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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方祥鴻
  • 法定代理人
    邢雨秋

  • 原告
    杜佩芬
  • 被告
    邢雨秋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PEGASUS FINANCIAL GROUP INC.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杜佩芬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 被   告 邢雨秋 婁振忠 被   告 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雨秋 訴訟代理人 呂家伃 被   告 PEGASUS FINANCIAL GROUP INC. (加拿大商天馬集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以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惟該刑事案件關於被告婁振忠部分業已終結,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該部分中止應終竣事由已發生,至被告黃冬、邢雨秋部分則因尚在通緝中,以致前開中止應終竣事由尚未發生,惟依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即被告等人所為發行未經主管機關核準或申報生效之金融商品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非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釐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應得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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