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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67號

原告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彩濱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被告
謝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零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零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8 月起至98年8 月,在伊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務,負責製作傳票、簽發公司支票及辦理帳款收付業務,當時伊公司址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07 室、法定代理人為鍾富光,因鍾富光工作忙碌,未實質查核及比對傳票,於90年後起,被告製作之傳票皆未經鍾富光之審查及批和,且94年起被告持有伊公司金庫鑰匙(內放有公司大、小章、支票本)及公司存摺。後因鍾富光聽聞公司資金短缺之耳語,於98年6 月間要求被告交出公司帳冊等資料,並配合查帳,被告即於同年8 月間不告而別;經伊查核始知被告在轉帳傳票上虛列不實名目如附表1 至4 所示,將伊公司在華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或將伊公司收取之支票存入被告在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惟伊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非伊公司股東,被告卻虛列不實會計科目將伊公司款項流入其帳戶,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 萬9,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受僱原告期間,因原告向伊借貸鉅額款項,是以有金錢從原告帳戶中流向伊,然原告積欠之債務至伊離職時均未償還,原告乃開始誣指伊侵占款項,以藉此免除對伊上千萬元之債務;原告雖係營造公司,但原告僅係以該公司為名,與他人合作投標,互相使用公司名稱請款,並無真正承攬興建或營造工程,因資金轉帳頻繁,需有多數帳戶供其周轉,伊開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亦借予原告使用;94年7 月前之傳票多由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謝俐敏記載,當時謝俐敏亦為原告出納,原告公司傳票早期均由鍾富光簽名,並就每張傳票審閱、確認帳戶;又伊及女兒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均因籌措資金借給原告而出售,亦經鍾富光所是認,足證伊確有借款予原告;而會計實務上所有傳票後面均會附貼實際入出帳之憑證,惟原告提出之傳票大部分均無會計憑證,且因所有傳票均經原告指示製作,伊根本不知道原告資金如何在各個帳戶間往來,伊若確有侵占行為,何需偽造傳票作為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原告員工僅有5 人,半數為鍾富光至親,鍾富光豈可能不知道公司資金流向。縱認原告對伊確實有1,119萬9,014 元債權存在,惟原告曾向伊多次借款周轉,扣除已清償部分,迄今尚有包含附表五所示金額1,798 萬2,637 元在內之2,285 萬3,598 元未償還,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93頁反面):

㈠被告前自86年起至98年止受僱於原告。

㈡附表1 至附表4 所列款項曾匯入或存入被告郵局帳戶或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㈢原告公司傳票為謝俐敏或被告製作。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挪用附表1 至4 所示原告資金據為己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之郵局或華南銀行帳戶內匯入或存入附表1 至附表4 所列款項(除附表2 第9 、12、14、15外,其他款項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匯出至被告之郵局或華南銀行帳戶或係由原告客票存入被告之郵局或華南銀行帳戶)是否基於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所為,或係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借原告使用所為?㈡被告主張對原告借款債權2,285 萬3,598元,並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郵局或華南銀行帳戶內匯入或存入附表1 至附表4 所列款項(除附表2 第9 、12、14、15外,其他款項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匯出至被告之郵局或華南銀行帳戶或係由原告客票存入被告之郵局或華南銀行帳戶)是否基於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所為,或係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借原告使用所為?

⒈被告辯稱原告曾向被告借款,附表1 至4 所示之款項均為原告償還其借款本金或利息云云,惟查,被告既為上開抗辯,則其復抗辯於91年7 月15日至92年6 月16日將華南銀行帳戶借予原告使用,其不知資金如何往來云云,即已自相矛盾,並非可採;另再就附表1 至4 所示款項是否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清償,論述如下:

①就附表1 編號1 、附表2 編號1 、附表3 編號1 、附表4 編號1 借款750 萬元、720 萬元、682 萬7,569 元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 月15日電子傳票上虛列借款750 萬元利息5 萬2,500 元、於92年1 月15日轉帳傳票虛列借款750萬元利息26萬2,500 元、於93年4 月5 日轉帳傳票虛列借款750 萬元利息36萬7,500 元、借款720 萬元利息15萬1,200元、於94年7 月1 日轉帳傳票借款720 萬元利息40萬3,200元、借款682 萬7,569 元利息286,758 元之名目,據以將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額轉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電子傳票、轉帳傳票、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卷一第11、12、26、28、67、68、77、78頁),被告則抗辯其於88年4 月7 日以自己之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8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1 )借予原告,原告於附表1 編號1 清償系爭貸款1 所餘本金750 萬元91年7 月之利息、於附表2 編號1 清償系爭貸款1 所餘本金750萬元自91年9 月至92年1 月之利息、於附表3 編號1 清償系爭貸款1 所餘本金750 萬元自92年7 月至93年1 月之利息,但因原告遲未清償系爭貸款1 ,被告乃於93年1 月間與華南銀行重新簽立720 萬元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2 ),原告於附表3 編號1 清償系爭貸款2 自93年2 月至93年4 月之利息、於附表4 編號1 清償系爭貸款2 自93年5 月至93年12月之利息、系爭貸款2 所餘本金682 萬7,569 元自94年1 月至94年6 月之利息云云,並提出88年4 月7 日自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轉帳800 萬元之華南銀行存摺、貸款契約為證(見卷二第127 頁、卷一第194 頁)。查被告並未提出系爭貸款1之契約,原告復否認取得系爭貸款1 之金額,且比對原告於88年4 月7 日從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出800 萬元之同時,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未於同日轉入800 萬元,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原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憑(見卷二第127 、148 頁),況依被告提出系爭貸款2 之契約記載,連帶保證人為鍾富光而非原告,則難認被告抗辯其借予原告800 萬元一情屬實;又被告既抗辯轉帳傳票上記載借款750 萬元、720 萬元、682 萬7,569 元均係其向華南銀行貸款800 萬元借予原告之同一筆債權,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計算式:7,500,000-7,200,000=300,000 )、37萬2,431 元(計算式:7,200,000-6,827,569=372,431 )之證據以說明上開借款金額之連續性,亦難認被告抗辯原告積欠此筆款項屬實;參以轉帳傳票上並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富光之簽名批核,證人謝俐敏雖證稱其自86年起至94年間在原告公司任職,伊不知道附表1 編號1 登載750 萬元之性質,伊是依照傳票打上去的,附表2 編號1、附表3 編號1 傳票是伊寫的,寫完後有時拿給鍾富光看,或將整個月份的綁成一本交給鍾富光看;至於附表4 編號1上記載720 萬元及682 萬7,569 元之利息不是伊寫的;公司小章由鍾富光保管、大章由伊保管等語(見卷一第255 頁反面、258 頁及反面),然依證人謝俐敏證述可知其不清楚此筆款項之來由,且鍾富光既未批核轉帳傳票,縱鍾富光將公司小章交由被告領取原告公司帳戶內款項,亦不能遽認原告積欠被告款項而授權被告清償借款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在轉帳傳票上虛列附表1 編號1 借款750 萬元之利息5 萬2,500 元、附表2 編號1 借款750 萬元之利息26萬2,500 元、附表3 編號1 借款750 萬元之利息36萬7,500 元、借款720 萬元之利息151,200 元、附表4 編號1 借款720 萬元之利息40萬3,200 元、借款682 萬7,569 元之利息28萬6,758 元,並將上開金額轉入被告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利益,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②就附表1 編號1 借款355 萬元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 月15日電子傳票上虛列借款355 萬元利息5 萬3,250 元之名目,據以將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額轉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電子傳票、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卷一第11、12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355 萬元借貸契約之存在,亦未提出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證明,僅憑未經鍾富光簽名之傳票登載之內容,尚難認定原告曾向被告借貸355 萬元。被告雖抗辯曾於附表1 編號1 傳票開立日期91年7 月15日前曾於如附表5 編號1 至8 所示之日期借款予原告云云,惟觀諸附表5 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並無1 筆355 萬元之金額,自難認兩造間確有355 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在電子傳票上虛列借款355 萬元之利息5 萬3,250 元,並將上開金額轉入被告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利益,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③就附表1 編號2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 月26日電子傳票中記載此筆48萬元為昇順建設公司簽發之支票,為原告之營業外收入,被告卻將此張支票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中,有電子傳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3、14頁),被告雖抗辯係原告以此張支票票貼向其借款48萬元,故至到期日將支票提示兌現清償此筆債務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48萬元借貸契約之存在,亦未提出交付48萬元予原告之證明,僅憑未經鍾富光簽名之傳票登載之內容,自難認兩造間確有48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將昇順建設公司簽發之支票存入被告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利益,被告應返還原告48萬元,自屬有據。

④附表1 編號3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 月16日電子傳票上虛列借款315 萬元利息4 萬7,250 元之名目,據以將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額轉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復未填寫轉帳傳票逕將3,000 元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電子傳票、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卷一第15、16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315 萬元借貸契約之存在,亦未提出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證明,僅憑未經鍾富光簽名之傳票登載之內容,尚難認定原告有向被告借貸315 萬元;被告雖另抗辯曾於91年9 月16日前曾於如附表5 編號1 至8 所示之日期借款予原告云云,惟觀諸附表5 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並無1 筆315 萬元之金額,自難認兩造間確有315 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另被告在電子傳票上記載9 月16日原告應給付被告2 萬5,000 元及借款315 萬元之利息4 萬7,250 元,上開2 項金額合計僅為7 萬2,250 元(計算式:25,000+47,250= 72,250 ),然被告卻於同日自原告帳戶轉出7 萬5,250 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則被告收受轉帳差額3,000 元(75,250-72,250=3,000 ),亦乏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將5 萬0,250 元(計算式:47,250+3,000=50,250 )轉入被告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利益,被告應返還原告5 萬0,250 元,自屬有據。

⑤就附表1 編號4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9 日電子傳票上虛列借款50萬元利息6,667 元、借款55萬元利息2,933 元、借款105 萬元本金之名目,據以將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額轉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電子傳票、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卷一第17、18頁),被告雖抗辯其於91年9 月19日借予原告50萬元云云,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卷一第18頁),然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50萬元及借款利息之約定,且被告於91年9 月11日將順昇建設公司簽發之48萬元支票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又於91年9 月16日自原告帳戶轉入7 萬5,250 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共計取得55萬5,250 元,有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53 頁),則被告雖於91年9 月19日自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原告帳戶,仍無從僅以此筆50萬元係自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流向原告帳戶,即認兩造間有5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係清償借款本金50萬元及20天利息,尚非有據;另就被告抗辯其借予原告55萬元係用於天佳福公司云云,除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55萬元借貸契約之存在,亦未提出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證明,且既為天佳福公司所用,即與原告無涉,則被告抗辯原告係清償借款本金50萬元及8 天利息,亦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在電子傳票上虛列借款105 萬元及利息,將共計106 萬5,600 元轉入被告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⑥就附表1 編號5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3日電子傳票上虛列同業往來50萬元之名目,據以將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額轉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電子傳票、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卷一第19、20頁),被告雖抗辯依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記載可知其於91年9月19日借予原告50萬元云云,惟依被告於上開⑤抗辯及依91年10月9 日電子傳票上記載,原告既已於91年10月9 日清償其於91年9 月19日向被告借貸之款項50萬元,則何以原告復於91年10月23日再次清償被告同一筆50萬元,足見被告於91年10月23日電子傳票上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內容顯非屬實,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為原告向其償還借款,屬其所有,洵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在電子傳票上虛列不實借款,並將50萬元轉入被告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利益,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⑦就附表1 編號6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2日電子傳票上虛列借款200 萬元及利息1 萬1,000 元之名目,據以將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額轉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電子傳票、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卷一第21、22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200 萬元借貸契約之存在,亦遲未提出交付借款200 萬元予原告之證明,難認兩造間確有上開金額之借貸契約存在。被告雖抗辯其分別於91年11月15日、91年11月19日匯款146 萬元、5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卷一第22頁),惟被告先自原告帳戶內取得201 萬1,000 元後,相隔數日才分別匯款146 萬元、50萬元予原告,此顯與消費借貸之意義不符;且被告既已取得200 萬元後才交付146 萬元、50萬元予原告,則11天之利息如何計算得來?足見被告在電子傳票上虛列不實事由,其抗辯因原告清償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1 萬1,000 元而取得上開金錢,顯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在電子傳票上虛列不實借款,並將201 萬1,000 元金額轉入被告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金額,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既已於91年11月15日、91年11月19日匯款146 萬元、50萬元予原告,原告即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此2 筆匯款總額僅有196 萬元,不足201 萬1,000 元,且被告並未說明上開匯款146 萬元、50萬元之性質,難認係為返還被告上開遭被告提領之金額,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受有201 萬1,000 元之利益,亦非可採。

⑧附表2 編號1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 月15日將39萬元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額轉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業據提出電子傳票、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卷一第26至28頁),其中部分款項為被告虛列兩造間借款本金750 萬元自91年9 月至92年1 月之利息共26萬2,500 元(計算式:月息52,500元*5個月=262,500元),此經本院於①認定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金額為31萬5,000 元,就此差額5 萬2,500元(計算式:315,000-262,500=52,500),應為750 萬元之1 個月月息,足見被告自原告帳戶轉出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時,復多轉1 個月利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5 萬2,500元,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⑨附表2 編號2 、3 、5 、6 、8 、11、13借款350 萬元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 月17日、92年3 月26日、92年4 月15日、92年5 月15日、92年6 月16日、92年7 月15日、92年8月15日轉帳傳票上虛列借款350 萬元利息之名目,據以將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額轉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轉帳傳票、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卷一第29至34、39至42、45、46、50至52、54至56頁),被告雖抗辯其借予原告350 萬元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350 萬元借貸契約之存在,亦未提出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證明,已難認兩造間確有上開金額之借貸契約存在;證人謝俐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2 編號2 、3 、5 、6 、8 、13之傳票均是伊製作的,但就轉帳傳票上記載向被告借款給付之利息,是依之前的傳票照著未來應付利息繼續寫下去,伊不知道借款的源由,只知道被告告訴過伊原告曾經不只向被告借過一次錢,但不知道是多少錢等語(見卷一第257 頁反面、第259 頁),然依證人謝俐敏所述可知,證人謝俐敏未曾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鍾富光關於兩造間是否確有350 萬元借貸契約存在一事,亦未查證過被告借款350 萬元予原告之金流,是證人謝俐敏所述,自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350 萬元借貸契約存在。至於被告又抗辯上開轉帳傳票上亦記載謝俐敏、謝月珠借款予原告,足見轉帳傳票上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一事為真云云,惟縱使原告曾向謝俐敏、謝月珠借款,仍不能證明兩造間就350 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附表2 編號2 、3 、5、6 、8 、11、13所示之利益,應予返還,為有理由。

⑩附表2 編號4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8 日轉帳傳票記載之應收票據100萬元為原告於92年4 月8 日向新莊農會收回之工程款,被告卻將此張支票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中,有轉帳傳票、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5、3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持震勇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2年4 月10日、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1 紙,清償向被告借款60萬元即按月1%計算之利息,餘16萬8,800 元於92年2 月25日由被告匯入原告帳戶內云云,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卷一第28頁)。查證人謝俐敏固於92年4 月8 日轉帳傳票登載應收票據100 萬元一節,業經證人謝俐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卷一第257 頁反面),惟證人謝俐敏不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何時成立60萬元借貸契約、利息條件,亦未提出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證明,已難認兩造間確有6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況依被告抗辯之借貸本金僅有60萬元,利息何以高達23萬1,200 元(計算式:1,000,000-600,000-168,800=231,200 ),卻未為任何說明,則被告辯稱其於92年2 月25日匯款16萬8,800 元予原告係以100 萬元支票找補,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 萬元之利益,應予返還,為有理由。

⑪附表2 編號7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23日轉帳傳票上虛列同業往來之名目,據以將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1 萬5,889 元轉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轉帳傳票、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卷一第43、44頁),被告雖辯稱依92年5 月23日轉帳傳票記載此筆款項為原告返還被告之代墊款云云,惟證人謝俐敏證稱92年5 月23日轉帳傳票是伊製作的,但其上摘要欄「珍」字不是伊寫的,因為同業往來應該都是指天佳福公司,如果沒有寫,傳票後面應該要有附件,可能是轉帳的紀錄,以證明錢入到該同業帳戶中等語明確(見卷一第256 頁),是依證人謝俐敏之證述可知,同業往來之金額應存入天佳福公司帳戶內,然此筆款項卻存入被告帳戶中,被告卻未說明其取得此筆款項之原因及佐證,則被告抗辯此筆款項為其所有,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 萬5,889 元之利益,應予返還,為有理由。

⑫附表2 編號9 、12、14、1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謝月珠名義將謝月珠領回應交予原告之工程款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云云,雖據提出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記帳本、被告華南銀行存摺為證(見卷一第47、53、57、60頁),且證人即天佳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佳福公司)負責人謝月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佳福公司與原告是關係企業,帳務是交予原告之會計處理,伊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伊不知附表2 編號9 、12、14、15為何以伊名字匯款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47 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謝月珠確有為原告收取附表2 編號9 、12、14、15之工程款,自難認定被告存入之上開款項確屬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利益,應予返還,即屬無據。至於被告固辯稱證人謝月珠是原告之受僱人,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證人謝月珠經營之天佳福公司已於100 年結束經營,其與原告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故意不利於被告之動機,且證人謝月珠證述並無對被告不利,是證人謝月珠所述,自屬可採。

⑬就附表2 編號10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8 日轉帳傳票上虛列借款100 萬元及借款750 萬元利息31萬5,000 元之名目,據以將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額轉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轉帳傳票、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卷一第48、49頁),被告雖辯稱92年7 月7 日曾借款予原告100 萬元,由原告用於天佳福公司云云,並提出92年7 月7 日轉帳傳票為證(見卷二第129 頁),惟觀諸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上交易紀錄,並無於92年7 月7 日轉出100 萬元之記載,且被告既稱系爭100 萬元用於天佳福公司,自與原告無關;又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750 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此經①論述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31 萬5,000 元之利益,應予返還,為有理由。

⑭就附表2 編號16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在轉帳傳票上虛列借款80萬元利息9,600 元及借款450 萬元利息3 萬5,000 元之名目,據以將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額轉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轉帳傳票、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卷一第62、63頁),被告雖抗辯前於92年7 月21日借款100 萬元予原告,加計前借未還之350 萬元,尚欠450 萬元,且原告又於92年9 月26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云云,並提出92年7 月21日轉帳傳票、華南銀行存摺為證(見卷二第130 至132 頁),惟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80萬元,被告除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何時成立100 萬元、80萬元借貸契約及利息條件,且原告帳戶曾於92年7 月3 日、92年7 月7 日、92年7 月8 日、92年7 月15日、92年8 月15日轉出300 萬元、300 萬元、131 萬5,000 元、6 萬元、7 萬4,000 元(共計744 萬9,000 元)至被告帳戶內,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卷可查(見卷二第158 頁),則被告縱於92年7月21日將被告帳戶內之100 萬元轉回原告帳戶,又於92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將被告帳戶內之5 萬元、75萬元(共計80萬元)轉回原告帳戶,亦難認上開100 萬元、80萬元為被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所交付之金錢;又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350 萬元亦有借貸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論述於⑨,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350 萬元加計100 萬元而有450 萬元借貸契約存在,及另有80萬元借貸契約存在,自屬不能證明;又證人謝俐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2 編號16轉帳傳票是伊製作的,但就轉帳傳票上記載向被告借款530 萬元給付之利息,是依之前的傳票照著未來應付利息繼續寫下去,伊不知道借款的源由,只知道被告告訴過伊原告曾經不只向被告借過一次錢,但不知道是多少錢等語(見卷一第256 頁反面至第259 頁),然依證人謝俐敏所述可知,證人謝俐敏未曾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鍾富光兩造間是否確有530 萬元借貸契約存在,亦未查證過被告借款530 萬元予原告之金流,是證人謝俐敏所述,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530 萬元借貸契約存在;至於轉帳傳票上雖同時記載原告向「光」即鍾富光、「珠」即謝月珠、「小謝」即謝俐敏借款並支付利息,惟縱使原告曾向他人借款一情屬實,仍不能證明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80萬元、450 萬元之借款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80萬元利息債權9,600 元、450 萬元利息債權3 萬5,000 元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9 萬9,600 元之利益,應予返還,為有理由。

⑮就附表3 編號1 借款530 萬元之利息31萬8,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5 日轉帳傳票上虛列借款530 萬元利息31萬8,000 元、借款750 萬元利息36萬7,500 元、借款720 萬元利息15萬1,200 元之名目,據以將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額轉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轉帳傳票、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卷一第65至68頁),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存有530 萬元(即450 萬元、80萬元)之借款契約存在,原告應給付92年11月至93年4 月之利息共31萬8,000 元,惟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450 萬元、80萬元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論述於⑭;且轉帳傳票上雖同時記載原告向「光」即鍾富光、「敏」即謝俐敏借款並支付利息,惟縱使原告曾向他人借款,仍不能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530 萬元之借款一情屬實;又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750 萬元、720 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此經①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上開利息債權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利益,應予返還,為有理由。

⑯就附表3 編號2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25日逕將5 萬3,000 元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93年5 月25日轉帳傳票、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卷一第69、70頁)。被告雖抗辯93年5 月28日自原告帳戶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0萬3,000 元包含93年4 、5月薪資共5 萬元外,差額5 萬3,000 元為原告應支付之借款利息云云,惟觀諸93年5 月28日轉帳傳票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4 、5 月份薪資各2 萬5,000 元,共計5 萬元,並未記載任何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借款利息,當日自原告銀行帳戶轉帳予被告之金額竟為10萬3,000 元,差額5 萬3,000 元(計算式:103,000-50,000=50,000 )亦無轉帳傳票可稽,被告非但未說明該筆借款本金金額,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筆借款債權存在,遑論此筆借款債權之利息如何計算得來,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應支付其借款利息5 萬3,000 元,即屬無據,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上開利息債權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 萬3,000 元之利益,應予返還,為有理由。

⑰附表3 編號3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28日轉帳傳票中記載應付票據38萬3,350 元,卻擅自將原告於93年9 月1 日簽發之面額38萬3,350 元支票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於93年9 月3 日提示兌現等語,有轉帳傳票、支票存根、被告郵局存摺附卷可稽(見卷一第71至7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2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35萬元,故原告簽發到期日93年9 月1 日加計利息之支票向被告清償云云,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摺為證(見卷二第132頁),惟原告帳戶曾於92年7 月3 日、92年7 月7 日、92年7 月8 日、92年7 月15日、92年8 月15日、92年10月24日、92年11月6 日、92年11月20日轉出300 萬元、300 萬元、131 萬5,000 元、6 萬元、7 萬4,000 元、25,000元、99,600元、5 萬元(共計762 萬3,200 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有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卷可查(見卷二第158 頁),則被告縱於92年7 月21日將被告帳戶內之100 萬元轉回原告帳戶,又於92年9 月25日、同年月26日將被告帳戶內之5 萬元、75萬元(共計80萬元)轉回原告帳戶,繼於92年11月25日將被告帳戶內之35萬元轉回原告帳戶,亦難認上開100 萬元、80萬元、35萬元為被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所交付之金錢;因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此筆35萬元有借貸契約存在,亦未證明如何約定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35萬元本金及利息共計38萬3,350 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8萬3,350 元之利益,應予返還,為有理由。

⑱附表4 編號1 部分:被告雖抗辯對原告有530 萬元、720 萬元、682 萬7,569 元(後2 筆債權源自被告貸予原告800 萬元)存在云云,惟依①、⑭說明,兩造間並無上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530 萬元之利息債權74萬2,000 元、720 萬元之利息債權40萬3,200 元、682 萬7,569 元之利息債權28萬6,758 元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43 萬1,958 元之利益,應予返還,為有理由。

⑲附表4 編號2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 日轉帳傳票上虛列清償被告借款203,533 元之名目,據以將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額轉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轉帳傳票、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卷一第79、8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告於94年9 月8 日、9日自其帳戶內共提領18萬5,000 元,加計現金1 萬5,000 元交付原告,故原告於94年11月1 日加計利息清償云云,並提出郵局存摺、94年9 月9 日轉帳傳票為證(見卷二第133 至135 頁),惟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2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亦未提出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證明,已難認兩造間確有2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2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共20萬3,533 元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萬3,533 元之利益,應予返還,為有理由。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16 萬0,630 元之利益,應予返還,為有理由;且原告主張就返還上開款項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則無庸再審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對原告借款債權2,285 萬3,598 元,並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是否有據?被告雖主張其對原告有如附表5 所示之1,798 萬2,637 元及其向華南銀行貸款餘額487 萬0,961 元債權存在,且就附表5 編號1 至8 所示之轉帳傳票均經由鍾富光批核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提附表5 編號1 至8 所示89年8 月31日、89年9 月5日、14日、15日、90年1 月10日、90年5 月15日、90年8 月2 日轉帳傳票雖記載「股東往來- 珍借小鍾買車」、「股東往來- 珍」、「股東往來- (借入)」、「借款- 珍」、「借款- 謝素珍」、「借款- 大謝」等字,有上開轉帳傳票可憑(見卷二第8 、9 、10、11、13、16、65頁),惟89年8月31日轉帳傳票註明「珍借小鍾買車」,則附表5 編號1 該筆款項自非原告向被告借款,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有何借貸之合意事實;又附表5 編號2 至8 所示轉帳傳票,固有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鍾富光之簽名,惟該等轉帳傳票均為被告所書寫,復未約定利息,則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有疑問,況此與借款人自行書寫借據文字之情形尚有不同,不能因該等轉帳傳票之客觀事實,而逕認即為借款。

⒉被告所提附表5 編號10所示被告華南銀行存摺雖記載於92年7 月21日轉帳100 萬元至原告帳戶(見卷二第91頁),惟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此筆100 萬元有借貸契約存在,亦未證明如何約定利息,自不能僅以被告將100 萬元轉帳至原告帳戶,遽謂兩造間有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⒊再被告所提附表5 編號11所示被告華南銀行存摺雖記載於92年9 月25日、同年月26日轉帳各5 萬元、75萬元(共計80萬元)至原告帳戶(見卷二第92頁),惟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80萬元有借貸契約之存在,業經本院論述於㈠⒈⑰,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80萬元債權,為無理由。

⒋又被告就附表5 編號12至65所示之金額固提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為證,而原告對於上開匯款轉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倘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因累積金額非少,理應詳盡保存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條件之證據,並得詳為說明兩造間之借貸情形,且原告若果真自89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於前債未清又借後債之情況,被告理應要求原告以書面約約定各筆借貸金額、利息、還款時間等內容,甚而要求原告提供抵押品或書立本票以供擔保,以維權益,然兩造間均未書立任何借據及擔保文件等情,自與常情未符;而審諸當事人間以匯款、存款交付款項之原因眾多,究係基於合資、借貸、贈與、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本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被告前經手原告之記帳事務,且亦自陳將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借予原告周轉資金使用,則為調度公司資金,縱曾以其名義匯(存)入如附表5 編號12至65所示之各筆款項至原告公司帳戶,亦屬合於常情,尚不得基此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貸之事實。

⒌另就被告主張向華南銀行貸款餘額487 萬0,961 元部分,被告無法證明其於88年4 月7 日以自己之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800 萬元借予原告一情為真,業經本院論述於㈠⒈①,且依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間尚欠本金682 萬7,569元,則如何清償至僅餘487 萬0,961 元,亦未見被告說明,自難認被告主張原告積欠此筆款項屬實。

⒍從而,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2,285 萬3,598 元,並主張原告應向其清償借款,並以之抵銷本件債務,即無理由。

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無權保有1,016 萬0,630 元,自應返還原告,即應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請求標的為金錢,則原告依民法第203 條主張週年利率5%,尚屬有據;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9日(見卷一第87頁)起算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自無不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16萬0,630 元,及自106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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