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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鄭佾瑩宣玉華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23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昱豪
被告
可莉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佳穎
被告
吳水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聲請應視為起訴(本院卷第5 頁)。原告僅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裁判費7 萬295 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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