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原 告 許聖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許聖燕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具狀表示,除原本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益帖國際有限公司外,其亦追加為原告,並起訴向被告求償新臺幣3,847,100元,此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確認其真意為追加起訴,本院即於同年月14 日以106年重訴字第9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系爭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17元,系爭裁定 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即臺北市○○○路○段 000號11樓1111室,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