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46號原 告 劉世彥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被 告 王安石 劉玉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就原告請求被告王安石、劉玉增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請求被告王安石、被告劉玉增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世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 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參照)。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 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劉世彥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該案刑事被告王宗立、王安石( 原名王宗貞) 、李緻嫻( 原名李慈慧) 、劉玉增、羅頌杰、洪水源、楊善博( 原名楊偉祥) 、林憶慧( 原名林月桂) 、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劉芳誠、胡欣如、李昕瑜( 原名李家蓉) 、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陳昭年、林雨農( 原名林得時) 、廖憲章、簡文亮、林文德、呂慧貞、錢燕婷、林承豪( 原名林軒瑜) 、蕭皓偲、李旻馨( 原名李其燁、李杏枝) 、林玉芳、江玉蓮( 誤載為林玉蓮) 、林秀里、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巨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倚丞股份有限公司、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現為心想事成文創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翼國際公司) 、振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劉世彥新臺幣(下同)772,8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 以95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7號民事 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劉世彥復於107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主張因向台基建設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購買「台基富貴專案」致有損害計515,200元、向亞洲奇基公司購買「寶利白金專案」致有損害計 128,800元、向飛翼國際公司購買「一代天驕康熙專案」致 有損害計128,800元,並聲明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 、李緻嫻、林雨農、林文德、簡文亮、台基開發公司、亞洲奇基公司,及心想事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世彥644,000元;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羅頌杰、李緻嫻應連 帶給付原告劉世彥12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聲 明以外之被告均予撤回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準備三狀(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43頁 、第122頁至第128頁)、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4年 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等件可稽。 三、惟查,原告劉世彥雖主張因向飛翼國際公司購買「一代天驕康熙專案」致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並請求被告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羅頌杰、李緻嫻(李緻嫻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世彥1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 其中被告王安石及劉玉增就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等起訴書第10至11頁),故非94年度重訴字第 81號、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審理範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等起訴書、 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件可稽。是原告劉世彥主張就上開購買「一代天驕康熙專案」致受有損害128,800元之原因事實,而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王安石及劉玉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顯非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亦非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說明, 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尚難謂合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月女