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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46號

原告
高立衡
原告
黃東朋
原告
陳世坤
原告
顏育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原告
廖子馨(即廖金泉之繼承人)
原告
廖翊軒(即廖金泉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宛伶(即廖金泉之繼承人)
被告
林憶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憲章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林憶慧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參照)。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高立衡、黃東朋、陳世坤、顏育鈴等人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該案刑事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原名王宗貞)、李緻嫻(原名李慈慧)、劉玉增、羅頌杰、洪水源、楊善博(原名楊偉祥)、林憶慧(原名林月桂)、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劉芳誠、胡欣如、李昕瑜(原名李家蓉)、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陳昭年、林雨農(原名林得時)、廖憲章、簡文亮、林文德、呂慧貞、錢燕婷、林承豪(原名林軒瑜)、蕭皓偲、李旻馨(原名李其燁、李杏枝)、林玉芳、江玉蓮(誤載為林玉蓮)、林秀里、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巨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倚丞股份有限公司、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心想事成文創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想事成公司)、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奇基公司)、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振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肯迪亞公司)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高立衡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原告黃東朋3,169,600元、原告陳世坤1,232,000元、原告顏育鈴1,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亦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7號民事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高立衡、黃東朋、陳世坤、顏育鈴等人復於107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主張除就下列聲明所列之被告外,均予撤回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準備三狀(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43頁、第122頁至第128頁)、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件可稽。而其等訴之聲明分別變更如下:⒈原告高立衡部分:被告王安石、林憶慧與阿肯迪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立衡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黃東朋部分: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李緻嫻、廖憲章、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江玉蓮、劉芳誠、林玉芳、呂慧貞、李旻馨、林承豪、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237,600元;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林憶慧、楊善博及巨宗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1,470,000元;被告王安石、林憶慧與阿肯迪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東朋1,46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陳世坤部分:被告王安石、林憶慧與阿肯迪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坤1,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顏育鈴部分:被告王安石、林憶慧與阿肯迪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育鈴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本件原告高立衡、黃東朋、陳世坤、顏育鈴雖主張因購買阿肯迪亞公司之股票、「WHOHOT數位資訊服務」富豪專案、「HooHa超值個人網路應用系統」,而受有損害,爰分別請求被告王安石、林憶慧與阿肯迪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立衡780,000元、原告黃東朋1,462,000元、原告陳世坤1,232,000元、原告顏育鈴1,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其中被告林憶慧就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起訴書第13至14頁),故亦非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審理範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等起訴書、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件可稽。是被告林憶慧就原告高立衡、黃東朋、陳世坤、顏育鈴主張因購買阿肯迪亞公司之股票、「WHOHOT數位資訊服務」富豪專案、「HooHa超值個人網路應用系統」受有損害部分,未經起訴,顯非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亦非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高立衡、黃東朋、陳世坤、顏育鈴等人就此部分對被告林憶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尚難謂合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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