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薛嘉珩
- 法定代理人林憲銘、嚴純純
- 原告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懋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44號原 告 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懋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純純 訴訟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邵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伍佰參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參佰伍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自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經銷合約書」第14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簽署合作經銷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委由被告負責銷售原告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臺北營業處(以下稱中華電信)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太電信),簽約取得之上網門號共計1,600 門。雙方在系爭合約書第5 條中,約定被告應自同年12月起算24個月期間內,每個月於繳費期限前二個工作日,依電信門號業者開立帳單所列開通門號數乘以單價(單價:中華電信每月699 元,亞太電信599 元),按月支付原告。且被告若有逾期支付者,並應負擔電信門號業者之罰款。詎被告自105 年2 月起,即不再依合約書第5 條,按月給付予原告每月款項,被告積欠原告中華電信7 期(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 日止)款項4,893,000 元、亞太電信7 期(104 年12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19日止)款項2,622,200 元。另被告銷售之門號,諸多並無開通使用記錄、或使用流量甚低,原告懷疑被告意在詐欺,實際上並無銷售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綜合此判斷,將部份門號與中華電信及亞太電信解約,因此支付中華電信解約金614,464 元、亞太電信解約金832,779 元,就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合作經銷合約第10條,向被告一併請求給付。以上請求金額共計8,962,443 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追討其中已到期款項5,368,000 元,被告仍不回應,應計算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其餘已到期款項3,594,443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辯稱witsmart APP終止開發後,系爭合約書亦為終止。惟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書之目的,單純是為了賺取系爭門號經銷合約與亞太電信合約及中華電信合約間電信費的差價,並非為了銷售witsmart APP,更況簽定系爭合作經銷合約之時間為103年12月22日簽署,斯時witsmart APP之概念根本不 存在,豈有可能混為一談。被證7之契約終止協議(下稱系 爭終止協議),是終止被證2之手機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 售契約),並非終止系爭合約書。果如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與系爭銷售契約二者相關聯,自當一併終止並記載於契約終止協議中,然實際上卻無此記載,足證系爭合約書並未終止,不受契約終止協議,更證二份契約並無關聯。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仍繼續保持合作,沒有協議終止,契約關係仍然有效,甚為明確。 ㈢又系爭銷售契約已明白約定於第二條「一、產品:甲方同意出售ZTE品牌Blade S6 Plus型號手機(以下稱本產品)。二、規格:內鍵witsmart APP。」表明witsmart APP乃內鍵於ZTE品牌Blade S6 Plus型號手機來作銷售。此自104年6月30日原告公司新聞稿、中時電子報與DIGITIMES物聯網相關報 導及中時電子報104年7月1日之報導「witsmart APP上市是 內建於中興通訊的ZTE BLADE S6 Plus手機」與Google Play對witsmart APP之介紹「witsmart App僅提供服務給緯創之ZTE S6 Plus手機,並且必須完成註冊程序後,相關服務才 能觀看及使用」相呼應,益徵witsmart APP是與ZTE品牌 Blade S6 Plus型號手機一起搭售,而與系爭合作經銷合約 並無任何關聯。基此,其他手機例如被告爭執搭配門號銷售之三星平板、HTC、Infocus廠牌手機、乃至於僅有網路分享功能之「ZTE AC60」路由器,均無法搭載witsmart APP。甚者,系爭合約書書早於103年12月22日已經簽約,當時尚未 有witsmart APP之概念,銷售時硬體根本無法搭載witsmartAPP(當時不存在,如何搭載或內建?),更況門號搭配硬 體銷售給消費者後,自無可能要求消費者另下載witsmart APP使用,足證簽署系爭合約書之商業模式,僅為單純銷售 門號搭配硬體而已,根本無法連結witsmart APP,與 witsmart APP毫無關係。 ㈣被告辯稱將中華電信和亞太電信交付之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包含上述委託被告銷售之ZTE Blade S6 Plus智慧型手 機、搭配銷售之行動電源,全部變價得款共計12,647,200元全數匯給原告,用以結清被證2之銷售契約書及系爭合作經 銷合約之契約終止善後事宜云云。惟被告折價出清ZTE手機 5,000支得價金10,500,000元,是基於增補契約書而來,目 的在結清系爭銷售契約,嗣後兩造並簽署系爭終止協議作為權利義務關係終止之依據,在在證明此部分僅與系爭銷售契約有關,核與系爭合約書無涉。另被告主張變價金額共計 12,647,200元,扣除上開出清ZTE手機5,000支獲得之價金 10,500,000元,尚餘2,147,200元,而此金額正是被告依系 爭合作經銷契約支付原告之最後二期共四筆費用的總和(參被證17被告付款彙整表暨統一發票,中華電信最後二期金額均為699,000元、亞太電信最後二期金額均為374,600元,共計2,147,200元),而被證17上這四筆款項的金額與所對應 的發票號碼也正與原證8原告應收款明細中所列被告在105年3月4日四筆匯款沖帳明細所對應的金額與發票號碼相符合,換言之被告所謂匯款2,147,200元,實際上是基於系爭合作 經銷契約第5條所應按月給付原告之費用,而此亦可參原告 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查詢明細,於2016年3月4日分別入帳374,600元及699,000元各二筆,被告匯款時在附言一欄分別註記「11月亞太、12月中華、12月亞太、1 月中華」,益徵上述各筆金額係被告履行系爭合作經銷契約按月支付之費用,並非如被告主張是終止系爭合作經銷契約而支付之善後結清款項。 ㈤綜上,本件被告積欠門號費用及解約金費用,甚為明確,雖辯稱與系爭銷售契約書相關聯,但不論從何種角度來看,二者均屬獨立之契約而無關聯性,且系爭合作經銷契約亦無被告辯稱當然終止、合意終止、被告通知終止之情形,在原告因被告拒付門號費用而終止系爭合作經銷契約前,被告仍有義務按系爭合約書第5 條請求被告支付門號費用,且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門號費用,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而不得已向中華電信與亞太電信終止合約支付違約金,此部份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原告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請求被告支付電信解約金費用,本件請求事項,均於法有據。 ㈥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2,443元整,及其中5,368,000元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94,44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書之緣由係因原告公司前欲開發witsmartAPP軟體,使得手機、平板電腦使用者得透過witsmart APP 選用第三方供應商之影音節目、網路電話服務等,藉此拓展原告公司之多媒體雲端服務,而被告公司係原告多媒體雲端服務專案夥伴之一,並於此多方商業合作關係下,擔任行銷、推廣之角色。原告固稱系爭合約書之訂立與執行,與 witsmart APP無關,惟觀被告代為銷售之手機或平板,需內鍵witsmart APP軟體,並將影音、手遊、音樂及電子書等主流數位產業作整合,以提升手機、平板電腦之附加價值,以利擴張witsmart APP的使用族群。是前開電信門號之銷售必須搭配witsmart APP始能發揮多媒體雲端專案之效果,兩者間不僅具相互依存之關係,更是原告搶攻多媒體雲端服務商機之必然配套銷售方式。否則,原告公司主要業務為軟體開發,如今卻委託被告公司代銷上網門號及手機等行動裝置,核與其主要業務不同,可見原告公司欲藉witsmart APP拓展多媒體雲端市場之意甚明。是系爭合約書之訂立與執行,與witsmart APP有絕對關聯性,原告空言指稱兩者毫無關聯,與事實不符。 ㈡兩造間系爭合約書,既係附麗於原告「witsmart APP軟體開發專案」之開發與應用而存在,則自原告於104年11月間單 方終止「witsmart APP軟體開發專案」時起,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預定及/或核心目的,即顯已確定不達、失 所附麗,兩造間系爭合約書,自斯時當然終止。又原告就其以系爭合約書委託被告銷售之亞太電信公司600門上網門號 部分,並未提供足額於上網門號之手機搭配銷售。抑且,原告片面宣告終止「witsmart APP軟體開發專案」,顯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條(未提供足額於上網門號之平板電腦、未 使搭售之平板電腦可搭載持續開發且具備一定品質之 witsmart APP軟體)、第8條(未使搭售之平板電腦可搭載 持續開發且具備一定品質之witsmart APP軟體)之情事甚明。是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任一方如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他方得主張終止本合約,並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之規定,被告依約自得終止系爭合約書,且不待原告同意及/或無異議,系爭合約書即得有效終 止。被告於原告片面宣告終止「witsmart APP軟體開發專案」後,亦已即向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書以及系爭銷售契約書。系爭合約書既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0條所規定之有關款項云云,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方於原告宣告終止後,即配合原告要求,著手處理系爭合約書及系爭銷售契約書之契約終止善後事宜。就系爭合約書(上網門號)部分,於雙方合意終止後,並依終止後法效辦理協議理清有關款項後,由原告一次給付按系爭合約書約定上網門號月租費5%計算之行銷管理費用(未稅)1,270,080元予被告而終止,此有原告公司職員高逸萍於104年12月2 日,通知被告開立管銷費用發票以請款之電子郵件可稽,參諸原告於片面宣告終止「witsmart APP軟體開發專案」之際,一次向被告結清系爭合約書管銷費用,益證系爭合約書確於原告片面終止「witsmart APP軟體開發專案」時起,即已終止(毋論係因失所附麗,目的不達而終止,抑或經被告通知終止及/或兩造合意終止)。至於,就系爭銷售契約(即 委託銷售搭載「witsmart APP」軟體之手機)部分,則由被告儘快將所有手機,裸機(不搭配任何軟體平台)大幅降價全部出清求售以變現(出清手機之所有貨款共計1,050萬元 ,並全數依原告指示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此亦有兩造簽訂之契約終止協議為憑。 ㈣更何況,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上網門號之月租費用的發生,均係因原告於「witsmart APP軟體開發專案」終止後,未即終止其與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間之手機上網門號合約所致,原告就該等費用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如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該等費用(假設語),不啻係牴觸民法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就此以觀,益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上網門號月租費用,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中華電信公司解約金614,464元、亞太電信公司832,779元,合計 1,447,243元,係原告自行解約所生之費用,依約應由原告 負責,不得向被告請求。 ㈤原告另稱被告一手拿了原告的費用與佣金,另一手卻不願依約按月支付原告月租費用云云。惟依104年1月12日會議紀錄第6點「Carol在會議紀錄提到目前第一階段之的期望的上線日期為2014/4/1,因此在可達成的時間上面非常短暫,期望能加速商城平台的建置及APP開發。」可知,雙方原定 witsmart APP軟體之開發時間為三個月,因而系爭合約第6 條所約定之每一門號1,800元之人力費用,性質上實為開發 期間之空時費,並非合約期間之專案人力(佣金)費用,目的係為補償被告於witsmart APP開發完成前為執行專案所支付之費用,否則被告公司何以於witsmart APP完成前即同意簽訂系爭合約書並開始支付高額之月租費予原告,是故,原告所言之雙重損害並非可採。基此,被告公司身為本專案之行銷、推廣廠商並負責手機與門號之銷售,豈有終止手機銷售契約而不終止門號銷售契約之理,綜觀兩造商業合作關係,既雙方已終止專案合作,則依附於專案合作關係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理應併同專案合作關係為終止等語,而為置辯。㈥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簽訂「合作經銷合約書」,授權被告 銷售中華電信及亞太電信3G行動網路服務,並提供平版電腦搭配銷售專案。系爭合約書第5條:「乙方(即被告)應自 簽訂2014年12月起算期間共24個月,每個月於繳費期限前二工作日,依電信門號業者開立帳單所列開通門號數乘以單價(單價:中華電信每月699元,亞太電信599元)按月支付甲方(即原告)。乙方若有逾期支付應按電信門號業者之罰款代甲方支付,甲方得自應給付乙方之佣金中優先扣抵。」;第6條:「乙方如期履行前條約定之前提下,甲方同意自乙方 開始支付前條費用之月起提供按月租費收入之5%做為乙方行銷及管理費用,期間共24個月。行銷費用包含但不限於租用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DM與海報印製、網站曝光、刷卡手續費、物流費用、帳單列印(含寄送)等事項。以及每門網路門號為1,800 元做為乙方為銷售專案之人力(含佣金)費用。本項費用之結算方法依附件二所示方式為之,甲方應於每月30日與乙方進行結算,並於次月五日前給付乙方。」;第10條:「甲方因乙方違約或違反約定使用方式等所產生應給付予電信門號業者之違約金、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概由乙方負責。但甲方擅自透過電信門號業者之服務窗口,申請異動本搭配銷售專案之服務,致衍生之額外通訊與服務等費用或違約金,則不在此限。」;第11條「任一方如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他方得主張終止本合約,並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此有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再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繳付予原告關 於中華電信105年1月起及亞太電信從104年12月20日起之費 用,金額累計至105年7月(計費期間)分別為4,893,000元 、2,622,200元。另原告將部份門號與中華電信及亞太電信 解約,因此支付中華電信解約違約金614,464元、亞太電信 解約違約金832,779元。總計金額為8,962,443元【計算式:4,893,000+2,622,200+614,464++832,779=8,962,443】。此有中華電信繳費通知、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具第15至30頁)在卷為憑。 ㈢原告於105年5月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第6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5,368,000元,並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預 告。復於105年7月14日以同郵局存證號碼第683號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合約書。 ㈣兩造曾於104年5月15日簽訂銷售契約書(被證二,本院卷第 46頁)、105年1月5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原證三,本院卷第70頁)及於105年另簽立契約終止協議(被證七,本院卷第59 頁)。 ㈤原告公司曾開發witsmart APP軟體及發表該軟體的記者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請求被告支付門號費用,且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門號費用,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而不得已向中華電信與亞太電信終止合約支付違約金,此部份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請求被告支付電信解約金費用,請求被告給付8,962,443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書是否依存於104 年5 月15日之銷售契約書?系爭合約書是否包括witsmartAPP 的開發及應用?㈡witsmart APP終止開發後,系爭合約書是否亦為終止?㈢原告終止witsmart APP軟體開發是否屬系爭合約第11條所定違反合約約定?㈣原告提前與中華電信、亞太電信解約的解約金,是否屬系爭合約第12條所定原告因自己的行為違反電信門號業者之合約,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合約書是否依存於104 年5 月15日之銷售契約書(下稱銷售契約書)?系爭合約書是否包括witsmart APP的開發及應用? 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與銷售契約書聯立,惟查,系爭合約書容全然未提及witsmart APP,足見系爭合約應為獨立專案,不涉及witsmart APP之問題,與銷售契約無關。且原告所開發witsmartAPP ,依據銷售契約書所係搭載「ZTE 品牌 Blade S6 Plus 型號手機」,亦即銷售契約書第2條約定「 一、產品:甲方同意出售ZTE 品牌Blade S6 Plus 型號手機」,且參witsmart APP於Google Play 之介紹「witsmart App 僅提供服務給原告之ZTE S6 Plus 手機,並且須完成註冊程序後,相關服務才能觀看及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7頁),益徵witsmart APP必須與ZTE 品牌Blade S6 Plus 型號手機一起搭售;而系爭合約是以中華電信門號與亞太電信門號為銷售標的,分別搭配平板電腦Samsung Tab4與路由器 ZTE AC 60 進行銷售,並非witsmart APP所能搭配之硬體,是以系爭合約應未包括witsmart APP開發及應用。另依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慧芳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嚴純純口頭告知將600 個亞太門號搭配的終端變更為IN FOCUS M2+手機及HTC 626 手機共300 支手機(參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4 頁),可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經銷合約600 個亞太門號中有300 個門號無搭配手機或其他任何終端裝置,更不可能下載使用witsmart APP應用軟體。而witsmart APP自104 年6 月30日上市以來,並不提供服務給前述門號所搭配之Samsung Tab4平板電腦、ZTE AC60路由器、IN FOCUS M2+手機及H T C 626 手機使用,被告對也從未異議,仍繼續依約按月支付原告門號費用至105 年1 月間;況witsmart APP開發成功並已推出對外銷售,被告卻自陳未有任何門號搭配硬體銷售紀錄,足見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經銷中華電信與亞太電信門號必須要搭載witsmart APP使用雲端多媒體服務云云,並非可採,爭合作經銷合約與witsmart A P P並無任何關聯性,並未包括witsmart APP的開發及應用,被告所辯者與事實不符。 ㈡witsmartAPP 終止開發後,系爭合約書是否亦為終止? 104 年5 月15日銷售契約書係關於5,000 支內鍵witsmart APP 手機銷售事宜,因未能達成原定銷售目標,兩造遂於 105 年1 月5 日簽訂「增補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0頁),決定以裸機方式銷售,由被告覓妥買方且價格經雙方確認後,被告應儘速完成出貨手續並將貨款轉交予原告。嗣又簽署契約終止協議,終止原契約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終止協議僅提及「雙方分別於104 年5 月15日及 105 年1 月8 日簽訂之銷售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 . . . 經協商同意簽訂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 . . . 1.基於臺灣手機價格快速滑落,本案預定銷售價格與實際銷售價格差距頗大,確定無法達成原契約之銷售目標,經協商雙方同意終止原契約之權利與義務,. . . . 」而系爭合約係約定「雙方為銷售平版電腦行動上網門號」,自難認上開終止協議亦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再者,手機銷售契約係針對 5,000 支手機搭配軟體銷售,原訂銷售期間至104 年12月31日,而系爭合約因與中華電信、亞太電信之電信門號合約期間有關,故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自原告與電信門號業者簽約日起算2 年為合約期間(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若兩造欲終止合約,尚須配合終止與電信門號業者間之契約,自無可能以系爭終止協議所書之單純條件終止。況兩造關於手機銷售契約之終止,先以補充協議約定,再以書面協議終止,足見兩造間就合約約定均慎重其事,既未以任何書面提及終止系爭合約,尚難認係爭合亦同為終止。至被告所主張 witsmart APP終止開發,惟被告提出之新聞稿與原告提出之新聞稿、中時電子報與D I G I TIM E S 物聯網等新聞報導:「緯創軟體推出witsm art 多媒體APP 」、「緯創軟體發表自行開發的witsmart多媒體行動App 」,均已載明 witsmart APP已開發成功並且內鍵於ZTE S6 Plus 手機對外販售,Google Play 網站介紹亦可證witsmart APP已於 Google Play 平臺上架提供持有ZTE S6 Plus 之消費者下載,足證witsmart APP已開發成功並上市。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發函予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3頁),認原告終止witsmart APP之開發,使系爭合約之目的不達,惟該函文內容系原告終止與該公司所簽「頻道及隨選視訊內容授權契約書」之意旨,及結束所有影音平台之運作與維護,並非終止witsmart APP開發之意,被告所辯,自不可採。被告雖以:原告公司之員工高逸萍於104 年12月3 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所附表格中,登載系爭合約之簽約起始日為「2014/12/01」,簽約到期日「2015/11/30」,故系爭合約已於104 年11月30日終止置辯;惟被告既稱手機銷售合約與系爭合約聯立,而兩造仍於105 年1 月5 日仍就手機銷售合約簽訂增補契約書,顯無可能於104 年11月30日先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所辯顯然前後矛盾,不足採認。又高逸萍於104 年12月2 日雖據被告公司申請,一次支付系爭合約約定之行銷管理費,然系爭合約第6 條所約定之行銷管理費係針對合約期間24個月內,被告如期履行前條約定(即按月之復電信門號費用)前提下,原告同意支付按月租費收入5%之費用,果合約僅於1 年後即終止,被告未能履行24個月之義務,原告卻同意支付24個月之行銷管理費,實與常情有違。故原告應係於期待被告繼續履行合約之情況下,始可能同意先一次支付行銷管理費。況104 年11月30日距witsmart APP上市僅數月,而被告係主張原告於 105 年4 月間始擅自終止witsmart APP開發,則兩造又何需於104 年11月30日即終止系爭合約?是以,被告所述,均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原告終止witsmart APP軟體開發是否屬系爭合約第11條所定違反合約約定?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終止witsmart APP開發,已如前述,況本院已認系爭合約與witsmart APP之開發無關,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自無可採。 ㈣原告提前與中華電信、亞太電信解約的解約金,是否屬系爭合約第12條所定原告因自己的行為違反電信門號業者之合約,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系爭合約既於簽約後並未經終止,兩造於合約期間自應受約定之拘束,被告自105 年2 月間起拒絕支付門號費用,經原告催告未獲回應,原告始依系爭合約第11條通知被告解約,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非屬系爭合約第12條原告違反合約之情形,解約所生之違約金,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0條、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門號費、解約違約金、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0條、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之中華電信7 期(105 年2 月至8 月)門號費4,893,000 元、亞太電信7 期(105 年1 月至7 月)門號費2,622,200 元,中華電信解約金 614,464 元、亞太電信解約金832,7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負有依約給付門號費之債務,且依系爭合約第5 條所載,被告應於每個月繳費期限前2 工作日,依電信門號業者開立帳單所列開通門號數乘以單價(中華電信每月699 元、亞太電信599 元)按月支付原告,故被告於每月繳費期限前二日負給付門號費之義務,惟自105 年2 月起即均未依約給付,自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就其中536,800 元部分自105 年7 月15日起、其中3,594,443 元自105 年12月21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庭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