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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46號

原告
劉世彥
原告
湯朝景
原告
林錦献
原告
黃東朋
原告
盧其中
原告
吳輝勝
原告
黃俊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原告
廖子馨(即廖金泉之繼承人)
原告
廖翊軒(即廖金泉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宛伶(即廖金泉之繼承人)
被告
李緻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緻嫻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李緻嫻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意見參照)。又按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該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上開條文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⒈本件原告劉世彥、湯朝景、林錦献、黃東朋、盧其中、吳輝勝、黃俊嘉(下稱劉世彥等7人)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該案刑事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原名王宗貞)、李緻嫻(原名李慈慧)、劉玉增、羅頌杰、洪水源、楊善博(原名楊偉祥)、林憶慧(原名林月桂)、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劉芳誠、胡欣如、李昕瑜(原名李家蓉)、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陳昭年、林雨農(原名林得時)、廖憲章、簡文亮、林文德、呂慧貞、錢燕婷、林承豪(原名林軒瑜)、蕭皓偲、李旻馨(原名李其燁、李杏枝)、林玉芳、江玉蓮(誤載為林玉蓮)、林秀里、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巨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倚丞股份有限公司、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心想事成文創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想事成公司)、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建設公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奇基公司)、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振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肯迪亞公司)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劉世彥新臺幣(下同)772,800元、原告湯朝景772,800元、原告林錦献594,000元、原告黃東朋3,169,600元、原告盧其中694,000元、原告吳輝勝608,000元、原告黃俊嘉470,600元、原告廖金泉990,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亦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7號民事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劉世彥等7人復於107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主張除就下列聲明所列之被告外,均予撤回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準備三狀(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43頁、第122頁至第128頁)、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件可稽。而原告劉世彥等7人之訴之聲明則分別如下:

⑴原告劉世彥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世彥644,000元;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羅頌杰、李緻嫻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世彥12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湯朝景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林雨農、林文德、林玉芳、李旻馨、林承豪、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湯朝景新台幣77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林錦献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廖憲章、李緻嫻、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蓮、呂慧貞、李旻馨、林承豪、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錦献5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黃東朋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廖憲章、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蓮、劉芳誠、林玉芳、呂慧貞、李旻馨、林承豪、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237,600元;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林憶慧、楊善博及巨宗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1,470,000元;被告王安石、林憶慧與阿肯迪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1,46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盧其中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台基開發公司、心想事成公司、亞洲奇基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其中6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原告吳輝勝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林雨農、簡文亮、江玉蓮、台基開發公司、心想事成公司、亞洲奇基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輝勝268,000元;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及巨宗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輝勝3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⑺原告黃俊嘉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廖憲章、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蓮、呂慧貞、李旻馨、林承豪、台基開發公司、心想事成公司、亞洲奇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嘉5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又原告陳宛伶、廖翊軒、廖子馨等3人(下稱陳宛伶等3人)係廖金泉之繼承人,廖金泉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案刑事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李緻嫻、劉玉增、羅頌杰、洪水源、楊善博、林憶慧、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劉芳誠、胡欣如、李昕瑜、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陳昭年、林雨農、廖憲章、簡文亮、林文德、呂慧貞、錢燕婷、林承豪、蕭皓偲、李旻馨、林玉芳、江玉蓮、林秀里、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巨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倚丞股份有限公司、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心想事成文創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振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廖金泉購買「台基富貴專案」所受之損害共計990,000元,並請求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亦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7號民事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陳宛伶、廖翊軒、廖子馨等3人復於106年9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楊善博、林憶慧、劉芳誠、林承豪、廖憲章、林文德、簡文亮、呂慧貞、林玉芳、江玉蓮、李旻馨、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心想事成文創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4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該民事準備狀表明撤回對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巨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倚丞股份有限公司、振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昭年、林雨農、羅頌杰等人之起訴;並於107年6月13日當庭撤回對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狀、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62頁、第238頁)、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件可稽。

三、惟查,就原告前開所主張請求被告李緻嫻損害賠償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緻嫻為台基建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於任職台基建設公司之時,竟意圖為損害台基建設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不當販賣股票予台基建設公司,致台基建設公司買入超乎市場行情之股票,而生損害於台基建設公司;以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台基建設公司款項,變易為其自己所有,除用以支付日常生活之費用外,亦供支付其信用卡之消費,及以其名義購買股票,因認被告李緻嫻涉犯刑法背信罪、業務侵占罪等罪嫌。而被告李緻嫻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諭知係犯共同連續背信罪;另就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則經諭知為無罪等情,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等起訴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等起訴書第11至12頁、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第42頁、第62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李緻嫻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而分經本院諭知係犯共同連續背信罪及諭知無罪部分所涉罪名,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尚難認原告劉世彥等7人及廖金泉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原告劉世彥等7人及廖金泉等人對被告李緻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難謂合法,揆諸首揭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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