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76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訴訟代理人
- 尤仲瑜
- 被告
- 凌智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魏新烝
- 被告
- 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凌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凌智公司)邀同被告魏新烝、吳淑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7日起至 106年11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91%計為年利率3%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還款方式則依約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被告凌智公司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凌智公司於106年4月7日該期款項僅部分清償13,966元,致有未受償利息24,253元,經原告於106年5月10日依約對被告凌智公司催告後,依借據第十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6年5月25日經抵銷含設質存款等共計3,003,294元,且依借據第13條約定抵充次序,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經收回前未受償利息24,253元,餘額2,979,041元經抵充違約金2,219元(計算式:106年5月8日至106年5月25日,共18天,15,000,000元×0.3%×18/365=2,2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抵充利息60,411元(計算式:106年4月7日至106年5月25日,共49天,15,000,000元×3%×49/365=60,411元),再抵充本金2,916,411元,剩餘本金12,083,589元。又被告凌智公司於106年6月29日清償13,433元,經抵充違約金1,291元(計算式: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7日,共13天,12,083,589元×0.3%×13/365=1,291元),次抵充利息12,412元(計算式: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7日,共13天,12,083,589元×3%×13/365=12,412元),未受償利息有769元。復於106年6月30日經抵銷存款1,043元,抵充前未受償利息769元及計至106年6月8日該日新增之違約金99元、利息993元之一部,仍有未受償利息818元,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2,084,4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書、抵充明細表、被告凌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