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劉娟呈
- 法定代理人陳嘉賢、江建良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范竣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 告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建良 被 告 范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977 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454號廢棄原裁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點玖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嘉賢,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邦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邀同被告江建良、范竣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申請授信額度美金60萬元之借款,被告鑫邦公司嗣於同年12月22日申請動撥美金共60萬元,其個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被告鑫邦公司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按附表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遲延利息之利率10% 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遲延利息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鑫邦公司自106 年5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則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鑫邦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江建良、范竣維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項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 違約金 │ │ │ (美金) │ (美金) │ │ ├────┬────┼────┬────────┤ │ │ │ │ │ │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 │ 一 │ 420,000 元 │298,018.68元│105 年12月22│106 年5 月│106年5月│ 年利率 │106年5月│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日起至106 年│19 日 │20日起至│3.8732%│23日起至│前開利率10%,超│ │ │ │ │5 月22日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 │開利率20% │ ├──┼──────┼──────┼──────┼─────┼────┼────┼────┼────────┤ │ 二 │ 180,000 元 │127,722.30元│105 年12月22│106 年5 月│106年5月│ 年利率 │106年5月│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日起至106 年│19 日 │20日起至│3.8732%│23日起至│前開利率10%,超│ │ │ │ │5 月22日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 │開利率20% │ ├──┼──────┼──────┼──────┼─────┼────┼────┼────┼────────┤ │合計│ 600,000 元 │425,740.98元│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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