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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呂煜仁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46號

原告
廖子馨(即廖金泉之繼承人)
原告
廖翊軒(即廖金泉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宛伶(即廖金泉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憲章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廖子馨( 即廖金泉之繼承人) 、廖翊軒( 即廖金泉之繼承人) 、陳宛伶( 即廖金泉之繼承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上開條文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陳宛伶、廖翊軒、廖子馨等3人(下稱陳宛伶等3人)係廖金泉(已歿)之繼承人,廖金泉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案刑事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原名王宗貞)、李緻嫻(原名李慈慧)、劉玉增、羅頌杰、洪水源、楊善博(原名楊偉祥)、林憶慧(原名林月桂)、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劉芳誠、胡欣如、李昕瑜(原名李家蓉)、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陳昭年、林雨農(原名林得時)、廖憲章、簡文亮、林文德、呂慧貞、錢燕婷、林承豪(原名林軒瑜)、蕭皓偲、李旻馨(原名李其燁、李杏枝)、林玉芳、江玉蓮(誤載為林玉蓮)、林秀里、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巨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倚丞股份有限公司、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心想事成文創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振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廖金泉購買「台基富貴專案」所受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90,000元,並請求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亦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7號民事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陳宛伶、廖翊軒、廖子馨等3人復於106年9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另由本院裁定駁回)、楊善博、林憶慧、劉芳誠、林承豪、廖憲章、林文德、簡文亮、呂慧貞、林玉芳、江玉蓮、李旻馨、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心想事成文創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4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該民事準備狀表明撤回對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巨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倚丞股份有限公司、振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昭年、林雨農、羅頌杰等人之起訴;並於107年6月13日當庭撤回對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狀、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62頁、第238頁)、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件可稽。

㈡惟查,就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廖金泉購買「台基富貴專案」部分,因認被告楊善博、林憶慧涉及常業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等起訴書第7至9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第55至56頁);另就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所涉銷售富貴專案而經檢察官起訴涉有常業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該刑事判決附件二附表八(二)所列資料可稽(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第50頁至第51頁、第223頁)。則原告陳宛伶等3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開經判決認定為無罪部分之損害賠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是按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75,2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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