計算式2,548,178.75元+2,611,451.5元=5,159,630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周家共同產業?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39年台上10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本協議書甲乙丙丁四方稱為本協議書之當事人,至於其餘以當事人以外第三人(含當事人之配偶、子女等親屬)為登記名義人而登記之產業,該第三人稱為本協議書之關係人,亦均需簽署本協議書,同受本協議書之拘束」;第2 條約定「以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登記而列於附件一、二共同產業明細表內者,稱之為共同產業,由共同產業滋生之利息、利潤、產物、產業、租金、代理權、經銷權等孳息,亦屬共同產業,即為本協議書規範之對象。其餘未在附件一、二明細表內之產業,則屬各該當事人、關係人私人之產業,不在本協議書規範之列」(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588號卷第20頁及背面),是由前揭內容固僅約定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登記而列於附件一、二共同產業明細表內者,稱之為共同產業,其餘未在附件一、二明細表內之產業,則屬各該當事人、關係人私人之產業,不在本協議書規範之列。 ⒊惟依證人即草擬系爭協議書之陳金泉於系爭392 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因為當事人希望伊負責見證協議書簽署,但不願將周家目前的財產狀況告知伊,伊有跟他們說,伊可以負責協議書的規劃,並告知附件具體的內容,請他們自行製作,當時伊把規劃內容告訴四個當事人即協議書的甲乙丙丁四人,以及關心這些事情的子侄輩,之後由他們四個當事人委託知悉情況之周欽賢負責主要的附件製作事項,之後伊製作完協議書五份,附件部分由當事人自行處理,因為當事人或其子嗣或關係之人散居各地無法同時都到場,所以交五份協議書的原本讓當事人自行閱覽用印,交付時伊有特別告訴當事人,其他的人可以自行用印,但是當事人四人是協議書的當事人,需要在伊面前同時用印,協議書交給當事人經過一段時間後,便通知伊前往用印的地點,伊到現場之後,當事人四人即在伊面前簽名用印,五份協議書中有四份已經將附件裝訂完成,伊用印的時候就四份有附件的協議書於附件的第一頁有蓋我的騎縫章,附件的內容因當事人不希望伊知悉,所以伊沒有蓋騎縫章,有一份沒有附件的協議書是由伊持有,協議書及附件的內容之騎縫章是由當事人指定負責者用印,且在伊面前用印,伊不知道附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及證人陳金泉於系爭392 號事件高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之附件是伊制定系爭協議書時規劃的三個附件,但周進福等四位當事人因附件內容涉及他們周家的財產,不便讓伊知悉,所以他們表示附件由他們自己製作」等語(見高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02 號卷卷二第175 頁及背面),以及參以周欽賢於系爭392 號事件高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與其兄弟共四人曾在74、78年間即有訂立過共同產業協議書。83年間他們因共同產業有增加、異動之情形,所以就重新簽訂系爭共同產業協議書,伊就是在那段期間看過他們所製作的共同產業協議書,且因有部分產業是登記在子侄輩名下,所以也讓我們當作關係人參與簽署。協議書與附件是分開製作,因為四位當事人不希望外人知道家裡不動產的情形,所以在製作協議書時,向陳金泉表示附件另行製作,這是大家開會時所決定,在陳金泉製作好系爭協議書的草稿後,家族再為此開很多次的會議,才定案為現今的版本,在系爭協議書定版後,尚未簽名之前,伊父親他們四兄弟才要求伊開始製作附件。伊父親四兄弟只有委託伊一人製作附件等語(見上開第602 號卷卷二第132 頁至第133 頁),互核前揭2 證人證詞對於系爭協議書為證人陳金泉製作、附件則因不便讓周家共同產業讓外人知悉而由周欽賢自行製作等情並無二致,堪認系爭協議書係由周家家族四大房共同委託證人陳金泉律師製作,且為免家族財產狀況外洩,僅由證人陳金泉負責協議書之規劃,製成系爭協議書一式5 份,並將協議書內所述附件之具體內容,轉知四大房及相關子侄輩,最後由周欽賢執行製作附件,周欽賢製作之附件一式4 份,附於證人陳金泉所製系爭協議書5 份中之4 份,再由四大房於騎縫處用印後,附有附件之4 份協議書分交由4 大房收執,未附附件之協議書則由證人陳金泉存查,證人陳金泉於83年間見證各當事人用印時,因當事人不希望陳金泉知悉附件內容,證人陳金泉並未實際核對各附件內容與協議書所述內容之附件是否一致。職是,證人陳金泉僅製作系爭協議書本文,本文所述之附件則由周欽賢製作,二者如有未臻符合之處,自應通觀系爭協議書、附件,並斟酌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四大房當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⒋又觀之證人陳金泉於系爭392 號事件高院審理時證稱:附件一是當時周家所有不動產明細總表,不管是登記在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名下,也不管以後是否要辦理相互移轉,只要是共有的不動產都列在附件一。假設一百筆不動產內有96筆要相互移轉,有4筆毋庸相互移轉,均會列在附件一。 需要相互移轉成均等者,就需另行製作成附件三,所以附件三產業一定被包含於附件一內。附件二只要登記在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名下的股權部分就都列在附件二。附件一、二、三都是共同產業,附件三是根據附件一所製作,這是伊當初的規劃,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周家四兄就曾處理過周家的產業,但做得不是很完整。所以才會找伊要一次將全部共同產業整理清楚。只要是共同產業就列在系爭協議書裡面,不在系爭協議書內的,就不屬於共同產業,除附件一、二外,尚有登記在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名下的產業,不算入共同產業,所以才會有第二條之約定,因為有部分財產是登記在當事人或關係人名下,且他們各自均認為這些財產是他們自己所賺得。附件三是根據附件一有需要相互移轉的共同產業而製作,所以邏輯上當然包括在附件一內。文字上避免重複,所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僅記載附件一、二,沒有再贅列附件三等語(見上開第602 號卷卷二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頁),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陳金泉製作協議書本文 所述之附件一是當時周家所有不動產明細總表;附件二是周家所有登記在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名下的股權;附件三是附件一中需相互移轉成均等不動產之結果,證人陳金泉為達成當事人一次將全部共同產業整理清楚之目的,乃以「只要是共同產業就列在系爭協議書裡面,不在系爭協議書內的,就不屬於共同產業」之標準,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載明「以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登記而列於附件一、二共同產業明細表內者,稱之為共同產業」「其餘未在附件一、二明細表內之產業,則屬各該當事人、關係人私人之產業,不在本協議書規範之列」,而附件三是根據附件一有需要相互移轉的共同產業而製作,邏輯上當然包括在附件一內。文字上為避免重複,所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記載附件一、二,未再 贅列附件三為共同產業,但附件三仍屬於附件一之周家所有不動產。 ⒌再者,周欽賢於系爭392 號事件高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父親四兄弟有先向陳律師表示他們的想法,在陳律師參與開會後,陳律師有告訴伊附件的製作方向,均等部分是附件一,公司部分是附件二,不均等的部分就是附件三。陳律師告訴伊製作方向時,伊父親四兄弟都有在場,所以,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二、三都是共同產業,當時也都有參考之前兩份協議書的附件,都是延續下來的共同產業,附件一是均等共同產業,附件三是不均等共同產業,但伊在製作附件時無法就各產業內容做出明確的均等及不均等,他們又都希望能將自己相鄰近的地塊放在一起,就會發生本來希望均等的會變成不均等,本來不均等的又變成均等。需要作業的東西太多,陳律師又不知道產業內容,但最後分出來的結果都有經過四位當事人的同意。所以伊將大致均等的部分放在附件一。附件三則是大部分不均等,登記在各人名下,74、78年兩件共同產業協議書中也有很多不動產,依他們的習慣也是約定將所有共同產業分成四等份。83年製作系爭協議書時,就算是已經均等的產業也要列入作為共同產業,系爭協議書附件都經過四兄弟看過,且大家都同意後才完稿。四兄弟製作附件的原則為相鄰近的地塊要放在一起,何處的不動產應放在附件一、二、三,甚至是附件幾之幾均是由伊父親他們四兄弟認同後,再經子侄輩們認同完稿等語(見上開第602 號卷卷二第第133 頁至第135 頁),是由前揭證詞固認周欽賢就證人陳金泉所述系爭協議書本文所述附件之製作標準,理解為附件一是共同財產均等部分,附件二是公司部分,附件三是共同財產不均等部分;周欽賢製作附件一、二、三之標準,與陳金泉製作系爭協議書本文所述之附件一、二、三之標準顯然不同,且因周欽賢製作附件時無法就各產業內容做出明確的均等及不均等,再加上各方意見,並參考四大房當事人74、78年間共同產業之協議書後,其製成之附件一又非必為「共同財產均等」部分,附件三亦非必是「共同財產不均等」部分,附件二又不限於周家所有登記在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名下的「股權」,然就共同產業中「何處的不動產應放在附件一、二、三,甚至是附件幾之幾」,既均經四大房當事人認同後,再經關係人認同後完稿,亦即凡載於附件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均經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人認係共同產業。 ⒍依前述,周欽賢製成之附件一、二、三,業經被告同意列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蓋用騎縫章),並在陳金泉律師之見證下,於83年8 月29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附件一共分為附件㈠之一至㈠之十三,附件二分為附件㈡之一至附件㈡之八,附件三則分為附件㈢之一至附件㈢之二十,亦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見上開第1588號卷第20頁至第52頁),而揆之系爭協議書附件㈠之六為例,土地為坐落南港段4小段485地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興隆汽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見上開第1588號卷第28頁背面)。此不動產登記為興隆汽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陳金泉製作協議書所述附件一當時周家所有之不動產,亦與周欽賢製作附件一原理解之「均等」原則無關。另參以附件㈢之十一為例,土地為坐落內湖新里族段內灣小段873、875、884 地號登記名義被告;內湖潭美段四小段666、665地號登記名義人被告;內湖碧山段一小段19地號登記名義人被告、周坤財、周嶔錫、周詠順;內湖大湖段三小段275 地號為被告、周坤財、周嶔錫、周詠順;內湖大湖大湖段三小段278 地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周坤財、周嶔錫、周詠順(見上開第1588號卷第47頁背面)。此部分不動產未載於附件一,與陳金泉製作協議書所述附件三是附件一中需相互移轉成均等不動產之結果不符,亦與周欽賢製作附件三是共同財產不均等部分不符。然上開附件㈠之一至㈠之十三,附件二分為附件㈡之一至附件㈡之八,附件三分為附件㈢之一至附件㈢之二十附於系爭協議書,經四大房蓋用騎縫章,則與周欽賢證稱附件均經四大房當事人認同等語相符。甚且,周家四房兄弟於74年2 月28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內所附不動產明細表內及於78年1 月17日所簽署之協議書補充所附登記清冊,系爭昊天段土地、系爭628-1、627號土地均列為共同產業,且附件㈢之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樓、B1房屋登記名義人為周詠順,於87年間出租予中太公司,所收之租金亦列為周家四房共同分配之項目,有74年2 月28日協議書暨所附明細、78年1 月17日協議書補充、租金收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216 頁、上開第392 號卷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 頁、上開第1588號卷第43頁背面),顯然系爭昊天段土地、系爭628-1、627號土地於74、78年間均已列入周家共同產業,且附件㈢所列之不動產收益仍為周家四房所共享,而系爭協議書既係延續前所簽署之協議書,堪認周欽賢所製作之附件三不動產亦屬附件一之一部分。 ⒎綜上,系爭協議書依證人陳金泉製作之標準為協議書本文所述之附件一係指當時周家所有不動產明細總表,附件二是周家所有登記在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名下的股權;附件三是附件一中需相互移轉成均等不動產之結果,惟周欽賢製成之附件一非必為「共同財產均等」部分,附件三非必是「共同財產不均等」部分,附件二又不限於周家所有登記在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名下的「股權」,但周欽賢製作之附件一、二、三均經四大房審定為共同產業,並已於騎縫處核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又有以共同產業方式使用收益之事實,是於解釋陳金泉製作協議書本文第2 條「以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登記而列於附件一、二共同產業明細表內者,稱之為共同產業」「其餘未在附件一、二明細表內之產業,則屬各該當事人、關係人私人之產業,不在本協議書規範之列」之附件一(含附件三)、二時,其所謂之附件一(含附件三)、二應係指周欽賢製作且經四大房認可之附件一、二、三。 ㈡原告主張系爭昊天段土地價款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類推信託法第23、62、65條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類推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各給付周坤元4人、周欽賢2人、周詠順822,019.34元,是否有據? ⒈稽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分成四等份,由當事人各自取得乙份,登記名義人由取得之當事人指定,當事人間應即時辦理相互移轉登記手續,至各當事人取得產業完全等值為止,應相互移轉之明細詳如附件三。全部移轉稅費均由當事人平均負擔。如有當事人不願即時辦理移轉登記時,現行移轉之稅費取回,但將來欲辦理移轉時,則一切稅費均須自行負擔,不得向其他當事人請求分擔」;第5 條約定「前兩條不願或不能即時辦理分產移轉之情形下,視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之產權,均屬其他當事人之信託財產。前項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不得將其名下不動產質押設定、出租、出借、轉讓、自己建築、與他人合建、委建。當事人如欲出售其持分權利時,其他當事人有按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之權,有二人以上行使優先購買權,按持分比例分配承購權」;第16條約定「本協議書各項條款,均應嚴格遵守,如有違反,應對其他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額不能證明時,則視為違約者對其餘每一當事人均負新台幣參仟萬元違約賠償責任」(見上開第1588號卷第20至第25頁)。 ⒉證人即製作系爭協議書本文之陳金泉證稱:系爭協議書第3 條記載「附件之一不動產」此係文字上的錯列,是指共同產業中「附件一之不動產」。附件一的不動產如果已經分成四等分,就沒有再互相移轉的必要。但如果還沒有分成四等份,就需要相互移轉成四等份,伊沒有實際就共同產業製作附件,且當時大部分的產業都是登記在周進福名下。如果是伊製作,例如附件一編號一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周進福,所有權全部,附件三就會載為四分之一給周石楠、四分之一給周石通、四分之一給周詠順,周進福餘四分之一,第3條並無 時間上限制,但在沒有過戶前,於協議書上有安排彼此間的法律關係,就伊所認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如無法律上障礙(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雙方就可以馬上辦理移轉為四等份。如果協議書簽訂後,當事人認為沒有必要馬上辦理移轉,彼此間就以適用信託關係處理。當事人沒有發動就是不願,視為信託持有。且周進福四兄弟都有積極管理其等名下之不動產。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沒有信託法,伊那時候使用的名詞,是一般實務上使用的名詞。其四兄弟間並非消極借名,還包括積極管理之義務存在,並需將各人所收利益四分,所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信託關係不需要有所有權的移轉登記,就當時的狀態作設定之信託關係,不是需要移轉始成立信託關係等語(見上開第602 號卷卷二第176 頁、第178 頁背面),可見系爭協議書本文第3 條「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分成四等份」,所謂「附件之一」不動產應係指陳金泉製作協議書本文所述之「附件一」,依前揭說明,即當時周家所有不動產明細總表;依前所述,解釋上應係指周欽賢製成之附件一、附件三(附件二係登記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系爭昊天段土地、628-1、627號土地列載於周欽賢製成之附件三,應屬證人陳金泉製作系爭協議書本文第3 條「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系爭協議書第3 條分成四等份」者,系爭協議書第5 條「前兩條不願或不能即時辦理分產移轉之情形下,視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之產權,均屬其他當事人之信託財產」,其所謂「不願」即時辦理分產移轉之情形,係指當事人認為沒有必要馬上辦理移轉之情形,例如當事人沒有發動系爭協議書第3 條「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分成四等份」之請求時,就是不願,此時視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之產權,均屬其他當事人之信託財產,且因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尚未制定公布信託法,當然非係現行信託法所規定信託關係之財產,且不再經過任何所有權移轉之形式,即以當時登記之狀態,作為登記名義人之一房或數房與其餘各房間,合意將登記名義人之一房或數房超過其應得1/4部分,出名為其餘各房應得之1/4部分,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積極管理後將各人所收利益四分。此與一般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並不完全相同。益徵四大房間就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成立所述之「信託」關係時,登記名義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非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不得將其名下不動產質押設定、出租、出借、轉讓、自己建築、與他人合建、委建。當事人如欲出售其持分權利時,其他當事人還有優先承買權。 ⒊另被告辯稱系爭昊天段土地為與盧怡如父輩、證人許正成父輩合資購買,借名登記予被告,嗣後僅系歸還系爭昊天段土的,並無買賣關係云云。查: ⑴稽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2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64037473號函所附系爭昊天段土地舊簿,系爭昊天段土地於35年10月1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德旺,於70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30 頁),是系爭昊天段土地係於70年2 月24日由被告向郭德旺購買,而參以證人許正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說住在美國鄭思進想把系爭昊天段土地應有部分1/2 出售,便由伊父親與被告各買1/2 ,但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有多少人出資、為何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伊父親出資金額等伊都不清楚,伊也沒看過合約,之後有一位實際所有權人說要把土地過戶回來,伊父親部分就是應有部分75/1000 ,因此就由伊父親去辦理移轉登記給伊。94年前有無收到租金伊不清楚,94年登記給伊後,是被告兒子周金城負責出租,伊有收到租金天段土地移轉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19頁背面),是證人許正成前揭證詞固證稱其父親與 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昊天段土地,然卻證稱為向鄭思進所購入,且不清楚合資金額,亦不知道合資之人為何,移轉登記予證人許金成前是否有使用收益系爭昊天段土地並不清楚等情,核與前揭土地舊簿所載系爭昊天段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郭德旺而非鄭思進,且被告於70年2 月4 日購入時係購買系爭昊天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亦非證人許正成所稱出售應有部分1/ 2有異,甚且證人許正成對於購買系爭昊天段土地過程均不清楚,尚難遽以證人許正成之證詞即認系爭昊天段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證人許正成係為將原借名登記予以回復。 ⑵又證人即盧怡如之母親蔡鳳梅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父親蔡成土說一起投資系爭昊天段應有部分1/5 ,當時伊父親沒有資金,而由伊出資購買,因為被告是自耕農遂用被告名字登記,買地的人有幾個伊不清楚,也不知道地在那,出資金額多少也忘記了,都是伊父親處理的,後來登記給盧怡如的地就是伊父親之前所說投資買地,土地購買後沒人管,有部分被徵收為抽水站使用,伊的部分剩下100 多坪說可以登記還給伊,伊就登記給盧怡如,當時辦理登記是伊父親處理,沒有再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是證人蔡鳳梅前揭證詞僅得證明曾出資交由其父親蔡成土與被告購買土地,然對於購買土地對象、土地位於何處均未知悉,甚且最後將系爭昊天段土地移轉登記予盧怡如亦由蔡成土負責辦理,證人蔡鳳梅並未參與移轉過程,縱使證人蔡鳳梅確有出資與被告一起購買土地,卻無法認定當時購買地土地即為系爭昊天段土地。 ⑶綜上,證人許正成、蔡鳳梅前揭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許正成之父親、蔡鳳梅曾有出資與被告共同購買土地,然渠等證詞均無法推論所購買之土地即為系爭昊天段土地,況如被告與渠等就系爭昊天段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衡情於74年2 月28日簽署協議書、78年1月17日簽署協議書補充時,被告 即應將系爭昊天段土地排除列於周家共同產業之明細,亦或將被告實際持有之應有部分明確記載,然被告卻未以前揭方式為之,而持續將系爭昊天段土地列為共同產業,顯然被告與證人許正成、蔡鳳梅父執輩共同購買之土地非屬系爭昊天段土地,更遑論,縱認系爭昊天段土地為證人許正成、蔡鳳梅父執輩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此為債之關係僅具有相對性,與原告等人無涉,原告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移轉所有權登記約定,並於無法履行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昊天段土地分別出售予盧怡如(應有部分1/5)、許正成(應有部分75/1000),而系爭昊天段土地係屬系爭協議書本文第3 條「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分成四等份」者,因伊等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發動請求上訴人分成四等份,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已視為兩造間就上訴人超過1/4 部分與伊等成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信託」關係,被告依同條第2 項約定,不得將其名下之系爭昊天段土地分別轉讓,依前所述,亦可採信。從而,原告再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賠償原告之損害,而因被告未提出與證人許金成、蔡鳳梅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認系爭昊天段土地之損害以公告現值計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則被告出售系爭昊天段土地價金3,288,077 元【(1,606.64×5,900×275/1000)+(406.75×5,900×275/10 00)+(13.16×5,900×275/1000)=3,288,07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分成四房各房依1/4比例計算賠償金額822,019.34 元(計算式3,288,077÷4=822,019.34元,小數點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⒌至被告辯稱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所述,被告係於94年4 月7 日出售系爭昊天段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第76頁),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4年4 月7 日始屬可得行使之狀態,則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件戳可憑(見上開第1588號卷第3 頁),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又原告對系爭昊天段土地未發動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就其等應分得各1/4 之權利部分,已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之「信託」關係為可採,詳如前述,亦即原告原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取得1/4 權利之關係,已轉為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之「信託」關係。本件係因被告違背系爭協議書第5 條「信託」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系爭協議書第3 條有關共同產業應即時分成四等份,由四大房當事人各取得乙份之請求權無關,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628-1號土地、627號土地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各房各5,159,630元,是否有據? 承上,系爭628-1、627號土地既屬證人陳金泉製作系爭協議書本文第3 條「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系爭協議書第3 條分成四等份」者,且系爭協議書第5 條「前兩條不願或不能即時辦理分產移轉之情形下,視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之產權,均屬其他當事人之信託財產」,其所謂「不願」即時辦理分產移轉之情形,係指當事人認為沒有必要馬上辦理移轉之情形,例如當事人沒有發動系爭協議書第3 條「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分成四等份」之請求時,就是不願,此時視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之產權,均屬其他當事人之信託財產,並因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尚未制定公布信託法,當然非係現行信託法所規定信託關係之財產,且不再經過任何所有權移轉之形式,即以當時登記之狀態,作為登記名義人之一房或數房與其餘各房間,合意將登記名義人之一房或數房超過其應得1/4 部分,出名為其餘各房應得之1/4 部分,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積極管理後將各人所收利益四分。此與一般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並不完全相同。可認四大房間就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成立所述之「信託」關係時,登記名義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非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不得將其名下不動產質押設定、出租、出借、轉讓、自己建築、與他人合建、委建。當事人如欲出售其持分權利時,其他當事人還有優先承買權。則被告將系爭628-1、627號土地與新北市政府協議價購,即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而佐之系爭627、628-1號土地於93年11月2 日出售予新北市政府,價購金額分為10,445,806元、10,192,716元,合計為20,638,521元,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 年2 月2 日水雨字第106018122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工程用地價購申報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是原告主張分成四房各房依1/4比例計算賠償金額分別為2,611,451.50元、2,548,178.75元【計算式10,445,806元×1/4=2,611,451.50元;10,192 ,715元×1/4=2,548,178.75 元,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依前述,系爭627、628-1號土地於93年11月2 日出售予新北市政府,請求權時效於斯時起算,迄本件起訴時並未逾15年,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陳明本件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則其其餘請求,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周坤元4 人、周欽賢2 人及周詠順各5,981,650 元(計算式822,019.34元+2,548,178.75元+2,611,451.50元=5,981,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雅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