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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告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建良
被告
范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977 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454號廢棄原裁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點玖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第4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嘉
    賢,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邦
    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邀同被告江建良、范竣維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申請授信額度美金60萬元之借款,被告鑫邦公司嗣於
    同年12月22日申請動撥美金共60萬元,其個別借款金額、起
    迄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被告鑫邦公司未按期清
    償時,除仍按附表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遲延利息之利率10% 加計違約金,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遲延利息之利率
    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鑫邦公司自106 年5 月19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本息,則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
    鑫邦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江建良、范竣維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
    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
    交易總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利率查詢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
    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項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           違約金         │
│    │  (美金)  │  (美金)  │            │          ├────┬────┼────┬────────┤
│    │            │            │            │          │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
│ 一 │ 420,000 元 │298,018.68元│105 年12月22│106 年5 月│106年5月│ 年利率 │106年5月│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日起至106 年│19 日     │20日起至│3.8732%│23日起至│前開利率10%,超│
│    │            │            │5 月22日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        │開利率20%      │
├──┼──────┼──────┼──────┼─────┼────┼────┼────┼────────┤
│ 二 │ 180,000 元 │127,722.30元│105 年12月22│106 年5 月│106年5月│ 年利率 │106年5月│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日起至106 年│19 日     │20日起至│3.8732%│23日起至│前開利率10%,超│
│    │            │            │5 月22日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        │開利率20%      │
├──┼──────┼──────┼──────┼─────┼────┼────┼────┼────────┤
│合計│ 600,000 元 │425,740.98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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