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杜佩芬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 被 告 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雨秋 訴訟代理人 呂家伃 被 告 PEGASUS FINANCIAL GROUP INC.(天馬財務集團) 兼 上一人 黃冬 法定代理人 Canada 被 告 邢雨秋 婁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冬、邢雨秋、婁振忠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元,及被告黃冬、邢雨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被告婁振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冬、PEGASUS FINANCIAL GROUP INC.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元,及被告黃冬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被告 PEGASUS FINANCIAL GROUP INC.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邢雨秋、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元,及被告邢雨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被告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三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玖萬元為被告黃冬、邢雨秋、婁振忠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黃冬、邢雨秋、婁振忠以美金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玖萬元為被告黃冬、PEGASUS FINANCIAL GROUP INC.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黃冬、 PEGASUS FINANCIAL GROUP INC.以美金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美金玖萬元為被告邢雨秋、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邢雨秋、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如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前揭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PEGASUS FINANCIAL GROUP INC.(下稱被告天馬財務集團)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外國法人,然依前述說明,仍屬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應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冬、邢 雨秋係加拿大籍,被告天馬財務集團係在薩摩亞設立之外國法人,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再原告主張被告婁振忠等遊說伊投資「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喬治亞國家腫瘤中心建設債券之公司債信託承諾債權受益憑證」(下稱系爭商品),對伊為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黃冬、邢雨秋住所在加拿大,被告天馬財務集團址設薩摩亞,被告婁振忠住所在臺北市信義區、大同區,被告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馬健康公司)址設臺中市南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婁振忠等人之遊說投資系爭商品,並匯款至被告天馬財務集團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行為地在臺北市,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爭執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原告美金300,000元 ,及自民國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8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黃冬、邢雨秋、婁振忠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0,000元,及 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冬、天馬財務集團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300,000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邢雨秋、天馬健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0,000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3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黃冬、邢雨秋、天馬財務集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冬、邢雨秋為夫妻,被告黃冬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訴外人加拿大商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下稱天馬藥業集團)及被告天馬財務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邢雨秋則為天馬藥業集團在台設立之子公司即被告天馬健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婁振忠則為天馬藥業集團招攬業務之人員。被告黃冬、邢雨秋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以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吸收被告婁振忠參與,被告婁振忠原任職於花旗銀行基金部門,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明知天馬藥業集團支付之佣金高達10﹪以上顯不合理,系爭商品應為單純吸金詐騙之金融商品,卻與被告黃冬、邢雨秋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邢雨秋提供被告天馬健康公司與各機構簽訂之意向書或資料,並由被告黃冬提供被告天馬財務集團之系爭帳戶,被告婁振忠則招攬包括伊在內之不特定大眾投資天馬藥業集團之系爭商品,告知伊每年可固定獲利10﹪,投資期間為2年,且投資金額由加拿大皇家銀行保管,故安 全無虞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31日購買系爭商品,並於同日匯款美金3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嗣因依 約定伊原得於104年1月31日取回第2年利息及本金,惟遲 遲未獲支付,直至起訴前始知受騙。被告黃冬、邢雨秋及婁振忠涉犯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以被告婁振忠與被告黃冬、邢雨秋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判處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黃冬、邢雨秋另經本院通緝中),被告黃冬、邢雨秋、婁振忠共同侵害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冬為天馬藥業集團、被告天馬財務集團之負責人,被告邢雨秋為被告天馬健康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職務時對伊造成損害,則被告天馬健康公司及天馬財務集團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與被告黃冬、邢雨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聲明: 1、被告黃冬、邢雨秋、婁振忠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0,000 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黃冬、天馬財務集團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0,000元 ,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3、被告邢雨秋、天馬健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0,000 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4、前3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婁振忠抗辯略以:伊並未受僱天馬藥業集團、被告天馬健康公司,在前揭公司亦無正式職位,無從知悉被告黃冬、邢雨秋之犯罪計畫,與渠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幫助招攬販售有價證券吸收原告之資金;伊與被告黃冬、邢雨秋僅有數面之緣,僅係受訴外人即天馬藥業集團融資部副總侯鳳文(以下逕稱其名)招攬而兼差私下推薦親友投資,投資者包含伊本人、母親、姐姐、姪女等,伊亦為投資受害者,因銷售所得佣金已全數返還投資人,自己亦吸收部分虧損,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原告係因訴外人即其配偶吳崇凌亦曾投資100,000元,本息皆領回,故 主動要求加碼投資至美金300,000元,原告匯入之系爭帳 戶係由侯鳳文以電子郵件告知伊,伊再轉知原告。縱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已領回首期利息美金3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二)被告天馬健康公司抗辯略以: 1、伊公司於97年1月核准設立,專以銷售委託他人加工之健 康食品及化妝保養品為業,銷售對象為公司行號,並未銷售予一般消費者,伊公司從未受天馬藥業集團委託對外經營所謂向不特定大眾招募有價證券之業務。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邢雨秋先招攬被告婁振忠,進而向原告招募投資系爭商品乙節,與被告邢雨秋執行伊公司之業務有何關聯性,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3、縱被告邢雨秋招攬被告婁振忠向原告招募投資系爭商品屬實,亦為被告邢雨秋個人違反法令行為,不因其為伊公司代表人,即可認係在執行伊公司業務,而推認伊公司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黃冬、邢雨秋、天馬財務集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黃冬、邢雨秋、婁振忠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揆其旨趣,乃因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要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2、經查: (1)被告黃冬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天馬藥業集團、被告天馬財務集團之負責人,被告邢雨秋為被告天馬健康公司之負責人,侯鳳文則係天馬藥業集團融資部副總經理,被告婁振忠屬侯鳳文招攬之業務人員。被告黃冬、邢雨秋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邀集侯鳳文、被告婁振忠等人參與,而侯鳳文等人係從事保險或金融商品等相關行業之人,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卻與被告黃冬、邢雨秋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天馬藥業集團所發行之系爭商品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由被告黃冬、邢雨秋指示侯鳳文、被告婁振忠等人於97年11月間起,先行由侯鳳文及其他人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藥業集團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均有一定之品質,該集團在加拿大及中國更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且在臺灣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投資後每年並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均得以順利贖回投資之本 金等訊息,再由被告邢雨秋提供被告天馬健康公司與各機構簽訂之意向書或資料,並由被告黃冬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天馬財務集團系爭帳戶供集資之用,侯鳳文、被告婁振忠則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大眾投資天馬藥業集團之系爭商品,嗣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款項則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訴外人吳幸宜負責將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所應獲取之利息報酬或欲贖回之本金等款項匯款至投資人所申設之外幣帳戶,並將投資人購買天馬藥業集團所發行系爭商品之英文正本、中文受益憑證及收據等文件,先分別交由招攬業務之主要通路商侯鳳文等人,由其等親自或轉交與其所屬之業務人員即被告婁振忠等人,再由各該業務人員交付與各自所招攬之投資人。嗣於103年間,因天馬藥業集團公司未能如期支付投資人 購買系爭商品之利息,亦未能順利贖回本金,投資人始知受騙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認定被告婁振忠係違反公 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依同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除有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 68至99頁)及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可證(被告婁振忠部分並已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7頁)外,並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0年2月1日函、被告天馬健康公司與國 立中興大學於101年6月11日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被告天馬健康公司間之意向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胸腔內科與被告天馬健康公司於101年6月5日簽立之意向書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與被告天馬健康公司簽立之意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9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黃冬、邢雨秋雖由本院通緝中,然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亦足認被告黃冬、邢雨秋涉有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綜此,被告黃冬、邢雨秋、婁振忠之前揭行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而原告因被告黃冬、邢雨秋、婁振忠之前揭行為,匯款美金300,000元至系爭帳戶 購買系爭商品,受有同額之財產損害,亦有原告持有之系爭商品受益憑證、收據、匯款說明單、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至58頁、第263至266頁),被告黃冬、邢雨秋、婁振忠之前述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冬、邢雨秋、婁振忠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2)被告婁振忠雖辯稱:伊並未受僱天馬藥業集團、被告天馬健康公司,在前揭公司亦無正式職位,無從知悉被告黃冬、邢雨秋之犯罪計畫,與渠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幫助招攬販售系爭商品吸收原告之資金云云,然其於系爭刑事判決案件中供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承認犯罪?)沒有意見,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我販賣天馬藥業產品的動機並不是為了高佣金,因為天馬公司提供給我加拿大合法註冊、加拿大衛生局所有藥品的註冊、在臺灣有跟臺灣各大醫院如榮總、臺大、振興都有合作意向書、及向國科會申請補助、在臺灣也有販售衛生署合格之健康食品,我查過之後發現有存在,我自己先投資了之後,才將資訊分享給我的親友,我才從事販賣天馬藥業的產品,我的確有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足見其確有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行為,其與被告黃冬、邢雨秋就系爭商品所為之前揭分工行為,確已共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是被告婁振忠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3)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 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目前尚有投資款美 金300,000元未取回,前已取回利息美金30,000元(見 原告108年2月27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第3頁,即本院 卷二第118頁),則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經扣抵原告所受之利益,該損益相抵之計算結果,原告尚受有損害美金270,000元。 (二)關於被告天馬財務集團、天馬健康公司部分: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2、經查: 被告黃冬、邢雨秋、婁振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婁振忠、黃冬、邢雨秋就招攬投資系爭商品所為之前揭分工行為,致原告匯款至被告天馬財務集團開設之系爭帳戶,而被告黃冬為被告天馬財務集團之負責人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函附之開戶資料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64頁);再依被告婁振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提示原證12】被告3有何意見? …原證12是加拿大天馬集團侯鳳文提供給我的,我有分享給其他投資人,包括原告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可知被告邢雨秋確有透過侯鳳文將被告天馬健康公司與各機構簽訂之意向書或資料提供予旗下包括被告婁振忠在內之業務員,供其等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招攬,被告黃冬、邢雨秋前揭所為,在外觀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係有相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足見原告所受損害確係被告黃冬執行被告天馬財務集團之職務及被告邢雨秋執行被告天馬健康公司職務時所為,故被告天馬財務集團應與被告黃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天馬健康公司亦應與被告邢雨秋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必當事 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被告黃冬與被告天馬財務集團間、被告邢雨秋與被告天馬健康公司間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被告黃冬、邢雨秋、婁振忠間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被告天馬健康公司與被告黃冬、婁振忠間,被告天馬財務集團與被告邢雨秋、婁振忠間,並無須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各係基於民法前揭規定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之損害,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黃冬、邢雨秋部分為108年3月8日(本院於108年3月7日對被告黃冬、邢雨秋為國內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後段規定,於翌日生效),被告婁振忠部分 為106年1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天馬財務集團部分為106年5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被 告天馬健康公司為106年1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黃冬、邢雨秋、婁振忠連帶給付美金270,000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冬與被告天馬財務集團連帶給付美金270,000元、被告邢雨秋與被告天馬健康公 司連帶給付美金270,000元,暨被告黃冬、邢雨秋部分自108年3月8日起,被告婁振忠自106年1月12日起,被告天馬財務集團自106年5月11日起,被告天馬健康公司自106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 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